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張津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吉等二十二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分別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67、34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330 元【計算式:(6-1 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700 元×67㎡)+(6-2 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980 元×34㎡)×10﹪×15=423,3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