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鄭裕篤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鄭江滿
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訴訟代理人 林芳文被 告 鄭裕範
鄭錦文廖瑞祥【即廖鄭錦月之承受訴訟人】廖佩瑛【即廖鄭錦月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豐【即廖鄭錦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張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廖鄭錦月於102年9 月6 日訴訟期間內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為廖鄭錦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等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鄭錦綉、林鄭錦如、鄭裕範、鄭錦文、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年8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茲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3 之財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前經多次調解亦未能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⑴關於被繼承人鄭張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鄭張花雖於66年4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認證,但至多僅得以證明有認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內容確為真實,故原告否認該遺囑內容之真正。退步言,若鈞院認遺囑內容係屬真正,惟依遺囑內容以觀,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以「遺贈」方式贈與次子鄭裕輝(即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我國民法並無遺贈之規定,且不動產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遺贈僅有債權效力。申言之,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當然取得遺贈不動產之所有權,受遺贈人僅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登記受遺贈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0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屬於「遺贈」乙節為本件爭點之一,業於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中加以爭執,法院並已詳加審理而下判斷,認定屬遺贈性質,則後訴提起之本件訴訟,鈞院對於同一爭點之認定,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實務上對於爭點效理論乃屬肯認。
3.又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受遺贈人僅有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登記受遺贈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故應有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之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 年8月30日死亡,至今已36年,早已逾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4.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曾於86年持被繼承人遺囑請求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而登記為8 分之1 公同共有,故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主張依該遺囑為遺產之分割,實無理由。
5.兩造並無依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履行,該親屬會議紀錄應屬無效。
6.被繼承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6 號之房屋
2 棟縱未辦保存登記,亦可為分割遺產之標的,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將近40年未處理妥善,若無法分割,對其他繼承人亦有不公之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之民事法律問題座談資料可供鈞院參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主張:
1.依民法第1165條1 項所示,遺產之分割應依遺囑,若無遺囑才以應繼分為分割。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年4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並確認被繼承人親自蓋章,而認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且如立遺囑人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是應推定該遺囑為真正。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分割,非按原告主張之依應繼分為分割。又系爭代筆遺囑分配給鄭裕輝者,僅為部分之不動產,可知被繼承人之真意應非「遺贈」,而係就其遺產之一部為「應繼分之指定」,不應拘泥於代筆遺囑中之文字。
2.縱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因系爭代筆遺囑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242-20、242-6 、278 、242 、242-1 地號),均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非分別共有各有其應有部分,故既然為公同共有,即應依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應繼分分割,並無時效之問題。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繼承人並非遺囑執行人不得以消滅時效作為抗辯。再者,先前繼承人有召開親屬會議承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並願意遵從被繼承人之遺願,故縱系爭遺囑之內容有時效之問題,亦早已中斷。繼承人嗣後均有承認該遺囑,如繼承人於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即有承認。
3.又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係針對行政登記事項及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問題所為,依系爭判決意旨係認為:「均屬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並無認定系爭遺囑之效力。
4.本件分割遺產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應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⑵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係針對行政登記事項及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裁判,是否於民事程序中有爭點效之適用顯有疑義,且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中,當事人係「鄭裕輝」與「雲林縣政府」,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顯有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⑶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主要係以
