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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王國成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林淑梅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複 代理人 李南承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0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離婚部分

一、兩造結婚30餘年,但因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去年即民國101 年底寒流來襲時,被告在半夜兩點多,當原告睡的正香甜時,突然被驚醒,不但有刺眼的光線還被凍醒,是因被告將原告房間內所有電燈、門窗都打開,並將原告棉被掀開,持續至當晚凌晨4 點多,又無故將原告之衣物,從衣櫃中全部摔落在地上,像垃圾堆成小山,當時已是凌晨1 點多。原告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一切瑣事,無從溝通,原告白天都在果園工作,晚上在家想休息時,被告常常因小事嘮叨碎碎念,致原告無法忍受,必須外出找朋友聊天、發洩情緒,有時在公園呆坐直到半夜才回家,家原本是休息的地方、避風港,可是被告的種種行為,讓原告覺得回家成了極大的壓力。另原告與被告已無性生活將近8 年,且無法同床共枕亦已多年。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03月26日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投保之內容,均為意外死亡才理賠的保險,被告居心叵測,使原告心生恐懼,其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請徵信社於原告之機車裝設GPS 跟蹤、跟拍,且被告均承認上述行為,此舉已侵犯到原告之個人隱私問題。原告在事件發生後,數度透過親戚、兄弟姊妹、還有小孩,想辦法溝通表達個人意願,結果被告還是堅持己見,不接受他人建議。

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規定夫妻可自由處分金錢,但被告一意孤行,藉口原告精神外遇,而將財產(現金、股票)全數佔為己有,致原告無法自由運用金錢,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另被告於03月初,私下找他表姐夫、姪女、姪女婿充當人頭,企圖將被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予人頭帳戶中,以掏空原告與被告之共同財產,還好他們都當面拒絕,事後電話通知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於民國102 年03月14日前向被告索討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告以原告不知道,於是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被告卻持原告所有權狀正本異議,使原告不得補發,由於原告長時間忍受被告精神上折磨,現在身體也出現狀況,不但有情緒性的高血壓、心跳也由正常每分鐘80下、高到129 下,醫生說原告的狀況何時會心肌梗塞不知道,過年前又發現脖子長腫瘤,今年03月07日第2 次追蹤檢查,發現比原先惡化的程度更快,所以人生苦短,若無法相守至終老,請求讓原告擁有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

四、被告散播不實的指控,在外公然污辱原告名譽,謂原告外遇棄家庭不顧,更以言詞攻擊、謾罵、侮辱、諷刺,把原告的人格權踩在腳底,揚言要原告身敗名裂,一無所有,如今所有朋友都以異樣眼光看原告,這些行為已造成原告本人身體及情緒上的嚴重創傷,用污辱方式毀原告多年所建立的聲譽。在心理情緒虐待部分,被告請徵信社跟蹤原告,在原告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定位器(已報案),這些已違反了私密。前些日子保險員當面跟原告說要小心喔,有人在查你的保單內容(有人證),被告這些舉動,讓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讓原告生活在嚴重困擾中。

五、控制經濟方面,從去年即101 年10月左右,被告就把原告託管共同經營果園事業所獲之現金存款給凍結侵占,佯稱原告帳戶有錢,還好這些文旦貨到收款的錢,才能撐到上個月即

102 年07月,如今這些錢已全部用完,連最基本的生活費都有問題,更不要說經營果園開銷的費用,如今唯有靠借貸生存,事前也曾向被告說此狀況,沒想到被告直言她不可能把錢拿出來,如此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是不對的,因這些是原告辛苦30年的血汗錢,為什麼原告沒有自由處分的權利。

六、原告與被告為何8 年沒有夫妻性生活,原告8 年前夫妻生活正常,由於原告是果農,平日果園工作較忙又粗重,每回作完愛,第2 天有時起的較晚,被告就碎碎唸,說原告這樣能做多少工作,還不是去果園逛一下就回家,原告說因為昨晚做愛比較累,被告說稍為加個班就喊累,那別人怎麼辦,還不是照常工作,你看整條巷子隔壁鄰居有那個像你這樣,你才幾歲,算什麼查甫人、笑死人...就這樣羞辱原告,身為男子的尊嚴全被踩在地上,久而久之以後對於房事心生厭惡,就想逃避,甚至恐懼感,導致後來完全無法做愛,不管在家或出外旅遊都一樣,不管被告如何挑逗,結果完全一樣,原告知道這違背同居義務,但原告不是不想做,而是根本變成性無能,沒有辦法做,結果對雙方都是不公平。

