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游定桂
林啟文王欣如相 對 人 洪滿
張原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等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三人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九一號併案執行),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四五號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等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滿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相對人張原彰前所有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等無權占有,經其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雙方達成買賣約定,聲請人等並已給付保證金由代書保管,及經相對人張原彰具狀撤回執行在案。詎相對人洪滿明知聲請人等與張原彰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竟故意損害聲請人等之債權,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其為相對人張原彰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繼受人,為該和解效力所及為由,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撤銷執行等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等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卷宗審究後,確有相對人張原彰以其與聲請人等業經和解成立,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附該執行卷宗可按,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洪滿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使用之損失。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
25 0元(19.5x15500=302,250),與聲請人等合併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80萬元(依買賣價金計算),合計為1,102,250 元(302,250+80萬=1,102
,250 ),未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上開執行標的土地價額302,250 元與訴訟期間3 年4 個月,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洪滿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37,781元【計算式:302,250 元×5%×
3 年4 月=3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於相對人張原彰部分,因其已具狀撤回對聲請人等之執行,已如上述。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洪滿所有,並由洪滿以其為原債權人張原彰之繼受人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即相對人張原彰已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由停止執行,聲請人等仍對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