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明朝被 告 李清祥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李美誼
李美純李美雪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8月0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李張罔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祥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與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876,059 元(計算式:9,752,117元÷2 =4,876,0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每人975,211.8 元(計算式:4,876,059 元÷5 =975,211.8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04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8,146,988 元,其餘扣除喪葬費用後,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復於102 年0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㈦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7,792,262 元,其餘扣除喪葬費用後,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亦於102 年06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㈧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7,828,842.54元,其餘扣除喪葬費用及律師費後,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再於102 年08月0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
1 項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4,414,02
1 元,其餘扣除喪葬費用及律師費後,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原告前後主張均為分配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美誼、李美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逝世,繼承人有配偶李清祥及子女即長子李明朝、次女李美誼、三女李美純、四女李美雪等5 人(長女李美惠因於47年03月1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且無嗣,故無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清祥及子女即原告李明朝、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共5 人均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與被告李清祥於37年間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該時亦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留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財產,且無任何負債,而被告李清祥該時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財產,亦無負債,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與被告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李清祥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414,021.04元【計算式:(9,826,667 元-998,624.92 元 )÷2 =4,414, 021.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喪葬費用、兩造協商時之律師費用後,應依原告與被告李清祥、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之應繼分各5 分之1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李清祥取得之剩餘財產為4,414,021.04元,其餘扣除喪葬費用、律師費後,兩造再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皆囑咐原告陪同其前去就醫,原告即由雲林縣土庫
鎮專程前往臺北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且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被告李美雪皆以上班為由,拒絕陪同被繼承人就醫。
㈡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照顧子女張羅日常生活起居,並
無外出賺錢,所有金錢皆是與配偶即被告李清祥共同奮鬥賺取,且李清祥與被繼承人任何事宜皆聯繫暢通,絕無遺棄乙事。
㈢被繼承人第一次手術時,被告李美誼根本沒有通知原告及被
告李清祥,是事後才告知。當時被告李清祥人不舒服,原告必須照顧被告李清祥,因此原告才請兒子先代原告前去探望被繼承人,被告李美誼未盡通知之責,卻扭曲事實。
㈣96年間被繼承人欲長住長庚養生村時,因需兩位保證人簽字
,被告李美雪不願擔任保證人而藉口刁難,所以由原告和被告李美誼擔任,甚且原告常帶被繼承人至長庚醫院就醫,但此期間被繼承人均表示被告李美雪不曾探望,亦不聞不問,甚者被繼承人往生後,被繼承人之後事皆由原告處理,被告李美雪皆未出席。
㈤被繼承人在三重居住之房屋由原告購置,且房屋稅及地價稅
皆由原告帳戶轉帳繳納,且後來三重房子有整修問題,被繼承人告知原告,原告亦放下手邊工作立刻北上處理。
㈥被告李美雪稱原告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原告從未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行為,且被繼承人從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故原告仍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㈦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22日當時所立之財產明細表,係因被繼
承人發現財產有短少,因而經律師見證由被告李美雪保管之財產,並由李美誼、李美純當證人,當時仍有存款10,580,845元跟房子一間,但去世時,銀行存款僅餘9,752,117 元,其中相差之金額不知去向,嚴重影響繼承人之權益。
㈧原告同意被告李清祥所主張以被繼承人五年內財產為依據,
被告李美雪所製作之明細表中有兩年內短少的錢,應該要算入遺產當中。
