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藤添
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吳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穎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高賢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六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即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高賢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新臺幣(下同)79,231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高賢所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請准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分得之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藤添、吳秀卿、吳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61,1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分割遺產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之追加。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吳國源及吳藤添對被繼承人吳高賢負有債務,而其等之債務應由得繼承吳高賢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扣還,故本件本訴與反訴均係就吳高賢之遺產範圍而為主張,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1,142,961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且兩造於102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㈢第5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吳高賢於99年5 月3 日過世,兩造均為吳高賢之
繼承人,而吳高賢生前自96年8 月30日起,即將其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農會)帳戶之存款,均交由被告吳炳煌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既已死亡,則被告所保管之存款已成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卻拒絕分配上開遺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之。
㈡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之時,所遺留之遺產計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1 棟、水林農會存款15,469元,及水林郵局存款76元外,尚有如下述總額為428,040 元而由被告所保管之現金遺產:(詳如附表二所載)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自吳高賢所有之水林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585,600 元。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自吳高賢所有之水林農會帳
戶提領之款項,合計632,400 元,其中230,000 係存入水林郵局帳戶,應予扣除,故為402,400 元。
⒊被告為被繼承人吳高賢領取政府之消費卷3,600 元、台糖同
事之奠儀2,100 元、安養費退費15,310元、糖廠喪葬補助費30,000元、勞保喪葬津貼65,850元。以上合計被告所保管之金額為1,04,860元(計算式:585,600 +402,400 +3,600+2,100 +15,310+30,000+30,000+65,850=1,104,860)。
㈢對於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吳高賢
身上,應予扣除部分,原告之意見如下(詳見附表三:兩造分別主張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費用總表之「原告爭執及不爭執」欄位,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2-27 頁):
⒈有關「掛號醫療費用」81,525元、「安泰營養點滴費用」1,
500 元、「安泰安養院牛奶費用」2,400 元、「母親墓園雜支費」54,330元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同意被告扣除上開金額。
⒉被告抗辯稱其每月為吳高賢支付之安養費合計總額為507,21
9 元,原告就304,690 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則否認之。蓋吳高賢自95年11月25起至97年12月24日,住在林口慶安安養中心,此段期間之安養費由原告吳藤添、吳國源與被告協議由三兄弟輪流支付,被告固有支付安養費187,219 元,但原告吳藤添、吳國源同樣也支付該等金額,被告自不得再向吳高賢請求,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同意將此費用自其保管之現金中扣除,並無證據可佐,原告否認之。再吳高賢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4日止,轉住在北港安泰安養中心部分,確實花費320,000 元,但該安養中心嗣後曾退費15,310元,故實際上被告支付之安養費僅304,690 元。
⒊有關「父親雜支費用」20,510元部分。被告原列金額為20,5
30元,嗣於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捨棄「97.12.22(誤載為16)戶籍謄本20元」,故此部分應為20,510元,原告原爭執金額為10,658元,但經確認其中「97.12.16二舅媽奠儀3,100 部分」應屬無誤,不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扣除其中之12 ,952 元,餘7,558 元,原告否認之。
⒋有關「父親奶粉費用」1,916 元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本項支出及該奶粉係供被繼承人食用,且縱認為真,亦屬被告個人之事親行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支出。
⒌有關「落計掛號及發票費用」1,343 元部分,原告就98/12/
18沐浴精100 元、98/2/5掛號費190 元,合計290 元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否認之。另「98/2/25 發票558 元、99/3/9發票495 元」部分,原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且被告未證明係供被繼承人食用,又縱使為真,亦屬被告個人之事親行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支出。
⒍有關「父親喪葬雜支費用」221,297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之
金額為219,133 元。查被告抗辯稱其於99年5 月3 日以吳高賢之遺產支付手尾錢37,000元,原告對其中之35,000元不爭執,超出之2,000 元部分,原告否認之,蓋當時原告吳藤添之長子即被繼承人之長孫吳泰毅並未拿到手尾錢1,000 元,且被告也不應該拿取辦事費1,000 元。至於「99/5/22 影印螢光筆164 元」部分,原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被告未敘明螢光筆之用途,難認為係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
⒎有關「安泰看護費用」12,15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收據明
細「2/4~3/8 北媽住院看護費8*450, 3, 600 元」、「1/21~2/2住院看護費12/450,5,400 元」、「12/10~12/17 住院看護費7*450,3,150 元」所示,該看護費用之收費期間均是吳高賢入住加護病房之住院期間,而於加護病房不能由私人看護,因此安養中心於99年4 月9 日,將該期間溢收之看護費10,400元退還被告。準此,被告自無為吳高賢支付看護費之必要,該項費用不應自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
⒏有關「影印- 傳真- 掛號- 農會手續費」1,043 元部分,原
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觀諸上開收據日期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⒐有關「父親百日祭品」費用6,000 元部分,原告否認該收據
之真正,且據該收據之金額僅為5,300 元,與被告抗辯之金額不符。況百日祭祀屬民俗文化之祭祖習俗,並非必要之喪葬費,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應支付之費用。
⒑有關「油路費41,690元」、「影印傳真610 元」、「郵農戶
433 元」部分。原告均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收據日期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認為係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⒒有關「96/6~101/2水電費」2,392 元部分,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迄至被繼承人往生時,應支付之水電費共1,447 元,而據水林鄉農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迨至99年4 月23日止之水電費,均自該帳戶轉帳,而非被告以現金支出,因此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之水電費2,392 元,應自其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中扣除,顯無理由。
⒓有關「訴訟費用」9,536 元部分:該費用係被告撤銷其與原
告吳國源調解之訴所支出之費用,顯屬被告個人之支出,而非用於被繼承人自身之必要支出,不應從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中扣除。
⒔有關「管理帳務期間之管理費」307,300 元部分,被告並未
與被繼承人或原告間定有給付被告處理被繼承人事務薪資之約定,被告請求應扣除其為被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薪資,顯無理由。況且,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係逕以其自身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而非依事務之性質、難易、所有共有人之合意等為計算基準,亦屬無據。
⒕有關「處理事務車資費」265,440 元部分。被告並未與被繼
承人或原告間有應給付被告處理事務車資之約定,被告該項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辯稱該車資包含繳納安養費、購買膳食物品之車資,惟繳納安養費可以使用轉帳方式,購買繕食物品可以委託安養中心代購或郵寄方式辦哩,根本無須被告驅車往返,其往返之車資費用,較其購買之物品價值高出甚多,顯不合理,足見此並非必要費用,不應自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
⒖有關「97/10/24~99/5/3 處理事務薪資」32,925元部分:被
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或原告間有應給付被告處理事務薪資之約定,被告該請求,顯無理由。
