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秋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張麗秋等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94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經核上開供擔保物之價額僅依張麗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計算即為1,166,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所擔保債權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另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張麗秋等二人間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張麗秋計有3,300,000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普通抵押權1,000,
00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1,000,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