:「此一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各繼承人具體可得其特定遺產或其持分之表示,不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配內容不符之問題。」等為由駁回鄭裕輝之起訴,並無實質認定系爭遺囑之性質。
5.被繼承人名下有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6 號房屋
2 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對象,而上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無法為繼承登記,其所為之分割方法,自非適法。
6.若鈞院准予分割遺產,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主張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4 人保持公同共有。
7.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應依其遺囑內容為遺產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繼承之財產價值比例負擔。
㈡被告鄭錦雲、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文主張:
1.反對依上開遺囑內容為分割,而應依應繼分8 分之1 為之。因為該遺囑係在被繼承人病重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且欲依該遺囑執行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被繼承人死亡已逾38年,其所遺土地之有關稅捐均由女兒等人繳納,其兒子等人均無繳納,實不公允。
2.兩造並無依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履行,該親屬會議紀錄應屬無效。
㈢被告林鄭錦如主張:
反對依上開遺囑內容為分割,且欲依該遺囑執行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故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為之。又兩造並無依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履行,該親屬會議紀錄應屬無效。
㈣被告許鄭錦綉主張:
反對依該遺囑內容為分割,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為之。又被告許鄭錦綉年事已高,先前均由女方繳稅,男方收取租金,誠有不公之處。
㈤被告鄭裕範未到庭,惟其具狀陳稱:
該遺囑係被繼承人已病重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依該遺囑執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依應繼分來辦理繼承,以符公平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1.鄭張花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水發、子女鄭裕篤、鄭裕輝、鄭裕芳、鄭裕範、鄭玉英、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文枝、鄭錦文等12人。其中子女鄭裕芳於28年4 月3 日死亡、鄭玉英於11年6 月6 日死亡、鄭文枝於34年7 月15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鄭張花死亡且無嗣,而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配偶鄭水發於62年2 月10日死亡,亦早於被繼承人鄭張花死亡,故其等之應繼分應歸於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鄭裕篤、鄭裕輝、鄭裕範、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承繼。
2.又繼承人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為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鄭江滿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繼承人廖鄭錦月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為其遺產,因廖鄭錦月之配偶廖連成已死亡,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
3.上開被繼承人鄭張花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即原告鄭裕篤、被告鄭裕範、許鄭錦綉、林鄭錦如、鄭錦雲、鄭錦文之法定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鄭裕輝之法定應繼分8 分之1 部分,由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再轉繼承;廖鄭錦月法定應繼分8 分之1 部分,由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再轉繼承。
㈡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年4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
㈣被繼承人鄭張花所遺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
○○○○ ○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其補償費業由兩造按應繼分8 分之1 比例領取完畢。
㈤被繼承人鄭張花所遺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張花於66年8 月30日死亡,所遺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102 年12月9 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2376號查詢繼承狀況函、本院10
2 年12月4 日雲院通家瑞決102 家聲字第2350號查詢繼承狀況函、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頁擷取畫面、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於66年4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情,亦經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及本院公證人認證書附卷可參,復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雖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並經認證,惟此無法證明遺囑內容為真實,且性質屬遺贈,已罹於時效,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為分割,以符公平等語,被告許鄭錦綉、林鄭錦如、鄭裕範、鄭錦文、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雲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惟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4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繼承人鄭張花遺囑是否真正?其效力如何?其內容係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㈡若為遺贈,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繼承人遺有之2 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否分割?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鄭張花遺囑是否真正?其效力如何?