⒗有關「訴訟費用」84,451元部分,被告抗辯其自99年12月15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間,因被繼承人關係,遭原告起訴而支出訴訟費用84,451元,但被告係為自己之權利與義務而起訴或被訴,既非繼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訴訟,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從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中扣除。
㈣綜上,被告抗辯應自其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之金
額為1,614,320 元。然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僅676,820 元。故本件繼承發生時,被告所保管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數額應為428,040 元(計算式:1,104,860 -676,820 =428,040 ),因此應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之數額為61,149元(計算式:428,040 ÷7 =61,149)。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⒈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請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分得之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編號2 、3所示之帳戶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分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61,1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自96年8 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在水林郵局、
水林農會申設之帳戶,但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於吳高賢死亡前均已花罄,僅餘系爭房屋、水林農會存款1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76元,就系爭房屋同意按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存款餘額部分,因被告於保管帳戶期間,為吳高賢支付如下所述之費用,已超出吳高賢之財產,故被繼承人已無可分配之現金遺產。
㈡被告自被繼承人吳高賢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用途如下,
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詳見附表三:兩造得主張扣除之費用總表之「被告抗辯之金額」欄位):
⒈父親之「掛號醫療費用」,合計81,525元;「安泰營養點滴
費用」1,500 元;「安泰安養院牛奶費用」2,400 元;「母親墓園雜支費」54,330 元,此部分原告均不爭執。⒉「父親每月安養費」,合計507,219 元。蓋吳高賢自95年9
月24日入住台北林口安慶安養中心,迄97年10月24日止,初期每月安養費22,200元,於96年7 月24日改為每月20,500元,被告此部分共支付187,219 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
3 月25日止,在北港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20,000元,共16個月,總支出320,000 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所支付之安養費共507, 219元(計算式:187,219+320,000=507,219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
⒊「父親雜支費」,合計20,530,其中「97.12.22」戶籍謄本
2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合計20,51
0 元;及「父親之奶粉費」,合計1,916 元,此部分均是護理人員交待被告購買的奶粉、物品所支出;「落計掛號及發票費」,合計1,343 元。
⒋「父親喪葬雜支費」,合計221,297 元;「安泰看護費」,合計12,150元。
⒌「影印- 傳真- 掛號- 農會手續費」,合計1,043 元,此部
分係被告對原告吳國源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少139頁反面)。
⒍「父親百日祭品費」,合計6,000 元,被繼承人百日時,被
告購買金紙及庫錢,共花費5,300 元,其他供品花費700 元,此部分無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
⒎「油路費」,合計41,690元,此部分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
⒏「影印傳真610 元」及「郵農戶433 元」,均是被告對原告
吳國源提起撤銷調解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少139頁反面、第140 頁)。
⒐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水電費」,合計2,392 元
,此部分係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上開帳戶直接扣繳,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七名兄弟姐妹共有,應該共同分擔水電費(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
⒑「訴訟費用」,合計9,536 元,係指被告對原告吳國源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及提起本件反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⒒「管理帳務期間之管理費」,合計307,300 元,係指被告自
96年8 月30日至99年5 月3 日為吳高賢管理帳戶,依被告向勞工局投保之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被告僅請求7 個月,合計307,300 元(計算式:43 ,900x7=307,300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⒓「處理事務車資費」,合計265,440 元,係指被告自高雄回
雲林為吳高賢處理醫療、安養費、膳食費等之車資,每趟2,
920 元,此有計程車車資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0 反面- 第141 頁)。
⒔「97/10/ 24-99/5/3處理事務薪資」,合計32,925元,係指
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至99年5 月3 日,處理吳高賢事務之薪資,依被告勞工薪資43,900元之半數計算,僅請求1.5 月,合計32,9 25 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五點)。
⒑訴訟費用84,451元,此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
綜合以上,被告代墊之金額為1,529,86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然被告於吳高賢之存款帳戶僅提領988,000 元(計算式:585,600 +402,400 ),被告為吳高賢代墊支付696,492 元,加計自吳高賢於99年5 月3 日死亡後翌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712,160 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每人各應分擔101,737 元,從而,原告每人尚應給付被告101,737 元(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
㈢被繼承人吳高賢所遺留之遺產,除前揭所述之系爭房屋、水
林農會存款餘額1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餘額76元外,尚有下列物品遭吳國源占有,而應納入吳高賢之遺產範圍,分述如下(詳如附表四所示):
⒈兩造母親墓園之松柏樹11棵,價值1,650,000元。
⒉棉被6,500 元;墊蓆2, 500 元。
⒊磁窯特大水缸1,500元。
⒋不鏽鋼水塔13,500元。
⒌電冰箱17,500元;電視8,000 元;電熱水器18,000元。
⒍檜木菜櫥櫃(大)9,800 元;檜木菜櫥櫃(小)6,500 元、檜木衣櫃26,000元。
⒎粿糢印850元;古斗1,200元;農藥噴霧器3,500 元。
⒏撥種種子白鐵銅1,500 元;鋤頭350 元;鐵鋤250 元;鐵耙子250 元;圓鍬250 元。
⒐檜木圓餐桌4,500 元;和室檜木書桌3,500元。
⒑大秤、錘9,500 元。
⒒96年至98年間重陽節鄉公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5,000 元。
綜合以上,被繼承人尚有價值共1,790,450 元(計算式:1,
65 0,000+6,500 +2,500 +1,500 +13,500+8,000 +18,000+9,800 +6,500 +26,000+850 +1,200 +3,500 +1,500 +350 +250 +250 +250 +4,500 +3,500 +9,50
0 +5,00 0=1,790,450 )之遺產遭原告吳國源占有,亦應納入本件之遺產分割之範圍。
㈣原告吳國源前亦侵占被繼承人吳高賢所有在第四信用合作社
(下稱四信)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號0000 000- 00-0000000號、水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之存款,致上開帳戶分別短少584,196元、479,377 元、135,000 元、56,000元,加計前開應納入遺產範圍價值1,790,450 元之物品,總計金額為3,045,023元(記算式:1,790,000 +1,063,573 +135,000 +56,000= 3,045,023 元及利息損失387,556 元。故吳國源對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 432,579元(計算式:3,045,023+387,576=3,432,579 )。而因吳國源前有支付吳高賢之安養費用185,000 元。故吳國源持有吳高賢之遺產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3,24 7,579元(計算式:3,432,579-185,000=3,247,579 )。綜此,吳國源應給付每位繼承人463,94
0 元(計算式:3,247,579 ÷7=463,940 )。㈤原告吳藤添則因下列事項,亦對吳高賢負有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吳藤添前因申報所得被繼承人吳高賢之綜合所得稅,致
吳高賢98年1 月起至93年9 月21日止,於台糖公司特別照護金無法申領,該金額共508,340 元。
⒉原告吳藤添於95年10月3 日私自從吳高賢於水林郵局之存簿
領取30,000元,該部分利息損失為21,600元,總計為51,600元。
⒊原告吳藤添於90年8 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 日止,向吳高賢借款400,000 元之利息共13,524元。
⒋原告吳藤添於78年10月5 日占有兩造母親之喪葬津貼28,200元加計利息損失77,832元,共計106,032 元。
⒌吳藤添占有吳高賢之喪葬津貼65,850元加計利息損失18,424元,共計84,274元。
綜合以上,吳藤添對於吳高賢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3,700元(計算式:508,340 +54,600+13,524+106,032 +84,274=763,770 )。而因吳藤添前亦有支付吳高賢之安養費用185,00 0元。故吳藤添應負擔吳高賢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78,770 元(記算式:763,770 -185,000 =578,770 )。則原告吳國源應給付每位繼承人82,681元(計算式:578,770÷7 =82,681)。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割遺產之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後,以101 年
