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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寶方相 對 人 李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故兩造間違反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劉寶方與相對人李見龍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相對人李見龍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聲請人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為真實。

㈡、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3 條規定者,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8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已違反上述規定,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