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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再抗 告人 陳重宏相 對 人 陳律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由家分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

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請求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