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新佳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曾世榮王文富李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朱寶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李江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虎尾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告虎尾鎮公所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虎尾鎮公所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國賠字第102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對被告虎尾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寶綾已於本院10
2 年9 月18日行準備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嗣於同年12月4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朱寶綾之訴,惟為被告朱寶綾所不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該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飼養非法律禁止之動物,係人民之自由權利,況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告訴人」下同)所飼養之動物,並未造成他人之安全疑慮或影響他人之權益,如製造噪音或衛生問題。且原告愛護愛犬,情同自己之子女般呵護,愛護與保護動物係原告之信仰價值,侵犯或虐殺或毀損原告所領有與飼養之動物,形同干涉、侵犯與剝奪原告信仰之權利,並涉及違背我國憲法與「聯合國人權二公約」之所保障之公民社會經濟權益及信仰之自由。係對人權與法律的藐視、踐踏與暴力。非文明與民主社會國家所應縱容。
㈡被告朱寶綾於101 年11月19日中午,利用被告不在居住所之
機會,假藉欲幫被告安排三隻幼犬之認養事宜,竟在未獲原告知情及同意之情況,私自協同其住同里鄰居即被告李江(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長)及清潔隊職員即被告曾世榮與王文富二人,侵門踏第,光天白日下,至原告住處,捕捉原告所飼養之二隻愛犬(平平與安安)至流浪動物收容所,致其等心裡飽受驚嚇恐懼與受傳染疾病及面臨被撲殺安樂死之危險,更造成原告所養之另一隻愛犬(麥可)行蹤生死不明已近一年,被告等人所為之刑事責任雖未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然其以上所述之做為及犯案細節,皆已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人證事證俱在,應已然涉民事之侵權行為,嚴重傷害原告之精神健康,導致原告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寶綾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暨精神撫慰金共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㈢被告李江、曾世榮、王文富三人皆係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職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認本身確有憂鬱症狀,但卻因被告的行為而更嚴重。
⒉系爭小狗是在幼小時,為原告從水溝中撿到的,當時想要送
給人家養,但沒有找到合適的人家,所以就沒有送出去,由原告撫養長大,原告對牠們形同自己的子女,絕對不能同意清潔隊員將牠們送進流浪狗收容所,因為收容所的流浪狗14天內若沒有人認養,就會被安樂死,且被認養的機率只有十分之一,故原告認為小狗被送去收容所的存活率大概只有十分之一,等同是判牠們死刑,這是原告非常憤怒的原因。
⒊原告曾在網路臉書(Face book )社群與網友分享這些小狗
,並獲得網友捐錢與飼料來撫養牠們,但這件事情已經造成原告在網友社群的信用破產,他們質疑原告不該自己將狗送到收容所去,尤其保護動物人士認為將狗送去收容所就等同將牠送死,所以認為原告有詐欺騙財的嫌疑,這是一件嚴重侮辱人格的事情。為了避免誤解,後來原告還麻煩2 位台北的臉書朋友下來將2 隻狗帶回去,安排給人認養,以免被處死。
⒋房東即被告朱寶綾是因當初她本身也有養1 隻小狗,原告才
信任她,認為她也是愛狗的人,加上她跟原告講說,虎尾鎮公所的主任有意要養這2 隻狗,所以原告才同意,那一天在原告不在的時候,讓她安排狗的認養。想不到,她私底下卻叫清潔隊來抓這2 隻狗送去收容所,並將另外1 隻丟掉。而且收容所的人還製造假資料,說這2 隻狗(平平、安安)是在廉使里捕捉的,後來清潔隊員在地檢署偵查中才承認是在德興里原告租屋處的前面抓的。這些狗因都有植入晶片,可證明是原告所有。
⒌有關被告朱寶綾聲稱,是經由原告同意才將狗交由清潔隊送
去收容所,原告否認,如她要這樣主張,應提出證據來證明。至於檢察官表示將狗送去收容所,也是一個讓小狗能很快獲得認養的安排,那是檢察官個人的偏見。
⒍原告所有另1 隻下落不明的狗名叫「麥可」,當初朱寶綾跟
原告說是送去崙背給一個朋友李太太認養,因她有給原告李太太的手機號碼,經原告打電話向李太太確認,李太太說原告的「麥可」與她的另外一隻狗在看管菜園(柳丁園),所以原告就一時相信,可是經過一個月,原告再打電話去,電話就不通了。後來朱寶綾在地檢署偵查中有承認「麥可」是於清潔隊去抓狗的當天,在她要送去給人家認養的途中就跑掉了。從這些說詞,就可知朱寶綾一直在說謊,造成原告在網路上都沒有信用了,且讓原告有很大的罪惡感,自覺對不起這隻「麥可」。原告認為人類並沒有比狗高尚很多,狗很天真善良,但人類卻會欺騙、說謊與發動核子戰爭等語。
㈤並聲明: 被告朱寶綾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被告虎尾鎮公所
應賠償原告10萬元; 被告李江、曾世榮、王文富三人應各賠償原告5 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朱寶綾部分:
⒈原告自101 年11月15日起向被告的先生即訴外人陳正忠承租
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 ○○ 號1 樓房屋,原告隨即委託被告找尋可以認養其所飼養小狗的人,然因被告找不到適合的人,後來被告詢問鎮公所的人員,其表示: 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被認養。被告並有將上情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找公所的人將狗帶去公開認養,是經原告同意才辦理,相關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可證。