10 月19 日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㈡為反訴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13頁、57頁反面):
㈠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為吳高賢保管之存款,已無可分
配之數額。此外,反訴原告即被告尚為吳高賢墊付款項696,
492 元,加計自吳高賢於99年5 月3 日死亡後翌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位繼承人應負擔101,410 元。再吳高賢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餘額各15,469元、76元,扣除應稅額1,408 元,此部分每人可分2,020 元【計算式:
(15,496+76-1,408 )÷7=2,019.5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故反訴被告即原告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每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99,390元(計算式:101,410-2,020=99,390)。
㈡依此,被繼承人吳高賢應對反訴原告有債務存在,而反訴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於分割遺產前,應予扣還。故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上開債務。又因反訴被告吳國源、吳藤添對於吳高賢均有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給付予繼承人,反訴原告亦為吳高賢之繼承人之一,其應將該損害賠償之費用給付予反訴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吳國源應給付反訴原告563,3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吳藤添應給付反訴原告182,0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無彩娥應各給付反訴原告99,39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高賢積欠之債務,其項目及金額與
本訴中所主張「應自其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完全相同,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本訴之主張相同,亦即反訴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有1,104,860 元,應屬於被繼承人之必要支出,而其得扣除之金額僅676,820 元,於繼承發生時,反訴原告仍保管有被繼承人吳高賢之現金遺產尚有428,040 元。準此,被繼承人吳高賢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債務。
㈡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倘認被繼承人吳高賢確實有積欠反訴原告債務,則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今被繼承人之全部現金遺產均由反訴原告保管,如反訴原告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全部用以抵償後,仍積欠反訴原告712,160 元,反訴被告自無繼承可得遺產。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本件反訴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國源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
附表四所示),該部分亦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反訴被告對此一一反駁如下:
⒈兩造母親墓園之松柏樹11棵,價值150,000 元部分(如附表
四編號1 )。兩造母親於78年間去世後,所有喪葬費用,包括母親墓園之樹木,均是由反訴原告吳藤添、吳國源所支付,而非被繼承人吳高賢所支付。且該墓園之樹木有扁松2 株、龍柏8 株,其中扁松2 株及龍柏1 株已經枯死,僅餘7 株龍柏,並非反訴原告所稱有11棵松柏樹。且母親墓園經檢骨、移墓後,反訴原告吳國源僱工將該樹木全部剷除,被繼承人吳高賢當時表示該樹木如果不要就丟掉,可以使用就運走,吳國源始將該樹木運回嘉義存放。是縱認為該樹木係吳高賢所有,因其已拋棄對該樹木之所有權,吳國源將之運回存放,並無侵占情形。再反訴原告以新聞資料主張上開龍柏每株價值150,000 元以上等語,因該新聞資料所為之估算是否真正,顯然存疑,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對此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有關棉被、墊蓆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 、3 )。根據習俗,
往生者使用過之棉被、墊蓆均應火化給往生者,因此,該棉被、墊蓆在吳高賢百日時,均已火化,吳國源並無侵占之事。
⒊有關磁窯特大水缸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 )。該水缸在八八水災時撞破,已經丟棄,吳國源並無侵占。
⒋有關不鏽鋼水塔部分(如附表四編號5 )。當初因被繼承人
吳高賢家中即水林老家原本沒有自來水可用,吳國源乃將自己之水塔安裝於水林老家,供吳高賢使用。嗣水林住處申裝自來水,吳國源即將該水塔取回,吳國源並無侵占水塔之情。
⒌有關冰箱、電視、熱水器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 、7 、8 )
。上開物品分別係吳藤添及吳國源購買給吳高賢使用,均已故障且修繕費用過高而丟棄。
⒍有關檜木菜櫥櫃(大)、檜木衣櫃部分(如附表四編號9 、
19 ) 。上開物品均是吳國源所有,且於吳國源於68年間結婚後開始使用,吳國源嗣將之運至嘉義住處,並非由吳國源侵占。
⒎有關檜木菜櫥櫃(小)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0)。該櫥櫃之
材質是雜木而非檜木,且已朽壞而丟棄,非由吳國源侵占。⒏有關粿糢印、古斗、農藥噴霧器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1、12、13)元。兩造水林老家並無上開物品。
⒐有關撥種種子白鐵銅、鋤頭、鐵鋤、鐵耙子、圓鍬部分(如
附表四編號14-18 )。上開物品仍置放在兩造水林老家,吳國源並無侵占。
⒑有關檜木圓餐桌、和室檜木書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0、21
)。上開餐桌、書桌之材質均是三合板而非檜木,且歷經二次水災後均已朽壞,並在父親過世百日燒毀,並非吳國源侵占。
⒒有關大秤、錘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2)。吳國源兒時似曾看
過該物品,但不確定是否就是反訴原告所指之物,然已經數10年未見,吳國源並無侵占。
⒓有關鄉公所於96至98年間重陽節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23)。吳藤添、吳國源從未領取過父親之重陽節禮金。至於所發放之贈品,吳藤添、吳國源代領後,均置放在吳高賢家中,並未拿走。
綜合以上,反訴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其向派出所報案而取得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僅能證明其有報案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吳國源有侵占上開物品。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理由,然自吳高賢99年5 月3日過世後,迄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反訴起訴狀提起該項請求之日止,已逾2 年之時效,故吳國源對此主張時效抗辯。
㈣反訴原告復主張吳國源侵占被繼承人吳高賢在四信、一信、
水林農會、水林郵局申設帳戶之存款部分。查吳高賢於91年中風後,吳國源曾保管其存款,嗣於93年2 月8 日,其保管結束之時,已與吳高賢完成對帳,並由吳高賢簽名確認,有簽收單可稽。足見吳國源並無侵占吳高賢之存款,且多年來吳高賢亦均未對吳國源追究,反訴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㈤反訴原告主張吳藤添因申報吳高賢所得稅,導致吳高賢無法
領取台糖公司三節特別照護金部分。然而,吳藤添從未以吳高賢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亦未以其名義申報所得稅,故吳高賢有無領取台糖公司特別照護金,與吳藤添無關。
㈥反訴原告主張吳藤添95年自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領取30,000
元及吳藤添應支付吳高賢借款400,000 元之利息部分。惟吳藤添領取之30,000元係用於支付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返國費用,吳藤添並無侵占。至於借款部分,吳藤添與吳高賢並無約定應給付利息,因而吳藤添並無積欠吳高賢利息。
㈦反訴原告主張吳藤添隱匿母親之喪葬補助費部分。此費用係
當初吳藤添之配偶2 次生育小孩之勞保生育津貼都由吳高賢借用,吳高賢才同意將該喪葬補助津貼由吳藤添領取。至於反訴原告所稱吳藤添領取吳高賢之喪葬補助部分,此非遺產,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㈧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其所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反
訴被告此均主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所為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4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99年5 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共
有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吳國源及吳炳煌共7 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遺有:1.坐落雲林縣○○鄉○○村
○○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 筆;2.水林農會存款餘額為15,469元(99年6 月21日);3.水林郵局存款餘額為76元(99年6 月21日)。
㈢吳炳煌自96年8 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水林農會及水林郵局申設之存摺、印章(見本院卷㈡第21頁)。
㈣兩造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藤添等於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
㈠第5頁)所載「漏列之部分」僅主張:1.吳高賢之消費卷3,600 元;2.吳高賢糖廠同事所包之奠儀2,100 元;3.安養費退費15,310元。(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㈤吳炳煌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2 月5 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內,共提領585,600 元。
㈥吳炳煌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自其所保管被
