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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信村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李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陳李属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李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李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李属之遺產管理人,而就被繼承人陳李属之遺產本已登記為國庫所有,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需進行變價程序,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本件並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無法召集親屬會議,聲請人為進行拍賣程序,爰聲請准予由聲請人以拍賣方式,變賣被繼承人陳李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屬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9 月1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公告暨收據等件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1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1 年度家催字第29號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事件、102 年度繼字第420 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李属絕戶而無繼承人,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李属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陳李属所遺土地變賣事宜,甚為明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其可取得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2,800元,有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420 號裁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李属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李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

┌───────────────────────────┐│被繼承人陳李属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 │雲林縣水林│陳李属 │946.16 │ 1/2 ○○ ○鄉○○段16│ │ │ ││ │58地號土地│ │ │ │├──┼─────┼────┼────────┼────┤│ 二 │雲林縣水林│同上 │21 │ 1/2 ○○ ○鄉○○段16│ │ │ ││ │35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