㈨臺大診斷證明書是在被繼承人情緒正常的時候去看診的資料
,不是情緒失控時的看診資料,原本大家同意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但只有被告李美雪反對,現在才知道因為怕檢查出病因後,被告李美雪喪失被繼承人財產的保管權。
㈩83年間的12,000,000元是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共同奮鬥所
得,只是存放在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的帳戶內,與贈與毫無關係。另被繼承人歷年存款利息所得約10,000,000元,99年售屋款6,000,000 元,老人年金714,000 元(每月3,500 元),合計16,714,000元,遠超過遺產9,752,117 元,故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所稱被繼承人無任何收入,乃三人串通之不實證詞。
被繼承人財產應有存款12,000,000元、利息約10,000,000元
、售屋款6,000,000 元、年金714,000 元,合計28,714,000元,而遺產僅剩9,752,117 元,共短少約18,960,000元,而被告李美雪至今仍無法清楚交代金錢流向。僅被告李美誼坦承有領取2,000,000 元。
同意以被告李清祥102 年06月17日民事答辯㈣狀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清祥:
⒈李家事業皆是被告李清祥打下基礎,被告李美雪竟為了遺
產抹煞被告李清祥的奮鬥,謊稱被告李清祥患肺結核病臥床10年,這是污衊詛咒被告李清祥,事實上被告李清祥因操勞過度才休息1 個月就繼續打拼事業。
⒉被繼承人是家庭主婦,沒有外出工作,而是與被告李清祥
共同做生意賺錢,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乃是聯合財產。而被繼承人於83年間要到台北居住,被告李清祥同意被繼承人拿一些錢存在台北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買房子,仍屬夫妻間之聯合財產,並不生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再者,經過多年之運用、花費並產生孳息,被繼承人如今遺留之現金遺產並非得自被告李清祥或任何他人之無償贈與,被告李清祥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
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係指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方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因此必須是一方故意處心積慮要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情形下,才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之餘地。因為個人財產之自由處分乃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豈可隨意將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⒋在被繼承人死亡之101 年08月13日前五年,被告李清祥名
下並未有不動產,所有之財產乃是上市櫃股票,時而買進時而賣出,時而股票總值增加時而減少,而為了應付生活上之花費,有時必須賣掉股票取得現金,並非為了故意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或增加自己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才賣掉股票,因此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李清祥於配偶李張罔飼101 年08月13日死亡時,財產
為股票總值998,624.92元而無負債,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9,752,117 元及項鍊、戒指(兩造皆同意價值為74,550元)而無負債,故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時有9,826,667 元之財產,兩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828,042.08元(計算式:9,826,667 元-998,624.92元=8,828,042.08元),平均分配,故被告李清祥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414,021.04元(計算式:8,828,042.08元÷2=4,414,021.04元)。查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照顧小孩張羅日常生活起居,並無外出賺錢,其所有財產皆由配偶即被告李清祥所提供予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及各種開銷,故被告李清祥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之處。而經被告李清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為5,412,645.96元(計算式:9,826,66
7 元-4,414,021.04元=5,412,645.96元),再扣除兩造同意有收據之喪葬費用(李明朝196,340 元、李美誼41,075元、李美純41,075元、李美雪460,000 元、律師費50,000元),餘額為4,624,155.96 元(計算式:5,412,645.96元-196,340 元-41,075元-41,075元-460,000 元─50,000元=4,624,15 5.96 元),再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分配之金額,即每人可分得924,831.192 元(計算式:4,624,155.96元÷5 =924,831.192 元),因而被告李清祥共可得5,338,852. 232元(計算式:4,414,021.04元+924,831.192 元=5, 338,852.232元)、原告共可得1,121,079 元(計算式:924,831.192 元+196,340 元=1,121,171.192 元)、被告李美雪共可得1,435,231 元(計算式:924,831.192 元+510,000 元=1,434,831.192元)、被告李美誼、李美純各分得965,906.192 元(計算式:924,831.192 元+41 ,075 元=965,906.192 元),另項鍊、戒指由被告李清祥分得。
㈡被告李美誼:
⒈本件紛爭已委由臺北某律師協調中,原告忽然提告,訴訟費用自當由其負擔。
⒉每月30,000元是被繼承人在98年02月20日要從養生村回新
莊和我住時,說要給我的生活費,我也跟被繼承人說到,兄妹和爸會不會有話說,被繼承人說現在沒有人照顧她,也沒有人來看她,只有我,而且她只是把在養生村會花用的費用給我,這也是應該的,並且回這裡她有人陪,半夜不舒服也有人看,所以錢一定要拿,她才住的安心。
⒊被繼承人與配偶即李清祥打拼賺錢,除第一棟土庫的房子
登記在被告李清祥外,後續購置之土地及兩棟房子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其餘現金不計。
⒋82年間被繼承人惟恐原告不孝,於是要求養老金及三重公
寓,此後原告對被繼承人即未盡孝道,在買下三重公寓後,我就照顧被繼承人至100 年06月間,其間17、18年來原告探視被繼承人的次數不超過20次。
