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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慶窓

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相 對 人 吳振忠

吳昆郎即吳秉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0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9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同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4,80

3 元(包括損害賠償132 萬4,800 元及裁判費65萬3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 萬9,603 元,已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加上一、二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及送達、整卷送上訴等行政作業期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於4 年6 個月內經判決確定。依上開執行金額197 萬4,80

3 元與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444,331 元【計算式:1, 974,803元×5%×4 年6 月=444,3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