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內,共提領632,400 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
㈦被繼承人吳高賢自97年12月25日至99年3 月25日止,在北港
安養中心花費之安養費合計304,690 元(即支付320,000 元減去退費15,310元,見本院卷㈡第82頁)。
㈧兩造同意算至被繼承人吳高賢於往世時,吳炳煌為被繼承人
吳高賢於支出之水電費共1,447 元(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㈨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藤添等捨棄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浮報勞健保費1,212 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
㈩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藤添等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炳煌抗辯應
扣除之金額部分,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限縮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2 、3 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第147-14
9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炳煌捨棄應扣除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出之
油路費41,690、41,269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捨棄應扣除為被繼承人吳高賢出支戶籍謄本申請費20元、捨棄應扣除為被繼承人吳高賢出支戶大孫奉斗金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炳煌確認其提起之反訴聲明如101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1至19頁)。
其餘101 年8 月28日陳報狀、101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101 年7 月5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不再主張,但本訴部分,仍以之作為答辯內容及證據。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如何?⒉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如何?⒊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是否仍有積極財產,數額多少,兩
造應為如何之分配?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吳國源是否:㈠占有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
價值達179,450 元?㈡管理被繼承人吳高賢第一及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損失共1,063,573 元?㈢管理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存款損失135,000 元?㈣管理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存款損失56,000?(以上加計利息合計3,247,579 元)⒉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藤添對被繼承人吳高賢是否有如下之債務
?㈠自88年9 月23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侵占台糖公司特別照護金合計224,000 元;㈡於95年10月3 日,自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提領30,000元;㈢於90年8 月11日至同年11月1 日,向被繼承人吳高賢借款400,000 元之利息計1,
467 元;㈣隱匿兩造母親勞保喪葬津貼28,200元;㈤隱匿被繼承人吳高賢勞保喪葬津貼65,850元,加計利息合計763,77
0 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為何?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不論何時均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因遺產分割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則此時所請求分割之遺產,自應以繼承開始時所承受,且於分割時尚存之積極遺產為限,始有分割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遺有積極遺產即系爭
房屋、水林農會存款餘額為1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餘額為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林鄉農會101 年6 月26日水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6 月2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44 頁、本院卷㈢第39頁),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水林農會及水林郵局申設之存摺、印章。而被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2 月5 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郵局帳戶內,共提領585, 600元;而自98年1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自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水林農會帳戶內,提領632,400 元,嗣後將其中230,000 元存入水林郵局帳戶內。此外,被告亦為吳高賢領取政府核發之消費卷3,600 元、安養費退費15,31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1 頁,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為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據此,被告保管吳高賢之遺產為1,006,910 元(計算式:988, 000+3,600 +15,310=1,006,910 )。
㈢至兩造雖同意被告所持有之現金存款部分,尚有吳高賢台糖
同事所包之奠儀2,100 元。然查,奠儀禮金乃被繼承人死亡,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慰問金,而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性質上應屬「贈與」行為,非可等同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奠儀2,100 元非屬吳高賢之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奠儀應列入吳高賢之現金遺產範圍而為分配,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領取台糖之喪葬補助30,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65,850 元,亦應納入吳高賢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喪葬津貼之請領資格有二:其一係被保險人(即指有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該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二則係被保險人(即指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或未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之遺屬。於前者,申領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勞工保險資格者】為限,乃係本於其勞工保險契約而來。是被告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其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前揭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顯然可見。惟倘若係後者時,則因其係【參加勞工保險之被繼承人】之死亡給付範圍,則該部分之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之範圍即生疑義。
⒉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6 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可供參照)。,依此被保險人之遺屬得受領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例條第63條之規定,包含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其遺屬之請領乃依據前揭規定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而非屬遺產之範疇。故而,即使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後係由被告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亦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而行使權利,並非因繼承取得。
⒊綜上所述,無論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或第63條之
規定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依前述說明,該筆款項均非屬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將台糖所核發之喪葬補助30,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65,850元納入遺產範圍而求為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被告抗辯稱其為吳高賢保管之現金已悉數花用殆盡,並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支出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30日起,接手保管被繼承人吳高賢在水林農會及水林郵局申設之存摺、印章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吳高賢將其所有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自非贈與,吳高賢與被告間自不發生贈與關係,且吳高賢上開帳戶之金額寄託與被告保管,俾日常生活需用時,委託被告處理,及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費用,故於吳高賢死亡時,如尚有剩餘,被告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應計入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本院就被告抗辯其得自吳高賢遺產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①有關「掛號醫療費用81,525元」、「安泰營養點滴費1,500
元」、「安泰安養院牛奶2,400 元」、「母親墓園雜支費54,33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4 ),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理由,應予扣除。
