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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余麗雅相 對 人 王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民初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06月25日以(2013)獅民初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2013)閩石證內證字第1644、16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97934、097936號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考慮到被告(指聲請人)自認其與原告(指相對人)已在臺灣辦理協議離婚,且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也不遲異議,故應視為其同意離婚,原告請求判決雙方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余麗雅與被告王茂盛離婚。二、婚生女王禹喬由被告王茂盛扶養,婚生子王維麒由原告余麗雅扶養,扶養費由各自承擔。三、駁回原告余麗雅其他的訴訟請求。」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