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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嘉培相 對 人 陳建源即陳世忠相 對 人 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陳建源即陳世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此由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觀之自明。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對於經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貸款,嗣該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源即陳世忠之居所,惟遭郵務機構退回,另查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雖仍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0號,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暨回執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據該分局林內分駐所回覆略以:經訪查陳建源未居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其鄰居表示該戶目前居住於高雄市(詳細地址不詳)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辦單1 份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曾另向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之居所「高雄市○○區○○村○○00號」為郵寄,經該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不在」2 次,此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嗣並經該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件,足徵相對人陳建源即陳世忠之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就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查其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6 月30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其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復函附卷可稽,應以該公司之生存董事陳建源即陳世忠、吳美慧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即應對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暨收件回執可知,其僅向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源即陳世忠之居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未向該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3樓」及其餘董事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則上開存證信函雖經以原址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就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