②有關「每月安養費」部分(附表三編號5 )。被告抗辯稱其
為被繼承人吳高賢支付之安養費總數為507,219 元,原告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數額並不爭執,但主張被告於吳高賢在林口慶安安養中心為吳高賢付出之安養費187,219 元,及北港安泰安養中心之退費15,310元,不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應僅為304, 690元。是兩造對上開部分有爭執者,乃關於自95年11月25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吳高賢在林口慶安安養中心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安養費187,21 9元,及吳高賢往生後,北港安泰安養中心之退費15,310元,得否扣除。據原告於本院陳稱:吳高賢在慶安安養中心就護時,其三兄弟即原告吳藤添、吳國源與被告吳炳煌曾達成協議,該段期間之安養費用由其三兄弟平均分攤,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吳高賢另私下同意其可自吳高賢帳戶內提錢扣抵其所支付之安養費187,219 元,該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到庭表示該部分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而衡以兩造既已合意由兄弟平均分攤父親之安養費,吳高賢私下再同意幫被告支付其所應分攤之費用,其可能性不高,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吳高賢往生後,北港安泰安養中心退費15,310元,固由被告收取,但該部分業於前述㈡論述中,加入吳高賢之遺產,即不得再重複計算,原告有關退費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據上,被告以其為吳高賢保管之帳戶存款支費之安養費部分,合計為320,000 元(計算式:507,219-187,219=320,000 )。
③有關「父親雜支費」部分(附表三編號6 )。被告抗辯稱其
為吳高賢支付之雜支費用合計20,510元(被告原認係20,530元,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嗣捨棄戶籍謄本20元,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原告同意上開雜支費用中之12,952元得予扣除,其餘7,558 元部分,被告不能證明係為吳高賢所支出,不得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第147-148 頁;本院卷㈢第23頁)。本院認被告抗辯如附表五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7,538 元(原告誤算為7,558 元),原告均否認該等費用與被繼承人吳高賢有關,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有為吳高賢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所支付之費用係用在吳高賢身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皆不足採,無從自被告所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扣除(詳細理由見附表五理由欄所載)。況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高賢既為父子之關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此,縱令被告所述於其被繼承人生前有代被繼承人支付奶粉費用、乳酸菌、營養品、點心等情屬實,亦屬被告對其父親所盡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或其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原告即其他繼承人有應分擔之數額,但此僅係支出各該費用者,就其代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顯非本件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是被告主張應由其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亦屬無據。據上,此部分被告抗辯其可扣除之金額12,972元為可採(計算式:20,510-7,538=12,972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有關「父親奶粉費」部分(附表三編號7 )。原告否認被告
購買奶粉係供吳高賢食用,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供參,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自不能扣除。況此部分亦屬被告盡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籌,已敘如前,縱認其確有為吳高賢支出此筆款項,亦僅能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同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非本件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⑤有關「落計掛號及發票費」部分(附表三編號8 )。原告就
98 /12/18 沐浴精100 元,及98/2/5掛號費190 元,共290元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否認之。本院認被告抗辯稱其於「98/2 /25」支出發票「558 元」,於「99/3/9」支出「發票
495 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但該發票之購買物品為何,未見被告說明,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上開發票購買之物品,係用在吳高賢身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支出。職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扣除之金額應為290 元(計算式:1,000-000-000=290 )。
⑥有關「父親喪葬雜支費」部分(附表三編號9 )。被告原辯
稱其得扣除之金額為221,897 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惟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其中「99.5/14 大孫俸斗紅包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是合為221,297 元。而原告就此不爭執之金額為219,133 元(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即主張「99.5/22 影印螢光筆164 元」及「99.5/3手尾錢分7 子女37,000」部分,其中大孫吳泰毅並未拿到手尾錢1,000 元,及被告私自以代辦費名義給付其自身1,000 元部分,未經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此部分合計2,000 元(即手尾錢部分僅能扣35,000元),均不得扣除。本院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99.5/22 影印螢光筆
164 元」與吳高賢之喪葬費有何關聯,且從民間喪葬習俗而言,亦無使用螢光筆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剃除。再被告抗辯吳泰毅有取得手尾錢1,000 元,及手尾錢部分係由被告代為領取糖廠核發之補助款,故應付代辦費1,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但被告針對此部分,於本院亦陳稱其無法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難認被告前開辯詞有據,自無足採信。綜此,有關「父親喪葬雜支費」部分,被告辯稱可得扣除之金額則為219,133 元(計算式:221,000-000-0,000-1,000=219,13 3)。
⑦有關「安泰看護費」部分(附表三編號10)。被告抗辯稱吳
高賢於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9年1 月21日至同年2月2 日、同年2 月4 日至同年3 月8 日、日至同年2 月2 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各支付看護費3,150元、5,400 元,及3,600 元,並提出收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152 頁),固堪認屬實。惟依上開「99.02.25-99.03.24 」及「99.03.25-99.04.24 」收據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安泰安養中心共退2 次加護病房費用各為5,600元、10,400元,合計16,000 元,再觀諸「99.03.25-99. 04.24」收據明細所載「退加護病房26*400」,可見吳高賢入住加護病房之天數共有26日,核與被告抗辯上開3 次住院看護之日數相同,顯見被告主張吳高賢於前揭3 段時間之住院,皆在加護病房內,憑而有據,可以採信。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病患在加護病房中,醫院均僅開放固定時段供親友會面,其餘時間係由醫院專責醫護人員照料,無需家屬僱請看護工照顧。是吳高賢於上開住院時間既在加護病房內,自無僱請看護工之必要,且該等費用後來也從安泰安養中心之收費中扣除16,000元,從而該部分金額合計12,15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⑧有關「影印- 傳真- 掛號- 農會手續費」部分(附表三編號
11),被告提出限時掛號聯函件執據、水林鄉農會手續費收據存查聯、免用統一發票被據、7-11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 、118 、142-145 頁),但原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收據日期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限時掛號聯函件執據、水林鄉農會手續費收據存查聯、免用統一發票被據、7-11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其上金額之發生時間,均在被繼承人於99年5 月3 日過世之後,且未敘明用途,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
⑨有關「父親百日祭品」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12),固據被
告提出載有「庫錢、九金、九銀,5,300 」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但原告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對其為有利之主張,自應就該項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能舉證以明上開估價單之真正,原告又否認之,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除上開5,300元外,被告抗辯其餘700 元之供品,並無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此部分既無憑證,自不得論列。況對死者之百日祭祀,依其性質,係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並非喪葬費用所必需。綜此,有關「父親百日祭品6,000元之費用,自不得由吳高賢之遺產中扣除。⑩有關「油路費」、「影印、傳真」、「郵農戶」部分(附表
