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張甲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淑鳳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