⒌原告稱其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係我要求他前來,而且都是剛好他住在板橋兒子家才有來。
⒍被繼承人在世時,多次住院、手術,我一一通知大家,但
原告不但未曾前來醫院探視,甚且連電話關心亦無,直至被繼承人往生當日原告始與被告李清祥前來。
⒎被繼承人居住在林口長庚養生村期間,原告僅在我要求下
,探視過被繼承人一次,且在此期間,不管生病、急診、住院等等瑣事,雖然原告為聯絡人(並非保證人)卻從未出現,皆由我一人處理。
⒏從100 年07月開始,被繼承人即住在被告李美雪那邊直至
往生,一年多中,被告李美雪亦盡心盡力照顧被繼承人,十多年中我知道照顧被繼承人很累,所以在被繼承人住院時,我亦前往輪流照顧,兩者相較,被告李美雪反而照顧被繼承人較多,原告根本談不及照顧,更別說孝順。
⒐土庫中正路127 號的房子是在64年間重蓋的四樓透天厝,
現在明明還好好的矗立在土庫黃金地段的中正路127 號街道上,為何說被拆除?⒑被繼承人若是因為財產有減少,才向被告李美雪要回來,
又何必在100 年5 月間再將財產交給被告李美雪保管,既然再次交付李美雪就表示信任李美雪不是嗎?況且被繼承人拿回財產及再託付李美雪,是被繼承人與李美雪的事,我和李美純根本就沒出面,又哪來的證人之說?⒒關於我的部份,被繼承人給兩百萬元並非是在2 年內的贈與,是已經有5 、6 年的時間。
⒓遺產分割方式:9,752,117 元-740,508 元喪葬費用(被
告李美雪460,000 元、原告196,340 元、被告李美誼和李美純84,168元)=9,011,609 元,再除以5 等分為1,802,322元(計算式:9,011,609 元÷5 =1,802,321.8 元)㈢被告李美純:
⒈本件紛爭已委由臺北某律師協調中,原告忽然提告,訴訟費用自當由其負擔。
⒉土庫中正路127 號的房子是在64年間重蓋的四樓透天厝,
現在明明還好好的矗立在土庫黃金地段的中正路127 號街道上,為何說被拆除?⒊同意被告李美雪所主張被繼承人拿出的錢是被告李清祥所贈與的。
⒋遺產分割方式:9,752,117 元-740,508 元喪葬費用(被
告李美雪460,000 元、原告196,340 元、被告李美誼和李美純84,168元)=9,011,609 元,再除以5 等分為1,802,
322 元(計算式:9,011,609元÷5 =1,802,321.8 元)㈣被告李美雪:
⒈被繼承人自83年間遭原告及配偶即被告李清祥遺棄,雙方
即分居南北兩地,自此未曾再照顧她,甚至曾經將其送往精神病院,但其精神並無異樣。分居時被繼承人李張罔飼僅分得少部份財產,其餘大部份財產均由被告李清祥及原告分得,由此顯見當83年間被繼承人與被告李清祥分居、分產後,雙方即各自打理名下財產,此後各自名下所增減之財產,即無歸功於他方協力之情事,則其後所發生之剩餘財產,他方自無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李清祥主張就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又縱認李清祥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請求依法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另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卻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
人為重大侮辱,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⒊又依被告李清祥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被告李清祥於100 年
度之財產總額固為286,870 元,惟依李清祥於100 年度持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數回推,李清祥名下股票市值至少有1,661,536 元,則縱認李清祥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將上開1,661,536 元扣除。蓋李清祥已高齡80餘歲,除日常生活用度外,應無其他鉅額開支,而李清祥於10
0 年度持有之股票市值既然至少有1,661,536 元,何能於短時間內驟減至20餘萬元,其間差額,顯然係李清祥於10
0 年05月間獲悉被繼承人罹患肝癌,容已不久於人世,為增加李清祥自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而處分或隱匿其婚後財產,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 項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或依法計入李清祥之現存婚後財產。
⒋依原告及被告李清祥所述,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被
告李清祥所贈與,此有被告李清祥102 年04月23日所提民事陳述狀:「李家事業皆是我打下基礎,…我已給了一千多萬和房屋一間」及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狀:「83年05月間,父親給予我媽12,000,000元及三重房屋一間」等語足稽。又依通說見解認為,因我國民法並未區別贈與契約之效力係一般第三人之贈與或夫妻間之贈與而異其效力,故夫妻間之贈與應與一般贈與同視,是被繼承人自被告李清祥處所受贈與之財產,應屬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⒌被繼承人係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被告李清祥所提雲林
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准自102 年3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資料,不足證明坐落雲林縣○○鎮○○里○○路○○○ 號房屋於被繼承人101 年08月13日死亡時已不存在,故上開房屋之價值20,700元仍應計入被告李清祥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0 元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
分割事項費用50,0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之,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為限。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清祥、子女即原告李明朝、被告李美誼、被告李美純、被告李美雪等5 人(長女李美惠於47年03月13日死亡,因早於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且無嗣,故無繼承權),而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四、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喪葬費用,同意就目前兩造所提出之收據予以計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消極遺產,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五、被告李清祥於101 年08月13日之股票財產部分為如附表二㈡所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4 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1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1頁、卷二第
