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 告 廖萬被 告 廖萬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里長辦公室內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願將兩造之母廖李笑之喪葬費用餘款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中之70,000元分配予原告,並於102 年7 月5 日支付,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協議內容,經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內容,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2 年7 月4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里長辦公室內,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願將兩造之母廖李笑之喪葬費用餘款中之70,000元分配予原告,但會與原告達成該口頭協議,是因為原告態度很兇,而被原告逼著與其達成協議,且兩造之母廖李笑之繼承人共有五人,除兩造外,尚有三位姊姊,原告何能獨得70,000元,再者,兩造之母廖李笑亡故而領得農保給付153,000 元,奠儀則收65,300元,惟喪葬費用共支出214,460 元,因此不可能被告要分配喪葬費用餘款70,000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塗朝宗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母親的喪事是我負責處理的,在處理完兩造母親之喪事後某天,我確實有在久安里里長家中,在場聽聞被告承諾要給原告70,000元等語,及證人陳進松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久安里里長,被告有在我的辦公室內口頭承諾要給原告70,000元,被告承諾原告是心甘情願等語明確,有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證人陳進松證稱被告是心甘情願承諾要給原告70,000元,故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態度很兇,才被逼著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等情,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有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願給付原告70,000元,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6083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7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內容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楊皓潔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