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美粟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相 對 人 陳貴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三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委任相對人催討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約定以催討所得百分之50作為相對人之報酬,惟相對人不但以違法方式向第三人請求數倍債權金額,更未將催討所得交還聲請人並杳無蹤跡,聲請人從未簽立任何票據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迄本院查封時方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及101 年10月26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惟聲請人向來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街○○○ 號,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6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可資參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地址非其住所,新北市○○區○○里○○街○○○ 號方為其住所,已據提出其配偶、公婆與子女之戶籍謄本,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相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實地查訪,經斗六分局以102 年4 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訪紀錄表暨現場狀況相片各1 份,斗六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載明「該址為陳春福居住,陳美栗無居該址,該女已遷出,為戶口寄居無居住,該址為住家」等語,再觀該址現場照片,並無懸掛任何公司招牌或有營業之情形,是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地址難認屬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並不合法,此外又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即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司法事務官發給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自
100 年9 月26日核發至同年12月26日止未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提出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