⒉且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
訊中,亦坦承其早已知道公所的人要於101 年11月19日前來帶狗等語。
⒊被告是受原告委託才請虎尾鎮公所的人把「平平、安安」二
隻狗帶去公告認養。至於另一隻「麥可」的黃色土狗,則是被告用機車載去給人家認養的途中,自己跳下車而不知去向,雖經被告貼告示協尋,仍未尋獲,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原告的請求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虎尾鎮公所、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四人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
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告虎尾鎮公所所屬清潔隊員即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於101 年11月19日係受被告朱寶綾之通知及要求才將兩隻狗(即原告所稱之「平平、安安」)帶至國際動物醫院收容並公告認養,係執行應盡之職務,況被告李江等三人並未進入原告居住房屋,更無使用任何強制力,係由被告朱寶綾將小狗帶出交予被告三人。且嗣後該二隻狗即經原告聯絡其網友將其轉送安排認養。被告李江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虎尾鎮公所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二隻愛犬於民法上之法律地位係屬於動產,縱有財產價值,惟不屬於人格法益,縱遭侵害,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再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向賠償義務
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李江、曾世榮、王文富等人部分之訴訟,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自101 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即被告朱寶綾的先生陳
正忠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1 樓房屋,後來只租了一個月,即沒有再續租。
㈡原告有同意被告朱寶綾將「平平、安安」二隻小狗送給他人
收養。另外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朱寶綾則有承認其於送養的過程中走失。
㈢被告朱寶綾曾經告知原告「麥可」已送養給住崙背之李太太,並將李太太之手機號碼給原告。
㈣被告李江等3 人為虎尾鎮公所之職員,係因朱寶綾通知到德
興里原告之租所將「平平、安安」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
㈤「平平、安安」二隻狗後來由原告聯絡其二位網友將其轉送安排認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朱寶綾有無告知原告,鎮公所的主任要認養「平平、安
安」2 隻小狗?⒉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朱寶綾將「平平、安安」送到收容所去
公告認養?⒊國際動物醫院是否有受雲林縣政府動物防疫防所之委託作為
流浪狗收容中心?小狗送到該動物醫院,是否經過2 星期無人認養即會遭安樂死?⒋原告向國際動物醫院領回安安時,是否有支付該醫院1, 500
元之住宿費?⒌麥可目前在市場上之價值為多少錢?⒍麥可是否確於被告朱寶綾帶牠送養的過程中遺失?⒎原告是否曾以電話向住崙背的李太太查證,並經李太太告知
「麥可」已被收養在菜園(柳丁園)?且經原告於1 個月後再以電話查證時,該電話就已不通?⒏三隻小狗中之「安安」及「麥可」,是否均有植入飼養人為
原告之晶片?⒐原告是否因本事件造成信用破產、加重憂鬱症及精神遭受痛
苦之損害?並導至原告因罵被告「三字經」而涉及刑事官司,可能因而會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朱寶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1 年11月15日起向被告的先生即訴外人陳正忠承
租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 ○○ 號1 樓房屋,被告朱寶綾於101 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不在居住所時,將原告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交由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員即被告李江、曾世榮與王文富三人帶至雲林縣流浪動物代收容所「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被告朱寶綾另於同日將原告所有另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以機車載往崙背鄉送養的途中,因該小狗跳車而未尋獲。嗣經原告於網路發現上開公告認養之「平平、安安」後,才委由其網友自國際動物醫院帶去認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小狗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等照片、被告朱寶綾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照片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 年9 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9頁、第154 頁至第161 頁、第89頁),且有被告李江等三人於102 年5 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證述筆錄可參,雖足信屬實。
⒊且被告朱寶綾辯稱: 伊因找不到適合可以認養原告所飼養小
狗的人,後來經伊詢問公所的人表示: 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被認養。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後,才找公所的人將原告的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去公開認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然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朱寶綾跟原告講說,虎尾鎮公所的主任有意要養這2 隻狗,原告才同意讓被告朱寶綾安排狗的認養等情。
亦為被告朱寶綾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難信為真正。
