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吳朱富即吳政芳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原告主張:請求鈞院繼續開庭審理,在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及細節前,和解不生效力,原告已被勞工保險局列冊監管,對原告日後申領各項給付影響甚鉅,倘被告接受原告請求道歉聲明、精神慰撫金、服務證明書等,則和解成立,不然,訴訟不中止;另請鈞長主持公道,勸諭被告讓原告回復工作,繼續原職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給付方法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給付原告點收無訛。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日後不得再爭執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日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之薪資。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上開和解方案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分別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分別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請求人即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及細節前,和解不生效力,倘被告接受原告請求道歉聲明、精神慰撫金、服務證明書等,則和解成立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和解時當庭給付請求人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元,請求人並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請求人空言主張在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及細節前,和解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