8 頁)及被告李美誼所提出之金項鍊、金戒指之相片(卷二第27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於被告李清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李張罔飼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李張罔飼之遺產中扣除後,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部份,復由兩造共5 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則同意依被告李清祥之分割方案等語,惟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3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另提出分割方案,主張被告李清祥不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原告是否在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37年間結婚,2 人係夫妻關係,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
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06月0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李清祥主張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其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而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㈢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03月03日公布(同年月
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㈣揆之上開說明,91年0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06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06月05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亦無疑義。再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2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101 年08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2 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
101 年08月13日為準,本院認定如下:⒈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死亡日即101 年08月13日止,依卷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1頁、卷二第8 頁)所載,其在各銀行、農會之存款餘額,為如附表二㈠編號一至五所示部份,另有附表二㈠編號六之金項鍊、金戒指,兩造同意以74,550元計算其價額,合計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與被告李清祥之婚姻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現存財產為9,826,
667 元,另無負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清祥於101 年08月13日之現存財產總額為
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財產,合計為998,624.92元,亦無負債,有李清祥101 年08月13日持股明細(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清祥97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及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05月02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未提供各專戶餘額之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7 頁至193 頁、第255 頁至256 頁、卷二第70頁)等件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就此部分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另主張被告李清祥尚有坐落雲林縣○○鎮○○里○ 鄰○○路○○○ 號之房屋1 幢應列入其現存財產總額計算等語,惟為被告李清祥所否認,辯稱:該建物早已拆除,僅未註銷其稅籍資料,嗣於10
2 年3 月間向稅務機關申請註銷,現雲林縣○○鎮○○里○ 鄰○○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李清祥,而係訴外人李享宗等語,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2 年
3 月4 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 號函(卷一第155 頁)、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二第14頁)為證。經查,被告李清祥於100 年度之財產固包括雲林縣○○鎮○○里○ 鄰○○路○○○ 號之房屋1 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細繹前開明細表可知,被告李清祥所有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P,面積計55.90 平方公尺,惟同址另有訴外人李享宗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面積221.9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4 層建物1幢,有前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可按,對照觀之,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所稱「土庫中正路127號在64年間重蓋的四樓透天厝,現在仍矗立在土庫黃金地段的中正路127 號街道上」的建物應係訴外人李享宗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面積221.9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4 層建物,而非被告李明朝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P,面積為55.90 平方公尺之建物。