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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火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炳炎相 對 人 簡長欽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6日所簽訂合約書第

5 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又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違憲之虞;且原裁定有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附載文句,反寫入裁定理由;漏列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其理由顯有疏漏;依票據法第124 、69條規定,縱然係見票即付,相對人未依法提示(見票),原裁定遽准予強制執行,亦嫌疏誤等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理由不備之情,原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法

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特性、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本不具訟爭性,法律為求迅速,將此類事件之相關事項特別規定於非訟事件法(見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三節),並就抗告程序,有別於一般事件而委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抗告人空言泛謂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違憲之虞等語,顯對法律明文規定應適用之程序有所誤會,尚不足採;且該規定是否違憲,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本件就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

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及票據法規定,審查相對人所提是否屬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否准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非屬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自無未附理由之情事,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已屬無稽。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僅規定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所應附載之文句為何,並未限制不得將之附載於裁定理由欄中,且其規定應附載之文句中,亦未包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原裁定既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文句附載於原裁定上,於法自無不合;況無論原裁定是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附載,對抗告人依法就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得提起之抗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如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末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此亦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至抗告人另以其與相對人間於99年5 月26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 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核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及合約書條款是否無效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001 │99年7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2年2月1日 │TH680027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