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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健玲

張吳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玲新臺幣(下同)38萬5,208 元、原告張吳杏71萬1,29

6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玲20萬4,218 元、原告張吳杏30萬4,336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

4 頁、第166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健玲、張吳杏(下稱原告二人)分別於民國88年03月

、76年03月起受僱於被告,在碾米廠工作,均從事碾米、包裝米、機器清潔、倉庫整理、清潔等業務,原告二人在碾米廠工作未曾間斷,為繼續性之工作,兩造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就工資給付方式,原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被告正式員工上班時間即為原告二人工作之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製作公糧部分每日1,300 元,自營部分每日800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另加計加班費,按月給付,然被告於101年03月向原告二人表示於101 年04月起要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即按照原告二人將米碾出為成品之重量計算薪資,經兩造磋商後,原告二人同意改為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然被告於101 年04月12日即向原告二人表示沒有米可碾,未提供充分工作給原告二人,此由原告曾健玲、張吳杏工作至101 年04月12日(實際工作日為101 年04月06日至12日)之薪資僅分別為5,877 元、5,256 元亦可佐證。又本應由被告為投保單位,替原告張吳杏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卻由原告張吳杏自行加入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投保,自行繳納保險費。故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間遂向被告之碾米廠負責人李鴻昇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復於101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後段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玲資遣費20萬4,218 元、張吳杏資遣費21萬3,525元;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所適用之情形,並未區分投保單位有無依法為所屬勞工投保,應包括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故原告張吳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杏自行向前揭職業工會投保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保費)5 萬4,975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保費)3 萬5,836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健玲、張吳杏20萬4,218

元、30萬4,3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係以臨時工方式聘僱,原係約定依原告二人工作日數計算報酬,超時工作另有計算報酬,而兩造已合意於101年04月起將薪資給付方式變更為按件計酬,即依將米碾出為成品之重量計算薪資,詎原告二人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101 年04月13日起未至被告碾米廠工作,於101 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二人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薪僅12天,原告二人即未至被告碾米廠工作,原告二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提供充足之工作,且觀諸被告101 年04月至12月雇工明細,可知被告於101 年04月12日後仍陸續有工作可做,被告可提供充足之工作給原告二人,被告有通知原告二人到場工作,原告二人自行不到,故原告二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二人依法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健保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係指雇主已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卻不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支付雇主應負擔比例,而由勞工支付之情形,雇主應退還保險費予勞工,本件原告張吳杏係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非屬上開規定所述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

㈠被告附屬事業單位之碾米廠,係向經濟部完成工廠登記之合

法工廠,該廠設有代表人,有特定之名稱及廠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已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業經核發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號。

㈡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之事業。

㈢原告二人自88年10月01日起有在被告農會工作,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㈣原告曾健玲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係約定:薪資於製作公糧係

每日1,300 元,自營部分係每日800 元,視每月工作日數,按月給付薪資。上班時間依被告正常營業、上班時間為準,每日工作8 小時,超時即為加班。工作內容主要是在輾米廠內生產米、包裝、清潔、整理倉庫等。

㈤原告張吳杏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係約定:薪資於製作公糧時

是每日1,300 元,自營部分是每日800 元,視每月工作日數按月給付薪資。上班時間依被告正常營業、上班時間為準,每日8 小時,超時即為加班。工作內容主要是在輾米廠內生產米、包裝、清潔、整理倉庫等。

㈥兩造合意於101 年04月起將原告二人薪資給付方式由按日計

酬變更為按件計酬,即改以將米輾出為成品之重量計算渠等薪資。

㈦原告曾健玲、張吳杏於101 年04月間在被告碾米廠工作之日

期為04月06日起至04月12日止,所受領的薪資分別為5,877元、5,256 元。

㈧原告曾健玲於101 年04月前6 個月薪資總額為13萬5,750 元,依此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2,380 元。

㈨原告張吳杏於101 年04月前6 個月薪資總額為14萬1,950 元,依此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3,4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勞基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附屬事業單位之碾米廠係向經濟部完成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該廠設有代表人,有特定之名稱及廠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已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業經核發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號等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碾米廠係屬製造業中之碾穀業,揆諸上開規定,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受僱員工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又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支付原告二人薪資之付款單、開支請示單、