雖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有前開建物之記載,且該建物遲至102 年3 月間始經稅務機關註銷稅籍資料,惟與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所述現存之建物狀況不符,渠等又未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李清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擁有實際處分權,是該建物之價值20,700元不應列入被告李清祥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按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88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406 條參照),是可知贈與行為係一種契約,其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贈與契約。本件,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辯稱原告所述被告李清祥於82年間給予被繼承人12,000,000元及三重房屋一間係被告李清祥贈與予被繼承人,乃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而分配等語。惟不論是現金的給付、匯款行為或不動產的登記行為均僅為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或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認定該行為為贈與,是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主張上開原告所述之12,000 ,000 元及三重房屋一間係被告李清祥贈與被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就被告李清祥與被繼承人間確有上開款項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合意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 條 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此於因配偶之一方死亡而清算夫妻間之剩餘財產時亦同。本件,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李清祥有何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其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繼承人與被告李清祥之剩餘財產即應以被繼承人
李張罔飼101 年08月13日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為計算基準,亦即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9,826,667 元,被告李清祥之剩餘財產為998,624.92元,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828,04
2.08元(9,826,667 元-998,624.92=8,828,042.08元)。
二、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㈠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查被告李美雪主張被告李清祥在83年間即遺棄被繼承人李張
罔飼,自此兩人分隔兩地,期間被告李清祥亦曾將被繼承人李張罔飼送往精神病院,但其精神並無異樣,又被告李清祥得知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罹患肝癌,將不久於人世,為增加自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處分或隱匿其婚後財產,是其等分居後,雙方各自打理名下財產,其後所發生之剩餘財產他方自無平均分配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李清祥所否認,被告李美雪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李美雪固提出李清祥名下股票市值推估表以為證,惟觀諸前開97至100 年期間股票市值推估表,被告李清祥持股價值或有增減之情形發生,而股票因漲跌而價值有增減之情形亦屬常見之情,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李清祥有隱匿財產之行徑。又依卷附病歷資料固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曾因言語溝通導致相處摩擦而對被告李清祥有所不滿之事(卷一第114 頁至第117 頁),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清祥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可能。況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亦不爭執在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與被告李清祥分開兩地居住時,被告李清祥亦曾提供房屋及現金供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使用,據此恐難認被告李清祥有遺棄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舉。此外,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清祥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主張被告李清祥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尚非可採。因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與被告李清祥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予以平均分配。
㈢承前所述計算,被繼承人李張罔飼101 年08月13日死亡時之
剩餘財產為9,826,667 元,被告李清祥之剩餘財產為998,62
4.92元,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828,042.08元(9,826,667-998,624.92=8,828,042.08 ),故被告李清祥主張平均分配,自得向被告李張罔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414,021 元【計算式:8, 828,042.08 元÷2 =4,414,02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是否在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⑴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⑵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⑶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⑷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⑸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1 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 款至第4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 項第
