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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6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係以

程序違法駁回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其並未以實體法就權利爭執事項為判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498 條之1 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以該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立法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況細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於本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第4 號聲請再審時均有提出,準此,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認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本件再審聲請就此部分,仍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內容,除引述本院歷次裁定之裁定理由外,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情形,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實質上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並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就原有訴訟標的為辯論及裁判,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