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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志昌即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福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職權將本院

101 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刊登於臺灣時報,並已催告期滿在案。又因被繼承人陳福源無現金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之管理等費用,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22號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事件、99年度財管字第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福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被繼承人陳福源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土 地 編 號 │所有權人│管理者│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 │雲林縣○○鎮○○段○○○○○○○○○ 號│陳福源 │周志昌│9.47 │28分之1 ││ │土地 │ │ │ │ │├──┼───────────────┼────┼───┼────────┼────┤│02 │雲林縣○○鎮○○段○○○○○○○○○ 號│同上 │同上 │56.97 │28分之1 ││ │土地 │ │ │ │ │├──┼───────────────┼────┼───┼────────┼────┤│03 │雲林縣○○鎮○○段○○○○○○○○○ 號│同上 │同上 │522.67 │28分之1 ││ │土地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