5 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即依第5 款事由,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法務部74年08月01日(74)法律字第9322號、85年08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20596 號函釋參照)。
㈡查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主張原告在被繼承人李張罔
飼生前,曾將其送往精神病院,但其精神並無異樣,又長達十多年期間前來探視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次數屈指可數,因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自應就其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雖提出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為證,惟觀諸該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內容,日記僅係陳述被告李美誼當時心境想法之情,病歷所載僅可見本件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生前曾因言語溝通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惟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剝奪原告繼承權之事,是顯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甚者原告亦多所負擔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稅捐費用或攜同其前往就醫,有身體組成分析表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時間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檢查結果通知單、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57~62 頁、第146~148 頁),是足堪認原告在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生前亦有負擔扶養費用或陪同就醫,並非全然置被繼承人於不聞不問。此外,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3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主張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尚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也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罔飼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如附
表三所示合計為738,490 元(其中原告支出196,340 元、被告李美誼41,075元、被告李美純41,075元、被告李美雪460,
000 元),業據其等提出臺灣人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暨定型化契約內容、收據、封釘暨進塔車資收據、預約單為證,另有被告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所提出暫付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紙本電子發票、臺北市禮儀用品紙紮價目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萬善堂收據、喪葬費用重新整理明細表等件為憑(卷一第25至26頁、第52至55頁、第73至76頁、第82至90頁、第130 頁、第136至136頁),且被告李清祥、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4 人,均同意以有憑據之738,490 元計算喪葬費用。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當地習俗等情狀,花費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並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核屬必要之喪葬費,故兩造主張以有憑據之738,
490 元作為喪葬費用之計算,應為合理。㈢從而,被繼承人李張罔飼之遺產總額為9,826,667 元(即如
附表一所列5 筆存款及金戒指、金項鍊之總合)。經扣除前述由被告李清祥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即4,414,022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738,490 元及兩造同意列入之協商遺產繼承律師費用50,000元後,全體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4,624,155 元【計算式:9,826,667 元-4,414,022 元=5,412,645 元,5,412,645 元-738,490 元-50,000元=4,624,155 元】㈣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因屬現金,原告請
求扣除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後之餘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告李清祥、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對此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參酌上揭財產均屬金錢且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認就現金部分,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後,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即原告及被告李清祥、李美誼、李美純、李美雪等5 人各得分配之李張罔飼遺產應繼分為924,831 元(計算式:4,624,155 元÷5 =924,831 元)。