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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美粟相 對 人 陳貴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向來以新北市○○區○○街○○○ 號為住所,並於該址經營崧旺牛肉乾工廠為業,卻故意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住所,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1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並持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迄本院查封其名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20-1號土地)時,方得知上情,該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不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就該支付命令為異議,為此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7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1320-1號土地,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就該支付命令為異議,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