三編號13-15 )。其中「油路費41,690元」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此部分即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再有關「影印、傳真」、「郵農戶」部分之費用,被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農會手續費收據存查聯、7-11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
173 、第155 頁),但原告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供參,次參以上開文書所載費用之發生時間,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到庭表示該等費用係其與原告吳國源間撤銷調解之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正反面),自與被繼承人無關,不得由吳高賢之遺產中扣除。
⑪有關「99/6~101/2水電費」部分(附表三編號16),被告提
出電費資訊、水費繳費查詢情形等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7-
158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繳納上開水電費合計2,392元無訛。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本件被繼承人吳高賢於99年5 月3 日死亡,業如前述,其後系爭房屋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支付該等水電費,自應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較為公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予扣除2,392元。
⑫有關「管理帳務期間之管理費」、「處理事務車資費」、「
處理事務薪資」部分(附表三編號18-20 )。被告抗辯稱其為父親管理帳戶,得依民法第822 規定,向其他共有人按其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惟被告管理吳高賢帳務期間,吳高賢仍在世,吳高賢所有之財產尚非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分擔管理費用,與上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另有關被告請求應扣除「車資」、「薪資」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委任契約可為有償或無償,端視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被告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吳高賢生前代其管理帳務、處理事務車資費及薪資,均屬吳高賢積欠伊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被繼承人吳高賢有委任被告,並有應給付其報酬之事實。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高賢任有報酬之約定之具體內容,復衡以一般生活經驗,身為人子於父親風蠋晚年之際,代父親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鮮少有向父親請求報酬之習俗,此乃人倫秩序之展現,被告就其得依契約向吳高賢請求報酬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如何之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⑬有關「訴訟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17、21),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訴訟費用84,451元,此部分即不再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
140 頁反面)。而有關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訴訟費用,據被告於本院抗辯稱,該部分合計9,536 元係其前與原告吳國源撤銷調解之訴及兩造間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㈡第
140 頁)。惟被告係為自己之權利與義務而起訴或被訴,既非繼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訴訟,則該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從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甚明,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⒊綜合以上,被告主張應自其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得扣
除之金額為1,529,869 元,但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抗辯得扣除之遺產為694,942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均無理由。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在內。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保管存款並提領存款,除上開本院認定得予扣除之金額外,其餘部分自屬被繼承人吳高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於吳高賢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被告為吳高賢管理之遺產共有1,006,910 元(見㈡部分之論述),扣除其為吳高賢支出之金額為692,150 元,尚餘312,368 元(計算式:1,006,910-694,94 2=312,368)。而該款項既係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尚存,自應列入遺產而分配予兩造。
㈥至被告抗辯稱吳高賢尚有如附表四所示即總價值1,790,450
元之物品,均遭原告吳國源侵占,亦應納入吳高賢之積極遺產範圍,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上列物品均遭原告吳國源所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所載,僅載明被告返回系爭房屋,發現「飯桌、衣櫥」不見,尚不包含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被告此部分舉證,自有未足,本院無從信憑。再有關「松柏樹」部分,原告吳國源雖自承確有載走7 株龍柏樹(見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但主張當時係經吳高賢同意始為之,此情業據原告吳藤添所證實,陳稱:當時我母親要遷墓,我父親叫吳國源把這些樹載走,讓農地可以完整利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抗辯吳國源載走龍柏樹之時間為98年1 月2 日,距吳高賢於99年5 月3日死亡,長達1 年4 月餘,而此期間,吳高賢並未有對吳國源提告或請求之表示,衡諸一般情理,吳高賢同意吳國源自行處分該等樹木之可能性極高,難逕認吳國源有擅自侵占之情,自不得將該部分列入高吳賢之遺產計算。又關於棉被、墊蓆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 、3 ),根據民間習俗,往生者之親人將往生使用過之棉被、墊蓆火化予往生者,合於情理,既然該等物品已在吳高賢百日時火化,吳國源自無侵占之事實。再被告抗辯磁窯特大水缸、冰箱、電視、熱水器、檜木菜櫥櫃(小)部分、檜木圓餐桌、和室檜木書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 、6 、7 、8 、10、20、21),亦遭吳國源侵占,但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均因日久失修而丟棄,被告無法證明吳國源有侵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吳國源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不鏽鋼水塔係其所購買,其載回使用,並非侵占,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明上開水塔係吳高賢之物品,當然也無從認定係吳高賢之遺產。相同情形,有關附表四編號9 、11、12、13、19、22之檜木菜櫥櫃(大)、粿糢印、古斗、農藥噴霧器、檜木衣櫃、大秤、錘部分,原告均否認吳高賢有該等物品,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屬吳高賢之遺產,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另有關撥種種子白鐵銅、鋤頭、鐵鋤、鐵耙子、圓鍬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4-18 ),原告稱現均仍置放在兩造水林老家,被告亦未能證明已由吳國源取走,本院自無從採信。末以,原告吳國源否認曾為吳高賢領取鄉公所發給之老人福利金合計5,000 元(如附表四編號23),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吳國源確有領取老人福利金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綜上,被告空言抗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品、金錢,均由原告吳國源所侵占,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尚難以此遽認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中確有上開物品。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吳國源侵占被繼承人在四信、一信、水林農
會、水林郵局帳戶之存款,共1,254,573 元及利息損失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吳高賢在存摺內頁親自簽收單據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㈢第61頁)。觀諸上開由吳高賢親簽之單據所示,吳國源確實將存摺內頁及定期存款單影印由吳高賢核對後簽名,是吳國源主張其無侵占吳高賢上開帳戶存款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就吳國源前揭侵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此,吳國源於代管吳高賢帳戶期間,既無擅自使用吳高賢存款之情,被告抗辯應將吳國源侵占之款項1,254,5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入吳高賢之遺產,當屬無據。
㈧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吳藤添因將吳高賢列入所得稅扶養對象,
致吳高賢無法領取88年至93年間之台糖公司三節特別照護金及利息共508,340 元;及吳藤添於95年私自從吳高賢之郵局帳戶領取30,000元,致吳高賢存款與利息損失共51,600元;又吳藤添於90年8 月11日向吳高賢借款400,000 元,未支付利息13,524元,此部分均應列入吳高賢之遺產。對此,原告均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函查被繼承人吳高賢三節照護金核發情況,得知吳高賢於88年93年間三節照護金之核發情況如下:⒈88年春節、端午節各發給14,000元,中秋節則查無該員發給資料,惟88年9 月本公司重新核定三節濟助金發給審核標準。⒉89年吳君有提出申請,但因土地及投資超過發放標準,未發給三節濟助金。⒊90年至93年吳君雖未提出申請,但經查調結果仍不符合發給標準,此有該公司102 年3 月7 日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由上可知,吳高賢無法領取三節照護金,係吳高賢之土地及投資不符頒發之規定,並非被告所辯係吳藤添將吳高賢列入所得稅扶養義務人所致,被告空言所辯,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吳藤添擅自領取吳高賢郵局存款30,000元,及應支付向吳高賢借款之利息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吳藤添有此行為及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縱有該等行為,亦均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26 條規定之2 年、5 年短期時效,吳藤添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89頁),亦有理由,吳藤添不再負有返還義務,自不得列入吳高賢之遺產。
