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登富關 係 人 陳華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215 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7月22日以該院(2009)融民初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準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07月22日(2009)融民初字第215 號所為之判決,其內容係認為:「原告陳華云(即關係人)與被告陳登富(即聲請人)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鑒於雙方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照準。」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該判決之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