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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70號原 告 陳鳳嬌被 告 徐朝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5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85年11月間便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7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徐瑞貞到庭證稱:假日時會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與原告同住,我就讀國小時即無與被告同住,至今約莫已17年餘,僅知悉被告離家後至桃園工作;被告並無返家,且無給付生活費用,亦無與我及原告聯繫,僅約9 年前我以電話之方式與被告聯絡,沒有見面;又2 年前有與被告親戚聯絡,仍無被告消息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5年11月間離家後,此後均未與原告同住,是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7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