㈨被告末抗辯稱原告吳藤添隱匿母親黃木桂死亡之喪葬津貼加
計利息共106,3200元部分,此與本件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不相牽連,無從併予審理,本院無庸審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吳藤添亦領取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喪葬津貼一事,而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而行使權利,並非因繼承取得,故非被繼承人吳高賢所有,自不得納入吳高賢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吳高賢死亡時,所遺留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六所示。
二、被繼承人吳高賢遺產之分割方式: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均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高賢之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1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兩造均為吳高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吳高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本件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吳高賢所遺留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遺產即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乃兩造之祖厝,立有祖先牌位,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始不會阻止原告返家祭拜(見本院卷㈢第48頁、第50頁反面),被告原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嗣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應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祖厝,與兩造均有感情之連結,何況屋內尚有祖先牌位,原告仍有返家祭拜之必要,參酌兩造爭訟不斷,感情不睦,原告上開擔心亦非無據,應認由兩造按其等間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復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遺產、債權,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割,故以原物分配為妥。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建物,及附表六編號2 -4所示之存款、債權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㈤至原告訴之聲請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藤添
、吳秀卿、吳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61,149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民法第1164條係形成權,得請求法院為一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並非為給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 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割後之遺產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吳國源已另行自被告處取得61,598元,係吳國源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其等間應自行協調或另循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與本訴部分之爭點同一,即反訴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吳高賢有債務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存在,而得納入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而此均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反訴原告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則反訴部分本院所持理由與結論,同於本訴,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與說明,均援用本訴之論斷,不再逐一贅述。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國源、吳藤添對吳高賢均有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吳國源、吳藤添各應將該損害賠償之費用給付給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原告為吳高賢保管帳戶期間,為吳高賢支付之款項多餘吳高賢之遺產,反訴被告均應返還,均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吳國源應給付563,330 元、反訴被告吳藤添應給付182,07
1 元,及反訴被告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無彩娥各應給付99,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本件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藤添 │7分之1 │├────┼───────┤│吳秀卿 │7分之1 │├────┼───────┤│吳秀碧 │7分之1 │├────┼───────┤│吳麗華 │7分之1 │├────┼───────┤│蔡吳彩娥│7分之1 │├────┼───────┤│吳國源 │7分之1 │├────┼───────┤│吳炳煌 │7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提領日期│ 金額 │備註 │├──┼────────┼────┼────┼─────────────────┤│1 │水林郵局提款明細│97.12.22│ 30,000 │合計:585,600元 ││ │ ├────┼────┤ ││ │ │98.01.07│ 16,000 │ ││ │ ├────┼────┤ ││ │ │98.02.26│ 21,800 │ ││ │ ├────┼────┤ ││ │ │98.03.26│ 20,000 │ ││ │ ├────┼────┤ ││ │ │98.04.27│ 25,000 │ ││ │ ├────┼────┤ ││ │ │98.05.27│ 3,000 │ ││ │ ├────┼────┤ ││ │ │98.06.25│ 20,000 │ ││ │ ├────┼────┤ ││ │ │98.07.27│ 20,000 │ ││ │ ├────┼────┤ ││ │ │98.08.27│ 20,000 │ ││ │ ├────┼────┤ ││ │ │98.09.24│ 20,000 │ ││ │ ├────┼────┤ ││ │ │98.10.27│ 25,000 │ ││ │ ├────┼────┤ ││ │ │98.12.25│ 20,000 │ ││ │ ├────┼────┤ ││ │ │99.01.22│329,500 │ ││ │ ├────┼────┤ ││ │ │99.02.05│ 15,300 │ │├──┼────────┼────┼────┼─────────────────┤│2 │水林農會提款明細│98.01.22│100,000 │1.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一編號1-3 ││ │ ├────┼────┤ 所列之金額4,000 、20,000、10,571││ │ │98.05.27│ 50,000 │ 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頁),均不││ │ ├────┼────┤ 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 │ │98.08.03│150,000 │2.原告主張被告左列提領之金額,其中││ │ ├────┼────┤ 230,000 元存入水林郵局帳戶應予扣││ │ │98.11.25│ 20,000 │ 除(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 ││ │ ├────┼────┤3.左列合計632,400 元,扣除230,000 ││ │ │99.01.22│ 12,400 │ 元,餘402,400元。 ││ │ ├────┼────┤ ││ │ │99.04.20│ 15,000 │ ││ │ ├────┼────┤ ││ │ │99.04.27│285,000 │ │├──┼────────┼────┼────┼─────────────────┤│3 │政府核給之消費卷│ │ 3,600 │ │├──┼────────┼────┼────┤ ││4 │台糖同事之奠儀 │ │ 2,100 │ │├──┼────────┼────┼────┤ ││5 │安養院退費 │ │ 15,310 │ │├──┼────────┼────┼────┤ ││6 │糖廠喪葬補助 │ │ 30,000 │ │├──┼────────┼────┼────┤ ││7 │榮保喪葬津貼 │ │ 65,850 │ │├──┼────────┴────┴────┼─────────────────┤│ │合 計│1,104,860元 │└──┴──────────────────┴─────────────────┘┌────────────────────────────────────────────┐│附表三:兩造分別主張可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之費用總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被告抗辯金額│原告爭執金額│本院認得扣除之金額│備 註│├──┼────────┼──────┼──────┼─────────┼────────┤│ 1 │掛號醫療費 │ 81,525│ 0│ 81,525│編號1-16,整理自│├──┼────────┼──────┼──────┼─────────┤①被告101 年4 月││ 2 │安泰營養點滴費用│ 1,500│ 0│ 1,500│20 日 之民事答辯│├──┼────────┼──────┼──────┼─────────┤狀(兼本訴反訴狀││ 3 │安泰安養費院牛奶│ 2,400│ 0│ 2,400│)附件;②101 年││ │費用 │ │ │ │7 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③10││ 4 │母親墓園雜支費 │ 54,330│ 0│ 54,330│1 年10月1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㈡附件││ 5 │每月安養費 │ 507,219│ 202,529│ 320,000│(見本院卷㈠第71│├──┼────────┼──────┼──────┼─────────┤-73 頁,本院卷㈡││ 6 │父親雜支費 │ 20,510│ 7,558│ 12,972│93-95 頁,本院卷││ │ │(原主張20,5│ │(本院認不可扣除之│㈢第14-16 頁)。