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廖芝辰訴訟代理人 廖珠玲被 告 廖振祥被 告 廖甘惠被 告 廖治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緣原告之父親廖清年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即因肝癌住院,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乃由原告及父親與母親廖蔡金蓮所生之其他女兒輪流照顧,輪到原告照顧時,父親清楚明白告知「...被告等皆非我親生之子女,我自己有做過的事一定很清楚,不是廖家血脈不能繼承我身後之財產,更命令原告要求醫院保留檢體,必要時可以做DNA 鑑定...」等語,原告奉父命正準備要求醫院保存檢體等相關作業時,父親突然不敵病魔,於102 年01月13日因肝癌病發,逝世於臺大醫院雲林虎尾分院。

貳、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學說上多認為,法律明文為「生父」即非婚生子女須被事實上之父親所認領,始得視為婚生子女;非生父而為認領時,不生認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亦認為,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叁、原告為廖清年之婚生子女,於治喪期間,發現父親廖清年在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二崙郵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存款,皆已遭提領殆盡。經查,皆係被告等所為。按被告等與廖清年均無血緣關係,雖經父親廖清年辦理認領,然依據上開規定,被認領人與認領人無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無效,被告等自非廖清年之婚生子女,就父親廖清年去逝後,被告等依法不得享有遺產繼承之權利;然父親廖清年之財產,在其罹病期間,卻遭自稱為廖清年之子女即被告四人不斷移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四人是否與廖清年有親子關係,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等語。

乙、被告則以:

壹、原告之母親為兩造父親廖清年之妻,被告之母親為兩造父親廖清年之妾。原告之母親早年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及其手足均由被告之母親養大後,再離家各覓工作生活。兩造之父親廖清年始終住於家中,由被告之母親及被告照顧,迄往生為止,而原告則均居住在外地。

貳、兩造之父親廖清年往生後,原告即委任律師來函對於財產有所爭奪,函中原稱兩造父親廖清年病中係由被告照顧、被告利用照顧之便如何如何,今卻又反稱兩造之父親廖清年病中由伊照顧、廖清年交代被告非其親生等語,顯係為爭奪財產而捏造不實。

叁、苟被告非廖清年之親生子女,則毫無關係之人,廖清年豈可

能自被告等出世即養育非自己子女?又被告豈可能與之長年居住一起、同居共財、互相照應迄至廖清年往生?又原告如有上開質疑,豈會容忍迄今,何不早早提起認領無效訴訟?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廖清年之親生血緣關係,且被告自幼均經廖清年撫育、廖清年更有明白之認領行為,認領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判斷:

壹、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認領被告廖振祥、廖裕宏、廖甘惠、廖治等人,並已辦畢認領登記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之關係,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究有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認領之行為是否無效?厥為本件重點。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繼承人廖清年之檢體,前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並由本院於102年02月07日以102 年度家全字第2 號裁定:「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清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死亡)保存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檢體及血液等報告資料應予保存,供作與相對人廖振祥、廖裕宏、廖甘惠、廖治作DNA 血緣鑑定之樣本。」因而,聲請將其被繼承人廖清年保全證據之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二、本院將上開保存之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廖甘惠、廖治、廖裕宏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廖清年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分別為8.106x10、4.346x10、

5.350x10以上,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廖甘惠、廖治、廖裕宏之生父;廖振祥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廖清年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4.134x10以上,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廖振祥之生父。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07月0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08月0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

三、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之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提起認領無效訴訟。然被繼承人廖清年保存之檢體,經鑑定結果證實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從上開資料,已可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被繼承人廖清年之子女,所為認領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