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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3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99年03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應該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因為我沒有印象,而且裡面內容寫什麼我都沒有看到。

㈡證人陳律魁因為跟我感情不睦,所以才這樣說,都是說些氣

頭話,實際上我的經濟能力比被告好,家裡的東西幾乎都是我添購的,只有機車是被告自己買的,連家裡的水電費都是我在繳納。

三、被告則以:座落在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家人所借貸予被告購買的,其後還款亦由被告清償,原告並未負擔,然原告竟以離婚為手段,實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甚於離婚後將被告趕出家門,但至今家裡水電瓦斯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且子女均係被告扶養,原告之收入均投資股票,或供自己花用殆盡,並未負擔家裡開銷,原告對家庭生活沒有貢獻,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陳律言、陳律魁,嗣於99年03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99年03月23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三、原告於99年03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之房屋,然因係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四、被告於99年03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係於92年08月29日原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名下。

五、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於99年0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之房屋,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102 年01月29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2號於99年03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故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剩餘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之房屋,別無其他婚後財產存在。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土地,其財產總價值為1,501,200 元,另無其他婚後財產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婚後財產範圍堪以認定。

三、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是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系爭土地被告固辯稱該土地係其所出資購置,且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由原告贈與予伊,惟原告並未出資,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舉92年07月27日之切結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應該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因為我沒有印象,而且裡面內容寫什麼我都沒有看到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為原告出具之92年07月27日切結書係載「因家庭事情關係及向台糖購買條件之限制,必須以本人(即本件原告)名義購買,故由顏碧珍先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立切結書人陳重宏之名義下,矣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陳重宏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顏碧珍」等語,是其上已載明由顏碧珍即本件被告先行出資購買,並約定承購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行為不同,此亦為兩造間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中所肯認,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是系爭土地既非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因原告無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土地,其財產總價值為1,501,200 元,則原告及被告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501,200 元。

四、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原告之父陳桐華於該事件到庭證述兩造所生子女係由本件被告扶養照顧,且本件原告不給生活費,故被告必須出外幫傭賺錢養家,而原告亦到庭直承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陳律魁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到現在,我們家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在支出,而原告原先在消防隊工作,賺錢沒拿回家,都拿去玩股票,之後在我國小三年級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免職,後來去開聯結車,還是都把錢投資在股票,之後難找工作待在家裡,也沒有幫忙整理家務,或是對家裡有付出或貢獻;而系爭土地原本是台糖的,但台糖沒有要追討的意願,所以台糖希望我們可以價購,當時我阿公是居住的名義人,之後我阿公去世,叔叔伯伯都搬出去了,所以台糖就直接登記原告的名字,因而原告取得買賣的優先權利,所以之後才先用原告的名字購置,但實際上原告都沒有幫忙出資,都是被告跟我大阿姨借的等語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之財產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則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雖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且被告持有積極財產,惟原告既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本院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75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