領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固記載「僱用臨時工工資領據」、「僱用臨時工」、「僱用臨時工作人員」等語。然查:①證人即曾任被告農會之專員廖文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碾米廠工作,負責操作機器、分配工人當日應該做什麼工作,自63年至99年都在被告那上班,我是被告之正式職員,我每天都要去上班,我上班時原告二人都有來,因都有工作要給原告二人做,原告二人是做長期的,除被告休息外,其他時間原告二人都要來,因為被告碾米廠需要5 人才能完成工作,當初叫曾健玲是因為不足5 人,被告之碾米廠每天都要碾米,(稻穀一年是二季,為何每天都有米可碾?)被告除作公糧外,亦有自己品牌對外銷售,每天都要碾,稻穀收購後,是先儲藏,有人需要米時才去碾,這樣比較新鮮;原告二人在被告農會是負責稻穀加工、白米包裝、有時跟車出去及環境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明確;②證人即曾任被告公糧倉庫之管倉徐正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自64年11月至98年03月01日止係在被告農會任職,原告二人在被告碾米廠負責碾米,沒碾米時就整理倉庫,碾米一年到頭都要碾,原告二人與我上班之時間相同,只要被告碾米廠門有開就是當天有工作,原告二人就要工作,我有上班時被告碾米廠差不多都有開,第一次叫原告二人來上班後,被告有營業時,原告二人就要自動來上班,因為每天都有工作,所以叫進來就代表每天都要來工作;原告二人在被告農會係從事碾米、整理倉庫、載米時跟車出去及幫忙到辦公大樓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反面);③證人即曾在被告碾米廠工作人員黃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自75年09月至99年10月止係在被告碾米廠管理、修理機械,我是被告之正式職員,原告二人每天都至被告碾米廠工作,原告二人係負責加工包裝米,碾公糧及市售米,沒有加工時就打掃環境,一年四季都有在碾製白米,被告農會每天都有顧客需要白米,沒有季節性,在年底時被告也都有發獎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④證人即擔任被告碾米廠技術員李鴻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被告碾米廠工作大約是3 、4 年前,在我到碾米廠工作後,原告二人是每天都要到碾米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⑤並參酌原告二人自90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95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至第133 頁),可知原告二人自90年起至101 年均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持續不間斷與原告二人訂立勞動契約,原告二人平時除被告休息之時間外,每日均需至被告碾米廠工作,接收被告指派之業務,具有繼續性,工作期間遠超過6 個月或9 個月,原告二人工作性質並無季節性之區分,亦非特定性工作,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性、繼續性勞動契約。

㈢原告二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雇主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對按件計酬之員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遂向被告之碾米廠負責人李鴻昇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101 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被告固不否認101 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二人有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二人應就「被告不供給原告二人充分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

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再按件計酬之勞工,是以計件方式計算報酬,若雇主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將足以影響其生計,為使勞工不受原契約之拘束,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避免生活陷於困難,因而特設此規定,允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1 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362 號函參照)。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之適用,應以雇主所供給之工作量是否不充足而致影響勞工之生計之客觀事實為依據,其立法精神係重在是否有「影響勞工之生計、生活維持」之情事。又所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指雇主於客觀事實上有充分之工作,卻故意不提供予按件計酬之勞工而言,苟雇主於客觀事實上無充分之工作,以致無法提供充分之工作予按件計酬之勞工,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二人固以渠等至101 年04月12日(實際工作日為101 年

04月06日至12日)之薪資分別僅5,877 元、5,256 元,及被告於101 年04月12日有向原告表示沒有米可碾,被告未通知原告二人到場工作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第166 頁反面),而主張被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惟查:

①依證人李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二人上了幾天按件計

酬的班後,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原告曾健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1 年04月初時因為被告給我的工作量不足,我就跟李鴻昇說我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原告張吳杏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吳杏在101 年04月初,張吳杏至被告碾米廠工作,被告表示工作量不足,又無具體說明未何不足,張吳杏就跟李鴻昇表明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參酌原告曾健玲、張吳杏於101 年04月間在被告碾米廠工作之日期為04月06日起至04月12日止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份,僅工作至04月12日,未滿1 個月,即自行決定不到被告碾米廠工作。又由證人李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資料顯示原告二人是上班到101 年04月12日,在10

1 年04月12日當天有告訴原告二人沒有米可碾了?)不可能沒有米可碾,被告是開米工廠;原告二人離職後,因為米還必須生產,剛開始由我還有會務股之正式職員一起完成;原告二人沒來上班時,我在該月份即有打電話給原告二人要她們來上班;我根本沒有預計原告二人會就沒有來上班,導致臨時由我們員工去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及原告曾健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電話要我來上班應該是101 年04月的事,當時我已經在別人那裡工作了,被告臨時打來我怎麼回去幫被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可知於101 年04月12日以後,被告確實有要繼續提供工作予原告二人,並無故意不提供工作予原告二人,係原告二人未到勤上班而未工作。再觀諸卷附被告101 年04月雇工明細表如附表所載之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量、及101 年04月30日明細分類帳冊所載「搗粹米工人外包費用傅志強轉帳金額54,060元」、「搗粹米工人外包費用林誌民轉帳金額14,000元」、「搗粹米工人外包費用林誌民轉帳金額30,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

156 頁),益徵101 年04月12日後被告持續仍有米需碾成成品,仍需僱請工人來碾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沒有米可碾,及未通知原告二人到場工作乙節,委無足取。此外,原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供給原告二人充分工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客觀事實上有充分之工作,卻故意不提供予原告二人之情事。

②又觀諸卷附之被告101 年04月至12月雇工明細表所載之工作

內容、工作量、工資,及101 年04月30日、05月13日、06月29日、07月31日、08月31日、09月28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明細分類帳冊(見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04月至12月雇工碾出成品支出雇工費用有

116 萬8,297 元,101 年04月12日後持續仍有米需碾成成品,足見於101 年04月12日以後,被告碾米廠尚有許多工作可提供原告二人;且於101 年04月間,訴外人即外包工人傅志強於101 年04月25日至27日至被告碾米廠工作即領取5 萬4,

