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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火生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施進富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楊朝金債 權 人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員工福利互助金)法定代理人 李泗濱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終結,本院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火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 條、第133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債清條例第134 條規定甚明。上開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違背上開義務之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李火生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7 年10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自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0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2 年2 月7 日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99年度事聲字第52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其財產業經清算程序分配與各債權人,則已清算完結,請求依債清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准予免責等語;全體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雲林縣元長鄉鄉民代表會每月收入74,639元,自陳月支出36,4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二年之餘額至少為916152元,而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10114元,顯然已構成前開不免責事由。⑵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就該更生方案內容觀之,對其生活必要支出有諸多疑慮,債務人皆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新方案,顯然違反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⑶綜上所述,債務人本得提出適當、可行、公允之更生方案,於償還完畢後即可當然免責,但債務人未盡其可還款能力用以償還債務,未獲認可其更生方案,自陷於清算程序,應認不構成免責。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任職於雲林

縣元長鄉鄉民代表會之薪資每月約為80,000元可供繼續執行,若為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自陳月薪資收入74,63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466元後仍有剩餘38,173元清償債權人,二年之餘額至少為916152元,而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10114元,故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平均月收入74,639元,扣除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19,658元(本人9,829 元及扶養配偶9,829 元),每月仍有剩餘54,981元,本件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810114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法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⑵依鈞院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所載,鈞院於100 年8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6日兩次函請債務人說明生活費之疑問,並請其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債務人卻置之不理,此舉已違反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多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其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致債務日益增加。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雲

林縣元長鄉鄉民代表會,平均月收入為7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債權人僅受分配清算總額(更生清算前所扣押薪資)97,558元,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債清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清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債務人受償債權未達20% 以上,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㈧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依本所98年6 月26日互助會員大會會議

提案四決議對債權之主張,以借款人負全數償還之責。但若法院裁定損及本會債權權益時,則仍向保證人求償。

四、經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之平均月薪資收入為74,639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36,466元(依債務人自己所報,已屬從寬認定)後,每月尚有餘額38,173元,可供清償債權人,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分配總額僅810114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38,173元×24=916,152元,大於810114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又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固於100 年5 月5 日陳報每月清償金額3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就該更生方案之內容觀之,尚有部分疑義,本院前於100 年8 月1 日、100 年9 月16日以雲院恭98執消債更己字第10號函請債務人說明該方案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疑問,並請債務人斟酌後再提出更生方案,上開函文已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9 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說明或新方案,觀前揭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上開行為,核與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