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鍾俊宏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鍾慶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鍾登美被 告 鍾美惠被 告 鍾美足被 告 鍾素琴被 告 鍾美月被 告 鍾俊德被 告 鍾秋華被 告 林玟伶被 告 林雍鎮被 告 林易謙被 告 林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鍾天印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鍾慶昌、鍾登美、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鍾美月各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鍾俊德、鍾秋華、林玟伶、林雍鎮各負擔新台幣伍拾伍元;由被告林易謙、林東毅各負擔新台幣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20

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鍾天印(民國97年01月07日死亡)所遺之全部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務局函文可稽。

貳、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判決可參。

叁、本件被繼承人鍾天印所遺留之遺產,只有附表一所示一棟房

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公同共有人多人,私下難以協議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乙、被告之陳述:

壹、被告鍾慶昌部分:

一、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建物,產權是何人所有未定? 故依法不得處分,當然不得請求逕行判決各幾分之幾之分別共有登記。

㈠、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出資興建之建物,自建築完成之時起,即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屬權利之靜態登記,得由最後取得建物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規定(內政部102 年5 月1 日內授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又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69年台上字第1931號、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86年台上字第574 號)。

㈢、繼承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公同關係,其性質乃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項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85年台上字第1873號)

㈣、因此,系爭房屋未辦理登記前,依法不得逕行判決為分別共有。姑不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非最高法院判決或選為判例),是否違背土地登記規則及司法院統一解釋。惟查,該案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實質分割遺產,且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該案判決與本案請求不同,本案訴訟標的非實質分割遺產,僅是變更遺產登記而已,被告不同意在未辦繼承前,逕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他共有人也未表示同意,依法不得逕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僅是釋明: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遺產之分割方法之一而已,並非釋明:未經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得請求逕行判決為分別共有登記。

二、系爭土地,雖已登記公同共有,但依法不得請求逕行判決,變更為分別共有:

㈠、按繼承財產中不動產物權屬於公同共有,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不得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況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法院命他共有人辦理登記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亦屬無據(司法院第一廳70年02月02日70院台廳一字第01427 號函參照)。

㈡、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827 條第1 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64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依法無據(司法院第一廳72廳民一字第0382 號 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故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依法無據。

㈢、既然土地登記規則有規定,司法院亦有統一解釋,各級法院自應受其拘東,姑不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非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是否違背土地登記規則及司法院統一解釋。惟查,該案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實質分割遺產,並非請求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登記,且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該案判決與本案請求不同,本案訴訟標的非分割遺產,僅是變更遺產登記,被告不同意逕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其他公同共有人也未表示同意,依法不得逕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僅是釋明: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遺產之分割方法之一而已,並非釋明:已經登記公同共有之遺產,得請求逕行判決為分別共有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被告鍾美月部分:被告鍾美月未到庭爭執,惟以書狀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物,約為聲請人父親不動產總值1/3 ,其中2/

3 不動產遭少數繼承人,趁父親罹患老人失智症、白內障(視力小於0.1 )喪失行為能力之際,私自取得父親證件,將部份不動產過戶至個人名下,甚至以假買賣手法,偽造簽名,將父親房產據為己有後即主張房子之所有權,不准父親使用屋中盥洗設備及一切設施,三餐不繼,屢遭污辱,甚至欲將年邁、體弱父親驅趕出門,聲請人姊妹唯恐父親流離失所而返家探視,維護父親住的權益,竟多次遭兄嫂、姪女召來警察驅逐,甚至遭毆打致傷,諸如此類違反倫常、孝道之種種行徑,層出不窮,令人痛心不已。不料父親過世後,少數利益既得者,在強取豪奪之餘,仍不減其貪婪之心,依舊覬覦父親剩餘遺產而爭論不休,如今竟不念親情而對薄公堂,更令人唏噓。

二、原告鍾俊宏曾向本院申請調解,並於102 年03月19日召開調解,當日鍾俊宏未出席,只委任律師出面,聲請人質疑當事人未出席,如何調解?竟遭律師嚴詞駁斥,其強勢之態度與言詞,讓人感受不到調解的誠意,事後聲請人去電鍾俊宏,欲與之溝通,又遭鍾俊宏大聲咆嘯後怒掛電話,又經去電二次遭拒接,其執意以訴訟方式解決,如今親叔侄各自委任律師對簿公堂,真是情何以堪,聲請人原想保持沉默,靜待順其自然發展,但眼看親人反目成仇日趨嚴重,深感憂心與痛心,聲請人決定不再保持沉默。本案少數繼承人涉嫌於父親喪失行為能力時(有醫師診斷證明),且未知會所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情況下,以不法方式私自將長輩不動產,據為己有,不但不知足,還貪得無厭,鬧上法庭,價值觀如此扭曲,實為憾事,因此聲請人可否提出其不當所得之財產,回復原狀之訴,與其讓父親遺產導致子孫反目成仇,倒不如取之作公益,讓真正需要的人得到幫助,平息爭產風波,應該具有意義等語。