⒋然參酌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向虎尾派出所報案被告朱寶綾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時稱: 「…朱寶綾原來答應我要將我所有的3 條狗送去給人認養,因為他自己也有養狗,我信她也是愛狗人士,所以我就全權託他處理…」、「我只是口頭上同意讓朱寶綾處理,因為她可以找到認養小狗的主人。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雲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害名譽卷可按; 且原告於102 年5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陳: 「(問: 當時委託朱寶綾找人領養,有無約定以如何方式領養? )我們沒有約定特別方式…」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佐。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朱寶綾全權處理其所飼養三隻小狗的送養事宜,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應以何種方式找人認養,應足認定。原告既委託被告朱寶綾全權處理該三隻狗的認養事宜,可見其已有拋棄對該三隻狗的財產權之意思; 且被告朱寶綾嗣後通知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即被告李江等人,將其中二隻小狗「平平、安安」帶至流浪動物代收容所「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並將另隻名為「麥可」的小狗送養,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三隻小狗的財產權。雖被告失寶綾將「麥可」小狗於送養途中走失,應無不同。
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朱寶綾通知虎尾鎮公所人員,將「安安、平平」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及將小狗「麥可」弄丟走失,致其在網路上的信用破產、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云云。除被告朱寶綾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受有上開信用受損與負面情緒,然因通常一般人遇有上開情事,亦不致有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朱寶綾的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朱寶綾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00 萬元,難予准許。
㈡被告虎尾鎮公所、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四人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只有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始負國家賠償之義務; 至於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公務員,僅於賠償義務機關為賠償後,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依同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為被告虎尾鎮公所之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依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 年9 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於說明欄載明: 「…有關所詢『國際犬貓診所』係為本縣15家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流浪犬捕捉係委由各公所清潔隊進行捕捉,由本所進行收容空間調度。有關本縣流浪犬捕捉收容作業流程: 公所清潔隊受理民眾通報後進行捕犬作業,所捕捉之犬貓送至本所調度之代收容處所安置,並填寫繳交清單。動物進入代收容動物醫院即經晶片掃描,有植入晶片之犬貓即通知飼主領回,無植入晶片者則依流浪犬公告於本所網站並登錄動物之所屬資料如相片、毛色、性別、品種、捕捉日期及地點等,捕捉之犬貓依動物保護法公告12天,以供民眾認領養或供飼主尋回。…」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可見「國際犬貓診所」為雲林縣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 且協助人民捕捉流浪狗是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清潔隊員捕獲流浪狗後,即應送代收容之處所安置,並公告供民眾認養或供飼主尋回。⒊查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為被告虎尾鎮公所之清
潔隊員,於101 年11月19日因被告朱寶綾之通知,至原告向被告朱寶綾先生陳正忠承租之處所: 雲林縣虎尾鎮○○里00
0 ○0 號1 樓房屋前,由被告朱寶綾將原告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出,交由被告李江等三人帶到「國際動物醫院」收容,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李江等三人既係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則幫忙處理飼主不願繼續飼養之狗隻,並送往代收容之動物醫院公告認養,應屬正當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 且被告朱寶綾係受原告委託有權處理該等狗隻之送養事宜,亦如上述。則被告李江等人受被告朱寶綾通知到該處所,將該二隻狗帶至動物醫院公告認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江等三人所屬機關即被告虎尾鎮公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寶綾賠償
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被告被告虎尾鎮公所賠償10萬元、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各賠償其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抗辯與舉證,
經本院審酌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