其內容係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贈?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2.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此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主張被繼承人於66年4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為證,而觀之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復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是應認該遺囑乃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自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鄭裕篤及被告鄭裕範、鄭錦文、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雲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此遺囑係在被繼承人病重、意識不清下所為,縱經認證,亦無法確認遺囑為真,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故應認上開遺囑為真正。
4.又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指定予特定繼承人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或遺贈,應就個別之遺囑意旨予以認定。就此,判斷之標準應在於依文義解釋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即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而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本件,參諸卷附被繼承人鄭張花所立之代筆遺囑記載:「…余喜願將左列房地產所有權全部立書遺言贈與吾次子鄭裕輝為業,以慰其辛勤孝順之勞。一、土地坐○○○鎮○○○段番子溝小段242、242-1 、242-6 、241-3 、241-1 、242-12、242-18、242-19、242-20號等九筆土地(現大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告預定地),面積計○、一八四二公頃(此項地積如有錯誤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者為準)。茲定以叁分之壹持分額(○、○六一四公頃)歸鄭裕輝所有。二、坐落於○○鎮○○○段○○○○段000 號之內,現經余與斗南楊氏建設公司合約興建住宅,依該住宅建築配置圖所示之A1、B1、B2、B8等肆間房屋連土地暨依全圖所示之「保留空地」部分,以貳分之壹持分額遺贈與鄭裕輝所有。「保留空地」其餘貳分之壹遺贈與吾孫鄭景仁所有。至余與楊氏建設公司合約事宜,如在余生前未能完成,其合約條件一切權利義務,並囑由鄭裕輝負責處理。三、前項遺贈房地產,在余生前,鄭裕輝可隨時請求余另依規定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可知,被繼承人鄭張花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前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鄭裕輝及並無繼承權之鄭裕輝之子鄭景仁,對於其他財產及其他繼承人則未予以任何安排,且被繼承人或使用「遺贈」二字或於遺囑第五項表示「以上遺言所贈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知被繼承人鄭張花前揭遺囑之記載係將特定財產遺贈予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而非應繼分之指定。況且,依該遺囑第三點之記載,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在被繼承人鄭張花生前即可請求被繼承人鄭張花就該房地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民法第1199條所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相悖,是可知上開遺囑所為並非應繼分之指定而係遺贈,原告主張該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難以採認。
㈡若為遺贈,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認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為相對人所了解或到達時,時效重行起算,此合先敘明。
2.本件,前開被繼承人鄭張花所為代筆遺囑中贈與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部分既為遺贈,已如前述,則該遺贈自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起算,即自遺囑發生效力亦即自被繼承人鄭張花死亡之66年8 月30日起算15年。而在此期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於68年12月15日召開親屬會議,表明「遵守先母遺屬(應為「遺囑」之誤繕)遺贈鄭裕輝部分」,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可認繼承人許鄭錦綉、鄭錦月、鄭錦如、鄭裕篤、鄭錦文、鄭錦雲等人於此時均承認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受有被繼承人鄭張花之上開遺贈,因而,前開遺贈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即應中斷。又此承認之意思通知為在場之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所了解,有鄭裕輝在親屬會議紀錄之簽名可按,是時效於此時即應重行起算,故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被繼承人鄭裕輝遺贈之請求權時效於68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而於83年12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既為鄭裕輝之繼承人,則原告鄭裕篤、被告林鄭錦如、鄭裕範、鄭錦文、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雲主張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之遺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為可採。
㈢被繼承人鄭張花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幢,可否分割?
1.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謂之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同法第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等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等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實無差異。據此,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建物,縱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進而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等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是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依法也無法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屬無依判決裁判分割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張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鄭張花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告許鄭錦綉、林鄭錦如、鄭裕範、鄭錦文、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鄭錦雲亦同意原告之主張,雖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辯稱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分配云云,惟該代筆遺囑所示之遺贈已罹於時效,所辯不可採乙節已如上述。又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同意遺產若為分割,渠等4人願保持公同共有,另廖鄭錦月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承受訴訟,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即就廖鄭錦月承繼之部分為公同共有。復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予准許。