七、夫妻財產制中本為共同共有,原告交由被告管理財務,是出於夫妻間的信任,被告聲稱全部是被告做看護與土地仲介賺來的,其實除了20幾年前成交1 件僅有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外,近20年內再無事例,這些年進帳時間都是集中在09月份,可知每年賣文旦時間都在09月份,被告還暗中挪用方式去營私,經常有大筆現金提領,日後未見歸還,原來被告把資金轉到另一帳戶,去操作股票營私,事後再說這些錢是被告賺的,不知被告是用誰的血汗錢去操作股票。

八、夫妻間衝突、爭吵都是在屋內私下共處,只有當事者知道,至於被告把衣服全部丟在地下,本來原告有用相機存證,結果被告藉故社團辦活動要用相機,乘機把相片刪除。被告說不想離婚,卻在外公然污辱原告名譽,甚至咀咒要讓這個家變凶宅,在神明前咀咒原告不得善終,不得好死,要原告一無所有,死無葬身之地,如今這個家不像家,已陷入無法溝通,步步提心吊膽、草木皆兵地步。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醫師也警告隨時有生命危險,在這有限的歲月,原告想選擇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不想在沒有自我空間下痛苦過日子,也不想在同屋簷下共存,終至無可想像的悲劇產生。

九、查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被告自從8 年前即不時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棄家庭不顧,並在眾人及小孩面前誣稱原告外遇,藉此以言詞攻擊、謾罵、侮辱、諷刺原告,破壞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凌虐原告精神,使原告痛苦不堪,核其行止實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兩造間已無誠摯情愛可言,倘本院認被告一再對外誣指原告外遇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離婚。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舉兩造子女王仁豐及王啟名證述,以證明原告有外遇,惟王仁豐及王啟名從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被告所謂之外遇,包括時間、地點、對象均無,僅係聽聞被告所述而來,核渠等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外遇,完全是被告虛構故事。再者,8 年前之事件,係因被告一再誤會原告與人通姦,原告不斷地向其保證並無此事,被告卻固執己見,拒不接受原告說法,導致雙方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原告幾經努力挽回,不得被告信任,心情抑鬱,酒後吞服安眠藥及老鼠藥自殺,以明並無對婚姻不忠之心志,之後獲救。該事件後,被告卻仍不知反省自己冤枉原告,反而一再在外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有女人,在內則嘲笑原告性能力,導致原告對被告心因性不舉,兩造間之爭吵,亦每每肇因於被告片面誣指原告有外遇,其間之精神痛苦實非外人可得明瞭。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為凍結原告之經濟來源,讓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柚子園,先是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登記上,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為由,預告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向農會借款以支出柚子採收之工資及機具材料等費用,只得向親戚朋友借錢來支應,被告知曉後竟打電話責罵給該出借者。其後柚子採收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收購柚子的廠商,要廠商不要立即付錢給原告,導致原告周轉發生困難,可見兩造感情確實已破裂無法回復。

㈢、兩造目前雖然同住一屋,但不同室亦不同食,衣物亦自行洗滌,兩造日常生活已無交集,平日對話亦無法溝通,每每在被告的攻擊、嘲諷、甚至謾罵之情形下,結束對話。原告有高血壓及眩暈等病史,被告亦不曾關心或陪同原告就醫,甚至在原告經營柚子即將採收而需錢孔急時,阻礙原告取得資金。更甚者,於103 年01月18目晚上7 點至10點間,被告竟因對原告的怨憎,將原告平時放在客廳藤椅睡覺的枕頭,以利剪剪破、茶几上便條紙本,亦同遭刺破,有照片四幀可稽。原告內心實感恐懼不安,深怕被告對原告痛下毒手。

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離婚之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含先陳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係以判決離婚,故兩造間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原告起訴時為準,即102年04 月16日之價值為準。

三、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約略如下:

㈠、原告部分(財產價值0000000元)

