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張甲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淑鳳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