││ │ │30,捨棄「97│ │項目如附表五所示)│ ││ │ │.12.22戶籍謄│ │ │ ││ │ │本20元,見本│ │ │ ││ │ │院卷㈡第174 │ │ │ ││ │ │頁反面) │ │ │ │├──┼────────┼──────┼──────┼─────────┤ ││ 7 │父親奶粉費用 │ 1,916│ 1,916│ 0│ │├──┼────────┼──────┼──────┼─────────┤ ││ 8 │落計掛號及發票 │ 1,343│ 1,053│ 290│ │├──┼────────┼──────┼──────┼─────────┤ ││ 9 │父親喪葬雜支費 │ 221,297│ 2,164│ 219,133│ ││ │ │原主張221,89│ │ │ ││ │ │7 元,捨棄99│ │ │ ││ │ │.5 .14大孫俸│ │ │ ││ │ │斗600元,見 │ │ │ ││ │ │本院卷㈡第17│ │ │ ││ │ │4 頁反面) │ │ │ │├──┼────────┼──────┼──────┼─────────┤ ││10 │安泰看護費 │ 12,150│ 12,150│ 0│ │├──┼────────┼──────┼──────┼─────────┤ ││11 │影印- 傳真- 掛郵│ 1,043│ 1,043│ 0│ ││ │- 農續 │ │ │ │ │├──┼────────┼──────┼──────┼─────────┤ ││12 │父親百日祭品 │ 6,000│ 6,000│ 0│ │├──┼────────┼──────┼──────┼─────────┤ ││13 │影印傳真 │ 610│ 610│ 0│ │├──┼────────┼──────┼──────┼─────────┤ ││14 │油路費 │ 41,690│(被告捨棄)│ 0│ ││ │ │ 41,269│ │ │ ││ │ │(被告均捨棄│ │ │ ││ │ │請求,見本院│ │ │ ││ │ │卷㈡第14 0頁│ │ │ ││ │ │反面) │ │ │ │├──┼────────┼──────┼──────┼─────────┤ ││15 │郵農戶 │ 433│ 433│ 0│ │├──┼────────┼──────┼──────┼─────────┤ ││16 │99.6~101.2間之水│ 2,392│ 2,392│ 2,392│ ││ │電費 │ │ │ │ │├──┼────────┼──────┼──────┼─────────┼────────┤│17 │訴訟費用 │ 9,536│ 9,536│ 0│編號17-21 ,整理│├──┼────────┼──────┼──────┼─────────┤自被告101 年7 月││18 │管理帳務期間之管│ 307,300│ 307,300│ 0│24日民事補充理由││ │理費 │ │ │ │狀(見本院卷㈡第│├──┼────────┼──────┼──────┼─────────┤91-92 頁)。 ││19 │處理事務車資費 │ 265,440│ 265,440│ 0│ │├──┼────────┼──────┼──────┼─────────┤ ││20 │處理事務薪資 │ 32,925│ 32,925│ 0│ │├──┼────────┼──────┼──────┼─────────┤ ││21 │訴訟費用 │ 84,451│(被告捨棄)│ 0│ ││ │ │(被告捨棄請│ │ │ ││ │ │求,見本院卷│ │ │ ││ │ │㈡第140 頁反│ │ │ ││ │ │面) │ │ │ │├──┼────────┼──────┼──────┼─────────┼────────┤│ │合 計 │1,529,869 │ 853,049│ 694,542│ │└──┴────────┴──────┴──────┴─────────┴────────┘┌───────────────────────────┐│附表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吳國源占有吳高賢之遺產一覽表 │├──┬─────┬────────┬──┬──────┤│編號│日 期│項 目│數量│金額(元) │├──┼─────┼────────┼──┼──────┤│ 1 │98.01.02 │母親墓園周圍針狀│11 │1,650,000 ││ │ │松柏樹,每棵約15│ │ ││ │ │萬元 │ │ │├──┼─────┼────────┼──┼──────┤│ 2 │99.06.26至│棉被 │1 │6,500 ││ │99.07.26 │ │ │ │├──┼─────┼────────┼──┼──────┤│ 3 │ │墊蓆 │1 │2,500 │├──┼─────┼────────┼──┼──────┤│ 4 │ │瓷窯特大水缸 │1 │1,500 │├──┼─────┼────────┼──┼──────┤│ 5 │ │不銹鋼水塔 │1 │13,500 │├──┼─────┼────────┼──┼──────┤│ 6 │ │電視機 │1 │8,000 │├──┼─────┼────────┼──┼──────┤│ 7 │ │電冰箱 │1 │17,500 │├──┼─────┼────────┼──┼──────┤│ 8 │ │電熱水器 │1 │18,000 │├──┼─────┼────────┼──┼──────┤│ 9 │ │檜木菜櫥(大) │1 │9,800 │├──┼─────┼────────┼──┼──────┤│10 │ │檜木菜櫥(小) │1 │6,500 │├──┼─────┼────────┼──┼──────┤│11 │ │粿摸印 │1 │850 │├──┼─────┼────────┼──┼──────┤│12 │ │古斗 │1 │1,200 │├──┼─────┼────────┼──┼──────┤│13 │ │噴農藥噴霧器 │1 │3,500 │├──┼─────┼────────┼──┼──────┤│14 │ │撥種種子白鐵桶 │1 │1,500 │├──┼─────┼────────┼──┼──────┤│15 │ │鋤頭 │1 │350 │├──┼─────┼────────┼──┼──────┤│16 │ │鐵鋤 │1 │250 │├──┼─────┼────────┼──┼──────┤│17 │ │鐵耙子 │1 │250 │├──┼─────┼────────┼──┼──────┤│18 │ │圓鍬 │1 │250 │├──┼─────┼────────┼──┼──────┤│19 │99.03.19至│檜木衣櫃 │1 │26,000 ││ │99.04.03 │ │ │ │├──┼─────┼────────┼──┼──────┤│20 │ │檜木圓桌椅 │1 │4,500 │├──┼─────┼────────┼──┼──────┤│21 │ │和室檜木書桌 │1 │3,500 │├──┼─────┼────────┼──┼──────┤│22 │ │大秤、錘 │1 │9,500 │├──┼─────┼────────┼──┼──────┤│23 │ │重陽節鄉公所發給│3 │5,000 ││ │ │老人福利 │ │ │├──┴─────┴────────┼──┴──────┤│合 計│1,790,450元 │└─────────────────┴─────────┘┌───────────────────────────────┐│附表五: 被告抗辯有關「父親雜支」部分本院認不得扣除之項目及理由│├──┬──────────┬────┬────────────┤│編號│項 目 │金額(元)│理 由 │├──┼──────────┼────┼────────────┤│ 1 │97.11/24農會印章 │100 │被告未敘明用途,且無證據││ │ │ │可資佐證係與被繼承人吳高││ │ │ │賢有關,自不得扣除。 │├──┼──────────┼────┼────────────┤│ 2 │97.12/3乳酸菌 │595 │被告抗辯稱該等物品係安費│├──┼──────────┼────┤中心囑咐被告購買予吳高賢││ 3 │97.12/3亞培奶粉 │530 │食用,但經本院諭請被告陳│├──┼──────────┼────┤報相關證人、資料,被告逾││ 4 │98.1/22營養品 │650 │期仍無法提出,此部分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購買供吳高賢││ 5 │98.1/22點心 │158 │使用,無從主張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第174 頁││ 6 │98.2/25 奶粉、點心 │643 │)。 │├──┼──────────┼────┼────────────┤│ 7 │98.4/4父親要500 │500 │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 │ │ │吳高賢有向被告拿取500 元││ │ │ │,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無從││ │ │ │採信。 │├──┼──────────┼────┼────────────┤│ 8 │98.5/27各種點心 │304 │理由同編號2-6。 │├──┼──────────┼────┼────────────┤│ 9 │99.1/21急診車資 │100 │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參││ │ │ │酌該項費用與吳高賢有何關││ │ │ │聯,原告既然否認,本院無││ │ │ │從採信。 │├──┼──────────┼────┼────────────┤│10 │99.2/25 奶粉、點 │550 │理由同編號2-6。 │├──┼──────────┼────┼────────────┤│11 │99.3/2口罩 │30 │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該等費用與吳高賢有何關││12 │99.3/15 寄限時掛號 │38 │聯,原告既然否認,本院即│├──┼──────────┼────┤無從採信。 ││13 │99.3/15 戶籍謄本3份 │60 │ │├──┼──────────┼────┤ ││14 │99.5/1口罩 │30 │ │├──┼──────────┼────┤ ││15 │99.5/1謄本 │20 │ │├──┼──────────┼────┤ ││16 │99.5/2影印 │2 │ │├──┼──────────┼────┤ ││17 │99.5/2查母農及勞 │24 │ │├──┼──────────┼────┼────────────┤│18 │99.5/3影印 │4 │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該等費用與吳高賢有何關││19 │99.5/12影印 │15 │聯,原告既然否認,本院即│├──┼──────────┼────┤無從採信。再者,吳高賢業││20 │99.6/15 父母合電話費│2,000 │於99年5 月3 日死亡,此等│├──┼──────────┼────┤費用均在吳高賢過世後所支││21 │99.6/15 印表機印墨 │990 │出,益證該等費用之支出,│├──┼──────────┼────┤確實與吳高賢無關,被告辯││22 │99.5/10影印 │7 │稱應予扣除,委無足採。 │├──┼──────────┼────┤ ││23 │99.5/10 謄本(源) │20 │ │├──┼──────────┼────┤ ││24 │99.5/10手寫謄本 │120 │ │├──┼──────────┼────┤ ││25 │99.6/3影印信封書丁 │48 │ │├──┴──────────┼────┴────────────┤│合 計 │7,538元 │└─────────────┴─────────────────┘┌────────────────────────────────────┐│附表六: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範圍 │├──┬───────────────────────┬─────────┤│編號│遺 產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東路12號建物。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分別共有。 │├──┼───────────────────────┼─────────┤│ 2 │水林農會存款15,46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水林郵局存款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吳炳煌保管之現金存│自水林農會提款│585,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款314,760元。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自水林郵局提款│402,400元 │ ││ │ ├───────┼─────┤ ││ │ │消費卷 │3,600元 │ ││ │ ├───────┼─────┤ ││ │ │安養院退費 │15,310元 │ ││ │ ├───────┼─────┤ ││ │ │本院所採吳炳煌│-692,150元│ ││ │ │抗辯可扣除之金│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