叁、被告鍾登美、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鍾俊德、鍾秋華、

林玟伶、林雍鎮、林易謙、林東毅等人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抗辯。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鍾美月提出病歷摘要、及心臟血管檢查說明與報到單為憑,並前後具狀請假。惟查,該檢查報到之時間,為102 年06月06日,與本庭辯論期日之102 年05月29日,間隔多日,縱其仍無法到庭,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是被告鍾美月未到庭,不能認有正當理由,合先說明。被告鍾登美、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鍾美月、鍾俊德、鍾秋華、林玟伶、林雍鎮、林易謙、林東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繼承人鍾天印於97年01月07日死亡,鍾天印之配偶鍾林吉於86年03月04死亡,育有子女即繼承人鍾玉、鍾慶道與鍾登美、鍾慶昌、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及鍾美月等8 人。而鍾玉於92年02月06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志龍與林雍鎮、林瓏伶代位繼承。林志龍於88年08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易謙、林東毅代位繼承。而鍾慶道於58年12月01日死亡,由繼承人鍾俊德、鍾俊宏、鍾秋華代位繼承,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得否分割分別共有部分:

一、系爭土地部分: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9年01月08日,登記由被告鍾慶昌、鍾登美、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鍾美月、鍾俊德、鍾秋華、林玟伶、林雍鎮林易謙、林東毅與原告鍾俊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為分割遺產,亦有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憑,其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務局函文可稽。因此,被告鍾慶昌辯稱本件訴訟標的非分割遺產,僅是變更遺產登記分別共有等情,容有未當。原告既請求分割遺產,且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雙方既難予協議,且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參諸上述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自無不合。

二、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被繼承人鍾天印之遺產,其核定價額為新台幣5700元;又依雲林縣稅務局函文,亦記載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經核合於規定,而由被告鍾慶昌、鍾登美、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鍾美月、鍾俊德、鍾秋華、林玟伶、林雍鎮林易謙、林東毅與原告鍾俊宏為公同共有,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雲林縣稅務局99年01月14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認定,實務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認定方式,不外從稅籍資料、水電、瓦斯繳費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本件系爭房屋,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雲林縣稅務局99年01月14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已可認定屬被繼承人鍾天印之遺產,且經稅務局變更稅籍資料,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鍾慶昌辯稱系爭房屋產權何人所有未定,不得分割,尚有未洽。再者,公同共有人應繼之權利,於強制執行時,實務上仍可拍賣該公同共有之權利,一般僅需於拍賣公告載明,且不點交即可,並無不得處分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認定屬被繼承人鍾天印之遺產,且稅籍資料亦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認定已如述。其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自無不合。被告鍾慶昌認系爭房屋,產權何人所有未定,且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分割等情,尚難採信。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天印於97年01月07日死亡,鍾天印之配偶鍾林吉於86年03月04死亡,育有子女即繼承人鍾玉、鍾慶道與鍾登美、鍾慶昌、鍾美惠、鍾美足、鍾素琴及鍾美月等8 人。而鍾玉於92年02月06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志龍與林雍鎮、林瓏伶代位繼承。林志龍於88年08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易謙、林東毅代位繼承。而鍾慶道於58年12月01日死亡,由繼承人鍾俊德、鍾俊宏、鍾秋華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伍、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鍾天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尚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再者,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共有物或遺產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便於原共有物使用或遺產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或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乃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

被繼承人鍾天印之遺產┌──┬─────────┬──┬────┬─────┐│編號│ 遺產標的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1 │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 建 │206 │全部 ││ │段608之13地號土地 │ │ │ │├──┼─────────┼──┼────┼─────┤│ 2 │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 │ │全部 ││ │中正路78號房屋 │ │ │ │└──┴─────────┴──┴────┴─────┘附表二:

繼承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姓名 │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備註 │├──┼───────┼────────┼─────┤│ 1 │鍾慶昌 │1/8 │ │├──┼───────┼────────┼─────┤│ 2 │鍾登美 │1/8 │ │├──┼───────┼────────┼─────┤│ 3 │鍾美惠 │1/8 │ │├──┼───────┼────────┼─────┤│ 4 │鍾美足 │1/8 │ │├──┼───────┼────────┼─────┤│ 5 │鍾素琴 │1/8 │ │├──┼───────┼────────┼─────┤│ 6 │鍾美月 │1/8 │ │├──┼───────┼────────┼─────┤│ 7 │鍾俊德 │1/24 │ │├──┼───────┼────────┼─────┤│ 8 │鍾俊宏 │1/24 │ │├──┼───────┼────────┼─────┤│ 9 │鍾秋華 │1/24 │ │├──┼───────┼────────┼─────┤│ 10 │林玟伶 │1/24 │ │├──┼───────┼────────┼─────┤│ 11 │林雍鎮 │1/24 │ │├──┼───────┼────────┼─────┤│ 12 │林易謙 │1/48 │ │├──┼───────┼────────┼─────┤│ 13 │林東毅 │1/48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