060 元之薪資、訴外人即外包工人林誌民於101 年04月19至20日、23至24日至被告碾米場工作即領取4 萬4,940 元之薪資,該二人在101 年04月所獲得之薪資均高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是倘原告二人繼續至被告碾米廠工作,有無原告二人所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足以影響渠等生活維持之情形,並非無疑,尚難以原告二人至101 年04月12日止至被告碾米廠工作所領取之薪資,遽認被告未供給原告二人充分之工作,已影響渠等生活維持之程度。

③綜上,原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事實上有充分之工

作,卻故意不供給原告二人充分工作之情形,及被告所提供之工作不充分,足以影響渠等生活之維持,是原告二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原告曾健玲、張吳杏既無法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0萬4,218 元、21萬3,525 元。

㈣原告張吳杏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健保法第84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繳納之勞保保費5 萬4,975 元、健保保費3 萬5,836 元?⒈關於勞保保費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

2 項所謂「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勞保條例固未加以定義,然由該條分成不同項次規定,可知該條第1 至3 項係欲針對投保單位不同之違反條例情形為規定,倘該條第2 項所指「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括該條第1 項所指「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應無必要再獨立列為一項,且由該1 、2 項均定有罰鍰規定,且罰鍰倍數亦不同,益徵該條第2 項適用之情形,應與該條第1 項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又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係針對投保單位雖有依法為所屬勞工加保,惟未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率,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之勞動部103 年11月17日勞動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能適用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應為投保單位雖有依法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但未依規定比率負擔保險費,而由勞工自行負擔之情形,至「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並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適用。

②經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張吳杏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由

原告張吳杏自行加入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投保等情,為原告張吳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88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會員繳款記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此與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適用之情形不合。從而,原告張吳杏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繳納之勞保保費5 萬4,975 元,應屬無據。

⒉關於健保保費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

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健保法第8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 項所謂「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健保法雖未加以定義,然由其分成不同項次作規定,可知係欲針對投保單位違反不同規定之情形為規定,倘該條第3 項所指「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括該條第1 項所指「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應無必要獨立列為一項,可見該條第3 項適用之情形,應與該條第1 項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又按有關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係指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雖已依健保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惟未依同法第27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2 目之規定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至於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而由勞工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之情形,依健保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除追繳保險費外,並處罰鍰,該被保險人應依健保法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改以適當身分辦理追溯加保,亦即追溯自到職日,由任職單位辦理轉入,並自職業工會辦理轉出,前開因追溯轉入或轉出而產生之更正調整保險費,於依適法身分重新計算後,分別辦理追繳及退費(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之衛生福利部

103 年11月20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適用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之情形,應為投保單位雖有依法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但未依規定比率負擔保險費,而由勞工自行負擔之情形,至「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並無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之適用。

②經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張吳杏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

,由原告張吳杏自行加入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投保等情,為原告張吳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88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會員繳款記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與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適用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張吳杏依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繳納之健保保費3 萬5,836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後段所規定「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事由,是原告二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要非有據。而原告二人既均未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另原告張吳杏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杏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繳納之勞保保費5 萬4,975 元、健保保費3 萬5,836 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曾健玲、張吳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4,218 元、30萬4,33

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二崙鄉農會101年04月雇工明細表(單位:噸/元)┌───┬──┬─┬─────┬─┬───┬─┬───┬───┬───┬───┬──┬───┐│年月份│請款│編│工作期間 │僱│僱工名│工│工作內│單位工│工作量│具領工│具領│備註 ││ │日期│號│ │工│稱 │作│容 │資 │ │資 │日期│ ││ │ │ │ │編│ │編│ │ │ │ │ │ ││ │ │ │ │號│ │號│ │ │ │ │ │ │├───┼──┼─┼─────┼─┼───┼─┼───┼───┼───┼───┼──┼───┤│2012/4│4/6 │1 │4/1-4/2 │5 │廖金火│2 │搗粹飼│140 │153.3 │21,462│4/9 │非一貫││ │ │ │ │ │ │ │料米 │ │ │ │ │ ││ │ │ │ │ │ │ │ │ │ │ │ │ │├───┼──┼─┼─────┼─┼───┼─┼───┼───┼───┼───┼──┼───┤│2012/4│4/13│2 │4/6-4/12 │3 │曾健玲│ 1│自營 │187.5 │21.705│4,070 │4/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4│4/13│2 │ │3 │曾健玲│7 │學午糧│370.2 │22.59 │8,3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4│4/26│4 │4/19 -4/20│7 │林誌民│3 │切粹白│140.0 │100 │14,000│4/27│非一貫││ │ │ │ │ │(外包│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4│4/26│5 │4/23-4/24 │7 │林誌民│2 │搗粹飼│340.0 │91 │30,940│4/27│一貫 ││ │ │ │ │ │(外包│ │料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4│4/26│6 │4/25-4/27 │8 │傅志強│2 │搗粹飼│340.0 │159 │54,060│4/27│一貫 ││ │ │ │ │ │(外包│ │料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