1、不動產: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 89 平方公尺;暨其上建號 1150 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 巷 ○○ 號房屋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估價結果其價值為 0000000 元。

2、存款:斗六市農會存款242944元、郵局存款158 元。

㈡、被告部分(財產價值0000000元)

1、存款:0000000 元(即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 元、土銀斗六分行323108元、斗六市農會220754元、合作金庫斗六分行8632元)元。

2、現金:0000000 元(被告於下列時間提領超過10萬元以上之交易明細資料,即102 年02月22日提領50萬元、同年03 月19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月02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 月03日提領30萬元、同年04月08日提領10萬元)

3、追加列入婚後產:200 萬元(即102 年01月31日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轉帳200 萬元入兩造兒子王啟名帳戶,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將該20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4、股票: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在102年04月16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所示股票名稱及數額,計算各該股票於上述日期公開發行之收盤價,其股票總市值為0000000 元。

㈢、本件起訴時,兩造並無負債,故兩造剩餘財產分別為原告0000000 元,被告為0000000 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

000 元,依法應平均分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一半,即0000000 元,因此,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0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0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主張去年將電燈、門窗打開,並將衣物摔落地上,並無實情。原告三更半夜未返家,係因其已有外遇,亦無須被告與其性生活,此有兩造子女可資作查明。原告稱被告探詢保險公司,其險種及私自請徵信社跟縱等節,均非事實。原告將房屋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卻私自向地政單位謊報遺失,因此被告向地政單位提出異議,凡此被告個人投資行為,欲節稅均與原告之財產無涉。

貳、原告主張其機車遭裝GPS部分,不是被告裝設的,原告也沒有看到是被告裝設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沒有在神明那邊說原告不得善終,不得好死這樣的話。6 、7 年前,就有人跟被告說原告有帶小姐,8 年前外遇,小孩可以作證,之前原告外遇就說要賣房子。對於原告主張8 年沒有性生活部分,是被告要,原告都不要,連原告在客廳去找他,連碰他身體都不能碰一下,被告沒有講別人都不會這樣,笑死人,這是男人?這個話。

叁、對於不動產鑑價部分,無意見。就金融單位、集保公司業務

上之金融明細,為業務上文書,對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攻擊、嘲諷、或謾罵、利剪剪破物品令其恐懼等事實,被告否認之,並無此事。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曾於102 年07月07日09時40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表示其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被告裝設GPS 追蹤器。

貳、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之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㈠、不動產部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暨其上建號1150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房屋,價值為0000000 元。

㈡、存款部分:斗六市農會存款242944元、郵局存款158 元。

二、被告之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㈠、存款部分:0000000 元(即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 元、土銀斗六分行323108元、斗六市農會220754元、合作金庫斗六分行8632元)。

㈡、現金部分:0000000 元(被告於下列時間提領超過10萬元以上之交易明細資料,即102 年02月22日提領50萬元、同年03月19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月02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月03日提領30萬元、同年04月08日提領10萬元)。

㈢、追加列入婚後財產部分:200 萬元(即102 年01月31日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轉帳200 萬元入兩造兒子王啟名帳戶,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將該20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㈣、股票部分:股票總市值為0000000 元。

丁、整理兩造爭點:

壹、原告於102 年07月07日09時40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表示其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被告裝設GPS 追蹤器,是否被告所為?被告於102 年03月26日對原告投保意外死亡險,是否如原告所指居心叵測,致其心生恐懼。

貳、被告是否於101 年底在寒流來襲時之某日半夜2 點多,在住處之原告房間,將燈光全部打開,並將原告棉被掀開,持續至當晚凌晨04時多,致原告驚醒、凍醒,又無故將原告之衣物,從衣櫃中全部摔落在地上,像垃圾堆成小山?

叁、被告是否常因小事嘮叨、碎碎唸,兩造是否溝通不良,致原

告無法忍受,必須外出找朋友聊天、發洩情緒、或在公園呆坐直到半夜才回家,兩造並已近8 年無性生活,亦無同床共枕多年?

肆、被告是否藉口原告外遇,而將財產(股票、及現金)全數佔為己有,致原告無法自由運用金錢,且被告於102 年03月初,私下找其表姊夫、姪女、姪女婿充當人頭,企圖將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入人頭帳戶,以掏空兩造共同財產,嗣因他們當面拒絕、事後電話通知原告才知此事?

