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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士嘉

蘇貞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 告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亦有明文,然此乃針對特別審判籍所設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係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因解約而提起恢復原來情形之訴,若由賣主起訴應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契約因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與當事人之意思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契約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售予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於簽約後即遭被告拆除,但被告又遲未履約,經渠等表示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後被告又無法將前揭建物返還渠等,渠等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訴訟時,被告之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訴原無得管轄之權;惟被告到場應訴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繼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因而得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總價金790 萬元購買渠等所

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 ○○ ○號(重測後埤頭段42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筆土地上之同段96建號(重測後埤頭段11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各1棟(下稱系爭建物),簽約時被告先付定金20萬元,餘款則約定應於辦妥過戶登記完畢及貸款完成時(或101 年7月30日)全部找清。簽約後3 日被告即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嗣兩造所委託之代書林美華數次通知被告攜帶相關文件前來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渠等遂於同年

9 月5 日以西螺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約,被告仍置若罔聞,渠等不得已又於同年10月2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翌(30)日送達被告。

⒉上開買賣契約既經渠等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拆除而無法交還渠等,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項第1 、6 款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渠等於99年9 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111 萬元標得系爭建物,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⒊被告藉詞因有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致其不敢交付資料辦

理過戶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蓋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並非被告,且遭毀損客體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被告明知已陷於遲延狀態,始以此理由諉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買賣前揭不動產時適逢該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

故兩造同意於10月初重測結果公告後再行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於9 月初即以西螺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原告此舉雖與兩造當初約定不合,但伊仍於當月13及14日兩次與原告在林美華代書事務所會面協商,由林美華代書說明重測之情形,且表示上開土地尚有糾紛,建議雙方俟10月初重測結果公告後再辦理過戶手續,兩造皆表同意。

⒉10月1 日伊到西螺找原告及代書欲了解重測結果並準備辦

理過戶事宜,詎原告劉士嘉竟向伊表示不賣前揭不動產了,此時伊方知原告有毀約之意。迨至11月21日上開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志銓。

⒊原告將前揭不動產二度售予他人毀約在前,又請求伊賠償系爭建物,殊非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9年8 月25日原告共同以總價6,066,000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標得座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之得標價格為111 萬元。

㈡101 年6 月13日被告以總價790 萬元向原告購買上揭不動產

,簽約時被告先交付訂金20萬元,並約定尾款於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及貸款完成時(或101 年7 月30日)全部找清,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

㈢簽約後3 日,被告即將系爭建物拆除。

㈣101 年9 月5 日原告以西螺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又於同年10月2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合約。

㈤101 年11月21日原告將座落雲林縣○○鎮○○○段○○○ ○○

○號(重測後埤頭段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志銓。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合約業經其於101 年10月2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云云,固據渠等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 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均影本)為佐。

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䕒儀」,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10月25日已異動變更登記為「張保進」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5頁)足稽。準此,原告前所為之解約書函,既未向被告之負責人張保進為送達,自難認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前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渠等解除云云,已非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455號、47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權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是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基此,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於解約後固得依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他方若未因基於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行為,縱買賣標的物為一方基於其他原因所占有,亦與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之要件有間,於解約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查: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雙方之權利義務責任)第5 款訂明:「買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或101 年7 月30日)歸屬承買人(按指被告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建物須在被告付清價款後原告始會將系爭建物交付而歸屬被告占有管領等情,要無疑義。其次,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賣方均於過戶完成,買方付款完竣,買賣雙方始會進行最後點交手續,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原告劉士嘉在其為訴外人吳彩雲告訴其涉犯毀損罪刑事案件中,於警訊時亦一再重申:「‧‧‧,過戶尚未完成,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我同意,就私自把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問: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你同意,就私自把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房屋全部拆除,其在拆除期間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90號偵查卷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內劉士嘉調查筆錄),足徵兩造簽約後原告從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占有管領。承此,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建物,既非基於原告履約給付行為,自與民法第25

9 條第1 、6 款所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為本件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

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又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占有管領,則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該當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解約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