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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陳重宏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08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

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102 年08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請求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