戊、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依兩造因本訴所得利益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長子鄭裕篤 │ ││ ├─────────┼─────┤│ │ │長子鄭景仁││ │ ├─────┤│ │次子鄭裕輝(歿) │次子鄭景升││ │配偶鄭江滿 ├─────┤│ │ │長女鄭至妙││ ├─────────┼─────┤│ │三子鄭裕芳(歿) │絕嗣 ││鄭張花(歿) ├─────────┼─────┤│ │四子鄭裕範 │ ││配偶 ├─────────┼─────┤│鄭水發(歿) │長女鄭玉英(歿) │絕嗣 ││ ├─────────┼─────┤│ │次女許鄭錦綉 │ ││ ├─────────┤ ││ │三女林鄭錦如 │ ││ ├─────────┼─────┤│ │ │長子廖瑞祥││ │ ├─────┤│ │四女廖鄭錦月(歿)│四女廖珮瑛││ │ ├─────┤│ │ │次子廖瑞豐││ ├─────────┼─────┤│ │五女鄭錦雲 │ ││ ├─────────┼─────┤│ │六女鄭文枝(歿) │絕嗣 ││ ├─────────┼─────┤│ │七女鄭錦文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張花之法定應繼分┌──┬────┬──────┬──────────────┐│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1 │鄭裕篤 │ 1/8│ │├──┼────┼──────┼──────────────┤│ 2 │鄭江滿 │ │ │├──┼────┤ │ ││ 3 │鄭景仁 │ │ │├──┼────┤ 公同共有1/8│鄭裕輝之再轉繼承人(1/8 ) ││ 4 │鄭景升 │ │ │├──┼────┤ │ ││ 5 │鄭至妙 │ │ │├──┼────┼──────┼──────────────┤│ 6 │鄭裕範 │ 1/8│ │├──┼────┼──────┤ ││ 7 │許鄭錦綉│ 1/8│ │├──┼────┼──────┤ ││ 8 │林鄭錦如│ 1/8│ │├──┼────┼──────┼──────────────┤│ 9 │廖瑞祥 │ │ │├──┼────┤ │ ││ │廖佩瑛 │ 公同共有1/8│廖鄭錦月之再轉繼承人(1/8 )│├──┼────┤ │ ││ │廖瑞豐 │ │ │├──┼────┼──────┼──────────────┤│ │鄭錦雲 │ 1/8│ │├──┼────┼──────┤ ││ │鄭錦文 │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鄭江花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 面 積 │ 分配結果 ││ │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道 │ 3.00 │⑴由原告鄭裕篤、被告許鄭錦綉││ │ │ │ │ 、林鄭錦如、鄭裕範、鄭錦文││ │ │ │ │ 、鄭錦雲各取得8 分之1 ││ │ │ │ │⑵由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 │ │ │ │ 豐公同共有8 分之1 ││ │ │ │ │⑶由被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 │ │ │ │ 升、鄭至妙公同共有8 分之1 ││ │ │ │ │⑷上開⑴、⑵、⑶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3.00 │ 同上 │├──┼─────────────────┼──┼──────┼──────────────┤│ 3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道 │ 84.00 │ 同上 │├──┼─────────────────┼──┼──────┼──────────────┤│ 4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道 │ 20.00 │ 同上 │├──┼─────────────────┼──┼──────┼──────────────┤│ 5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道 │ 84.00 │ 同上 │├──┼─────────────────┼──┼──────┼──────────────┤│ 6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71.00 │ 同上 │├──┼─────────────────┼──┼──────┼──────────────┤│ 7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1007.00 │ 同上 │├──┼─────────────────┼──┼──────┼──────────────┤│ 8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1.00 │ 同上 │├──┼─────────────────┼──┼──────┼──────────────┤│ 9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0.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58.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0.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2.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6.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68.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3.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田 │ 4.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水 │ 10.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 水 │ 36.00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 │ │ │ 同上 │├──┼─────────────────┼──┼──────┼──────────────┤│ │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 │ │ │ 同上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姓名 │ 兩造負擔比例│├──┼────┼───────┤│ 1 │鄭裕篤 │ 1/8 │├──┼────┼───────┤│ 2 │鄭江滿 │ │├──┼────┤ ││ 3 │鄭景仁 │ │├──┼────┤ 連帶負擔1/8 ││ 4 │鄭景升 │ │├──┼────┤ ││ 5 │鄭至妙 │ │├──┼────┼───────┤│ 6 │鄭裕範 │ 1/8 │├──┼────┼───────┤│ 7 │許鄭錦綉│ 1/8 │├──┼────┼───────┤│ 8 │林鄭錦如│ 1/8 │├──┼────┼───────┤│ 9 │廖瑞祥 │ │├──┼────┤ ││ │廖佩瑛 │ 連帶負擔1/8 │├──┼────┤ ││ │廖瑞豐 │ │├──┼────┼───────┤│ │鄭錦雲 │ 1/8 │├──┼────┼───────┤│ │鄭錦文 │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3,424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