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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火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炳炎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長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此二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所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200,000 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