伍、原告於102 年03月14日前向被告催討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告以不知道,嗣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卻持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異議,使原告不得補發?

陸、被告是否在外污衊、誹謗原告,並對原告社團朋友說原告的不是,並說要這個家變成凶宅,在廟寺神明前面說原告不得善終、不得好死的話?

柒、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繼續在她朋友面前醜化原告,通聯紀錄還有一個晚上打3 、40通電話,並說抱的高興沒有的話?

捌、被告是否於103 年01月18日晚上7 點至10點間,以利剪剪破原告平時放在客廳藤椅上之睡覺枕頭、及茶几上之便條紙?

戊、法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以受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㈠、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上情,雖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被告自從8 年前即不時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棄家庭不顧,並在眾人及小孩面前誣稱原告外遇,藉此以言詞攻擊、謾罵、侮辱、諷刺原告,破壞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凌虐原告精神,使原告痛苦不堪,認被告行止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等語。

㈢、惟查,就爭執之8 年前外遇部分,雙方說詞不一。而證人王仁豐即兩造子女證以:(問:父母感情如何?答:在我父親提出離婚告訴才開始比較嚴重,實際之前父親常在外,也沒有什麼交惡),(問:父親之前外出經營什麼?答:我們家在16、17年前種柚子,白天務農,晚上爸爸常常不在家),(問:父母婚姻生活如何?以前有發生爸爸有外遇情況?答:如我母親說的,應該在我國小六年級時候,有一次鬧得很兇,第三者會打電話來騷擾,後來我父親類似自殺,警察有通知我們過去,後來有送雲林醫院急診),(問:後來那件事如何處理?答:父親自殺後,後來好像沒發生過);證人王啟名即兩造子女證以:(問:父母婚姻生活如何?答:他們感覺各忙各的,偶而發生爭吵,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問:有聽過爸爸外遇?答:從小到大聽過好幾次,他們常常為了這個吵很兇,但我都是聽我媽媽跟我們講,或是半夜聽他們吵架,聽吵架內容應該是我爸外遇),(問:你記得有比較嚴重的一次是如何?答:我小學的時候,我爸為了女生鬧自殺,警察通知我們去,看到我爸躺在那邊,這一次也鬧得很兇),(問:有女孩子到你家找你爸爸?答:聽我媽說有,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都是聽他們吵架內容知道的,他們都吵很大聲)等語。

㈣、從證人王仁豐、王啟名之證詞以觀,兩造確實於8 年前左右,因原告是否外遇事爭執嚴重,原告有自殺行為,被送醫急救,而原告亦自承其心情抑鬱,酒後吞服安眠藥及老鼠藥自殺等事明確,顯見當時究有無外遇一事爭執,已肇致家庭莫大變化,應非空穴來風,惟是否真有外遇事,並無確定證據證明,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外遇之事。又從證人王仁豐、王啟名等人證詞以觀,加以原告當時亦自承吞服藥物自殺,而被急送至雲林醫院急救等行為觀察,種種跡象顯示確有可疑之處,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陷情況。準此,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認被告之所為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自難採信。

