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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清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耀等六人間請求返還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自民國97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摩境休閒館』之合夥盈虧,是原告因本項聲明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