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廖振芳相 對 人 陳云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云汝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廖振芳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陳俊欽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
101 年12月10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陳俊欽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黃登輝,第三人黃登輝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2 年8 月1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斗六永安郵局第
16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陳俊欽借款,嗣黃登輝向陳俊欽買受其對伊之債權,但伊並不知情。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周銘輝,向伊要約表示欲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協調後由相對人及借第三人周淑慧之名義為共同承買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買賣價金600 萬元,全權委託周銘輝收取買賣價金並代為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繳納增值稅,足見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即係為伊代償第一、
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故並無所謂債權讓與存在,是以本件抵押權即非當然移轉予相對人,其豈有行使抵押權之理?又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伊最遲於102 年7 月31日交屋予相對人點交無誤後支付交屋款,然相對人竟未待最後履約日期屆至,而於102 年7 月26日與黃登輝通謀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所謂之抵押債權,顯見係虛偽無疑。從而,相對人代償抵押債權一舉,本係兩造買賣之履約方式,無所謂債權讓與之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