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第46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自以承辦第三審事件之最高法院較為明瞭,由其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等語,亦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民事委任書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是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