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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許惠君法定代理人 江勤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煇間請求返還存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陳明本件請求返還存摺之核發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定期間命其查報補正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請求返還存摺之核發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爰併請原告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