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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景華相 對 人 李聰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第三人賴羿萱訂定租賃契約,現因第三人違反契約約定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建築,相對人有提起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必要,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業已四肢無力,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因腦中風四肢無力且僵硬,生活起居均需要旁人照顧,但其尚能清楚的話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核其僅是行動不便,尚非意識不清,自非為無訴訟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之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