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朱珮棋被 告 李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結婚。詎被告於1 年前離家出走,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又兩造結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酗酒習慣及吸毒前科,並拒絕工作。被告每每酒後就打人,時常到原告工作之店裡將客人趕走。而兩造之前曾協議離婚,但被告均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登記。依上情形,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朱金好到庭證稱:我曾受僱於原告,被告當時都沒有工作,常喝酒,酒後就會吃醋作亂,將店內客人趕走,不讓原告做生意。兩造已未同住約有1 年,我聽說被告打過原告,但沒親眼見過,只看過兩造拉拉扯扯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99年6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4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6 月30日結婚,然被告於1 年前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 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行蹤成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