㈤、再者,原告雖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年07月07日09時40分許,發現遭被告裝設GPS 追蹤器,並已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固有上開時間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可參。惟查,被告否認其所為,而該事件通報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事後亦未能查出或認定是被告所為,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違反其私人秘密之行為部分,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03月26日對原告投保意外死亡險部分,居心叵測,致其心生恐懼部分。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否認,並辯稱屬其投資及財務規劃節稅行為,因此,亦難憑此即認定此舉與不堪同居虐待之構成要件有關。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底,在寒流來襲時之某日半夜2 點多,將原告房間之燈光全部打開,並將原告棉被掀開,持續至當晚凌晨04時多,致原告驚醒、凍醒,又無故將原告之衣物,從衣櫃中全部摔落在地上,像垃圾堆成小山部分。經查,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而遽予採信。再者,原告固主張當時被告將原告之衣物,從衣櫃中全部摔落在地上,像垃圾堆成小山,有照相為證,惟因被告藉口社團活動借走相機後,銷毀相機內檔案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常因小事嘮叨、碎碎唸,雙方溝通不良,致原告無法忍受,必須外出找朋友聊天、發洩情緒、或在公園呆坐直到半夜才回家部分。經查,此部分亦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酌上情,屬雙方溝通或調整問題,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有關。至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03月14日前向被告催討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告以不知道,嗣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卻持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異議,使原告不得補發部分。被告則表示原告謊報才異議,惟此部分被告嗣因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經撤回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亦解除限制處分登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該部分與離婚要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㈧、原告另指被告在外污衊、誹謗,並對原告社團朋友說原告的不是,並說要讓這個家變成凶宅,在廟寺神明前面說原告不得善終、不得好死的話部分。經查,被告已經否認。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即廟寺同修亦到庭證稱:不知道兩造夫妻相罵之事,沒有聽過被告丁○○說她先生乙○○不得好死、不得善終的話等語,有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指稱被告在外污衊、誹謗,並對原告社團朋友說原告的不是,並說要這個家變成凶宅,在廟寺神明前面說原告不得善終、不得好死等話,亦乏證據證明。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繼續在她朋友面前醜化原告,通聯紀錄還有一個晚上打3 、40通電話,並說抱的高興沒有等話。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01月18日晚上7 點至10點間,以利剪剪破原告平時放在客廳藤椅上之睡覺枕頭、及茶几上之便條紙部分,固有相片4 紙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其所為,原告雖提出其平時放在客廳藤椅上之睡覺枕頭、及茶几上之便條紙,並表示103 年01月03日不動產估價勘查時仍完好之證明,固有勘查相片為證。惟是否遭被告持利剪剪破,則乏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自難遽信。

㈩、綜合上述,就原告是否外遇一事,從原告自承酒後吞服安眠藥及老鼠藥自殺等事明確,顯見當時究有無外遇一事,已肇致家庭莫大變化,應非空穴來風,惟是否真有外遇事,並無確定證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外遇之事。又從證人王仁豐、王啟名等人證詞以觀,原告當時亦吞服藥物自殺,而被急送至雲林醫院急救等行為觀察,種種跡象顯示確有可疑之處,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誣陷情況。再從原告所述上情,客觀上亦未達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至不可忍受程度,準此,原告主張上情,認其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者,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方符立法之旨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從8 年前即不時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棄家庭不顧,並在眾人及小孩面前誣稱原告外遇,藉此以言詞攻擊、謾罵、侮辱、諷刺原告,破壞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等情,已經原告指述明確。就原告8 年是否外遇一事,因當時原告自承酒後吞服安眠藥及老鼠藥自殺,被急送至雲林醫院急救,是否真有外遇事,並無確切證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外遇之事。但從證人王仁豐、王啟名等人證詞以觀,原告亦有自殺行為而送醫急救等行為觀察,種種跡象顯示亦有可疑之處,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陷情況,認定已如上述。惟兩造於該事件後,不難發現被告仍有指摘原告外遇事,如102 年08月14日下午03時30分於言詞辯辯時表示「人家說

6 年前你先生公開帶女孩子去那裡,那個女孩住在大樓,我拿她沒有辦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再從其書狀所述原告三更半夜未返家,係因其已有外遇,亦無須被告與其性生活等情,對於原告外遇之事,均有指摘。

㈢、而證人張慶熒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03時40分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她們夫妻相處,有說到外遇的事情?答:外遇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姨子(即被告)跟我說,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就要切掉,實際情形我不了解),(問:被告有常跟你講說原告外遇的事情?答:沒有常講。是那天說要借戶頭時候講的),(問:外遇的事情講幾次?答:外遇的事情好像兩次),(問:另外一次何時講的?答:沒有多久,差不到一個月),(問:在外有聽到被告說她先生怎樣?答:有外面有聽到別人說被告有說她先生外遇)等語。另從兩造之子張啟名證詞亦明確指出有關原告外遇事,其從小到大聽過好幾次,兩造常常為了這個吵很兇,但都是聽我媽媽跟我們講,或是半夜聽他們吵架內容應該是我爸爸外遇等語觀察,原告確實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時起爭執,並有對外傳遞原告外遇訊息,至為明確。

