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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李氏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聲請狀誤載為94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在外從事不法工作,於95年8 月30日在桃園賓館遭逮捕,嗣後遭驅逐出境,至今仍未返臺,且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7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95年9 月13日雲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廢止外僑居留證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秩字第561 號裁定、報生紙原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月桃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同住約半年,但被告自10餘年前離家後就未再回來,當時被告表示要外出工作,後來接到桃園的警察局來電稱被告從事不正經行業,即被送回越南,未再有聯絡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94年9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5年

9 月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且亦無入國管制資料,此有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雲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報生紙原文暨中譯文、聲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11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既因結婚而來臺依親,卻無故離家,並明知來臺期間不能非法工作,竟仍違反該規定,而遭強制遣返越南,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其造成遭強制遣返越南,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而被告離臺已逾7年,期間未與原告聯絡,其未遭入境管制,卻未尋求原告協同申辦來臺手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