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歐俊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份事件(本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能僅因法官曾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為裁判,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確認股份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現由温文昌法官審理中,然由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90號事件),得知温文昌法官對伊判決不公,毫無根據事實作調查,完全草率,為此,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承審之温文昌法官迴避,即應就該事件審究温文昌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迴避事由,乃係就温文昌法官於190號事件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臆測為有偏頗之虞,客觀上殊難推認該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情事,且揆之前揭說明,亦難僅以該法官前於190 號事件中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為由,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令其迴避。又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及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温文昌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應行迴避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温文昌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