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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吳海水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慧娟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日鑫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