㈣、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的和諧及協力合作,始克達成。蓋婚姻關係中夫妻有時因工作、家庭經濟,或有不同想法而發生爭執,惟為維護家庭和諧及經濟基礎,雙方均有協力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從事柚子工作,財務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為凍結原告的經濟來源,讓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柚子園,原告只得向親戚朋友借錢來支應,被告知曉後竟打電話責罵給該出借者;為不同意原告以所有房屋及土地登記上,以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為由,預告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向農會借款以支出柚子採收之工資及機具材料等費用。參以證人張慶熒證稱被告有一次要向我借戶頭,我要做生意,卡在稅金問題,我沒有答應...她說存款要留給小孩用,存款要寄到我戶頭,她說離婚後共同財產制就是要分一半...今年摘柚子時,原告說要發工資給工人要借錢,我說你老婆那邊有,原告說他拿不到,借原告10萬元,採完柚子,錢就還了...借錢給原告後,被告打電話說為什麼要借錢給原告,借錢給原告沒有地方討,我跟被告說因為要採柚子發工錢,所以借錢給原告,打電話是借完錢,還沒有還之前打的等語。

㈤、按柚子有稱之為文旦,一般在中秋節前夕(白露前)採收,屬應景水果,錯過該時節,不但柚子難賣到好價錢,且柚子品質亦受影響,因此,採收之黃金時間至極重要,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原告為採收柚子而需僱工及發工資急迫之際,被告可以應用調度之資金有數百萬元(匯入王啟名帳戶200 萬元、股票300 餘萬元及現金),竟讓原告為採收柚子需要,捉襟見肘,而需向外借錢應急,否則整年投入經營之柚子,將因此遭受莫大損失。再者,原告向證人張慶熒借得10萬元後,被告不但未及時支持,竟又打電話向張慶熒質疑,為何要借錢給原告,並謂借錢給原告沒有地方討,顯見兩造夫妻,已無情份至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㈥、綜合上述,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之事,因而時與原告起爭執,還告知子女王啟名,並將懷疑原告外遇之訊息,傳遞給證人張慶熒等人,被告將懷疑而未經積極事證證實之外遇事散佈,難免造成原告尊嚴及名譽之傷害,被告自難解免無責。再者,被告管領之兩造婚後財產,可運用調度之資金多達數百萬元之鉅,在原告採收柚子黃金時間,需僱工採收而發工資之際,不但未及時支持,讓原告調度資金困難,而需向外借錢應急,且於原告向證人張慶熒借得10萬元後,被告竟又打電話向張慶熒質疑,並謂借錢給原告沒有地方討等情觀察,顯已阻礙原告經營果園營生,至為明確。揆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貳、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本件兩造於6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於102 年04月16日具狀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資料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本院既准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訴訟起訴時102 年04月16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首先說明。

二、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剩餘財產分配,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因而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如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而獲非分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乃增設第2 項規定。再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兩造財產價值如下:

㈠、原告之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1、不動產部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暨其上建號1150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房屋,價值為0000000 元。

2、存款部分:斗六市農會存款242944元、郵局存款158 元。

㈡、被告之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1、存款部分:0000000 元(即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 元、土銀斗六分行323108元、斗六市農會220754元、合作金庫斗六分行8632元)。

2、現金部分:0000000 元(被告於下列時間提領超過10萬元以上之交易明細資料,即102 年02月22日提領50萬元、同年03月19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月02日提領10萬元、同年04月03日提領30萬元、同年04月08日提領10萬元)。

3、追加列入婚後財產部分:200 萬元(即102 年01月31日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轉帳200 萬元入兩造兒子王啟名帳戶,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將該20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4、股票部分:股票總市值為0000000 元。

四、綜觀上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有0000000 元,無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為0000000 元,亦無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即00000000,697元─0000000 元=0000

000 元),原告請求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參酌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尚屬公允。準此,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2 =0000000 元)。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自無不合。再者,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若於離婚起訴時併予提起,自需待離婚之判決確定時,夫妻間財產關係方能隨之解消,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計算超過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剩餘財產分配爭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因此,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認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抗辯應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剩餘財產分配爭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經查,本件離婚訴訟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為30304 元,應由被告負擔18170 元(計算式:3000元+15170 元【即30304 元÷2】=18170 元),乃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9956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