另金項鍊、金戒指性質屬原物分割即喪失其效用之物品,且其具有獨特之紀念性,故由被告李清祥取得,再由現金遺產扣除現值價額,此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戊、又分割遺產如為存款者,因尚需辦理存款繼承申請及領款等手續,與請求協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不同,且存款返還權利之繼承及分配,亦與土地之分割不同,應無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其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依兩造因本訴所得利益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張罔飼現存遺產明細┌──┬────────┬───────────┬──────┐│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結果欄 │├──┼────────┼───────────┼──────┤│ 1 │臺灣銀行 │5,534,708元及孳息 │原告取得1,12│├──┼────────┼───────────┤1,171 元及該││ 2 │玉山銀行 │4,200,000元及孳息 │部分之孳息;│├──┼────────┼───────────┤被告李清祥取││ 3 │玉山銀行 │13,816元及孳息 │得5,264303 │├──┼────────┼───────────┤元及該部分之││ 4 │兆豐銀行大安分行│3,385元及孳息 │孳息暨編號6 │├──┼────────┼───────────┤之金戒指、金││ 5 │土庫農會 │208元及孳息 │項鍊; │├──┼────────┼───────────┤被告李美誼、││ 6 │金戒指、金項鍊 │74,550元 │李美純各取得││ │ │ │965,906 元及││ │ │ │該部分之孳息││ │ │ │;被告李美雪││ │ │ │取得1,434,83││ │ │ │1 元及該部分││ │ │ │之孳息。 ││ │ │ │ │└──┴────────┴───────────┴──────┘【附表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㈠被繼承人李張罔飼部份┌──┬────────┬──────────────────┐│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101年8月13日之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1 │臺灣銀行 │5,534,708元及孳息 │├──┼────────┼──────────────────┤│ 2 │玉山銀行 │4,200,000元及孳息 │├──┼────────┼──────────────────┤│ 3 │玉山銀行 │13,816元及孳息 │├──┼────────┼──────────────────┤│ 4 │兆豐銀行大安分行│3,385元及孳息 │├──┼────────┼──────────────────┤│ 5 │土庫農會 │208元及孳息 │├──┼────────┼──────────────────┤│ 6 │金戒指、金項鍊 │74,550元 │├──┴────────┴──────────────────┤│合計:9,826,667元 │└──────────────────────────────┘
㈡被告李清祥部份┌──┬───┬─────────────────┬───┬─────────────┐│編號│項目 │名稱 │ 股價 │101年8月13日之價額或價值 │├──┼───┼─────────────────┼───┼─────────────┤│ 1 │股票 │精英電腦20,000股 │ 12.40│248,000元 │├──┼───┼─────────────────┼───┼─────────────┤│ 2 │股票 │華新65股 │ 9.44 │613.6元 │├──┼───┼─────────────────┼───┼─────────────┤│ 3 │股票 │金寶612股 │ 6.68 │4,088.16元 │├──┼───┼─────────────────┼───┼─────────────┤│ 4 │股票 │精英電腦11,000股 │ 12.40│136,400元 │├──┼───┼─────────────────┼───┼─────────────┤│ 5 │股票 │環科59,014股 │ 8.07 │476,242.98元 │├──┼───┼─────────────────┼───┼─────────────┤│ 6 │股票 │精技117股 │ 14.45│1,690.65元 │├──┼───┼─────────────────┼───┼─────────────┤│ 7 │股票 │大華建設14,350股 │ 8.93 │128,145.5元 │├──┼───┼─────────────────┼───┼─────────────┤│ 8 │股票 │聚碩41股 │ 26.95│1,104.95元 │├──┼───┼─────────────────┼───┼─────────────┤│ 9 │股票 │華新82股 │ 9.44 │774.08元 │├──┼───┼─────────────────┼───┼─────────────┤│ │股票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0股 │ 31.30│1,565元 │├──┴───┴─────────────────────┴─────────────┤│合計:998,624.92元 │└──────────────────────────────────────────┘【附表三】消極遺產┌──┬──────┬────┬───────────┬────┬─────┐│編號│ 支出項目 │ 細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元) │代墊人 │ 小結 │├──┼──────┼────┼───────────┼────┼─────┤│ 1 │喪葬費用 │殯儀費用│196,340元 │李明朝 │196,340元 ││ │ │ │ │ │ ││ │ │ │ │ │ ││ │ ├────┼───────────┼────┼─────┤│ │ │棺木 │35,250元 │李美誼、│82,150元 ││ │ ├────┼───────────┤李美純各│ ││ │ │紙紮 │23,900元 │二分之一│ ││ │ ├────┼───────────┤ │ ││ │ │骨灰罈 │12,000元 │ │ ││ │ ├────┼───────────┤ │ ││ │ │雜支 │11,000元 │ │ ││ │ ├────┼───────────┼────┼─────┤│ │ │塔位 │460,000元 │李美雪 │510,000元 │├──┼──────┼────┼───────────┤ │ ││ 2 │繼承登記費用│ │50,000元 │ │ │├──┴──────┴────┴───────────┴────┴─────┤│總計:788,490元 │└─────────────────────────────────────┘【附表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備註 │├──┼─────┼───┼────────┤│ 1 │李清祥 │ 1/5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李明朝 │ 1/5 │被繼承人之長子。│├──┼─────┼───┼────────┤│ 3 │李美誼 │ 1/5 │被繼承人之次女。│├──┼─────┼───┼────────┤│ 4 │李美純 │ 1/5 │被繼承人之三女。│├──┼─────┼───┼────────┤│ 5 │李美雪 │ 1/5 │被繼承人之四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