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貴月訴訟代理人 吳安治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銘崇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訴外人偉統營造有限公司即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玄公
司)於89年12月8 日與被告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就「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B 、C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嗣後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因上開工程發生糾紛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嗣被告學校於99年8 月12日以淵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玄公司辦理結算請款事宜,業經辦理結算請款完竣。2詎料,被告學校竟於工程款結算請款完畢後之101 年8 月10
日以淵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被告學校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84 萬5 千元,經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101 年9 月5 日函請確認撥付金額,被告學校復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未經解除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乃依其於89年12月7 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於101 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123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學校,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隨後即對訴外人三玄公司及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墊付與被告學校之履約保證金,經訴外人三玄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麗芳、吳建岳、林貴月、吳安治等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達成調解,訴外人三玄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等五人願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23 萬元及利息,該筆金額由原告林貴月先行代償。
3本件爭議乃被告學校是否有權認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得
不予發還訴外人三玄公司?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履約保證金第2 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學校)經認定乙方(即本件訴外人三玄公司)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本件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前因工程款給付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載明「(一)‧‧‧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三玄公司)於90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學校)提出竣工報告書。(四)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且建管方面之變更設計建築師已經辦妥,被上訴人已於91年4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使用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第3 、4 頁),被告學校即於99年8 月12日以淵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玄公司先行製作利息計算表,並檢送被告學校憑辦後續結算請款事宜。據上可知訴外人三玄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約定,被告學校無權要求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該筆履約保證金,其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既無法律上原因,致訴外人三玄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該筆款項返還三玄公司。
4本件經原告林貴月代訴外人三玄公司償還履約保證金123 萬
元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訴外人三玄公司因而將對被告學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林貴月,被告學校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林貴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於89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內含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為該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明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退還」,即履約保證金之退還須符合「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之三個條件,惟訴外人三玄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且未完成正式驗收,即訴外人三玄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均以訴外人三玄公司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駁回訴外人三玄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確定,有上開三審判決可資證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學校受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如前所述,訴外人三玄公司並未符合得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被告學校自得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之約定,毋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與訴外人三玄公司,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學校保有該履約保證金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3訴外人三玄公司對被告學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源於渠
等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其有提出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學校保證工程施工之進行之義務,嗣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向訴外人三玄公司請求給付已撥付之履約保證金123 萬元,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之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由連帶保證人林貴月(即本件原告)先行代償該部分金額,且若將來求償成功,該賠償金額全數由林貴月收受。惟原告林貴月代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23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乃基於其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間內部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林貴月與被告學校間並無任何直接法律關係,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返還該123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清峯,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銘崇,有被告出具之雲林縣政府102 年7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董事會102 年6 月25日(102 )淵中董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稽,並由方銘崇於102 年8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被告123 萬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被告學校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 號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中原告給付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訴訟費用及違約金約3 萬元」應屬不能請求,故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間「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B 、C樓新建工程」於89年12月8 日訂約,依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供246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書面保證之方式為之。訴外人三玄公司於訂約時係提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89年12月7 日出具額度24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現實提出現金。
二、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載明:「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三、被告學校隨著校舍重建工程之逐步履行,分別於90年6 月8日及90年12月5 日發函予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及訴外人三玄公司,各解除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即61萬5 千元,合計解除百分之五十即123 萬元。
四、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間前開工程契約,因訴外人三玄公司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而生糾紛,經訴外人三玄公司對被告學校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受理,其中訴外人三玄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均以訴外人三玄公司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判決駁回訴外人三玄公司該部分之請求確定。
五、訴外人三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前開三審判決未確定部分,其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確定,被告學校據此於99年8 月12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三玄公司辦理結算請款事宜,雙方並已結算付款完畢。
六、被告學校於101 年8 月10日發函予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請該行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撥付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184 萬5 千元,經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101 年9 月5 日函請確認撥付金額,被告學校復於101 年
9 月14日發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未經解除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乃於101 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123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告學校收迄並兌領無訛。
七、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上開款項後,依該行與訴外人三玄公司、原告林貴月等人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訴請訴外人三玄公司、原告林貴月等人返還返還該123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1號),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02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載明該
123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由原告林貴月提出清償,嗣後訴外人三玄公司、原告林貴月等人如對被告求償成功,則賠償金額由原告林貴月全數收受。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三玄公司依其與被告學校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未經被告學校解除部分,是否因其與被告學校間之工程款爭議經三審判決確定並結算付款完畢而解除?上開工程契約關於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因結算付款完畢而失效?
二、被告學校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之123 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學校返還該12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肆、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三玄公司依其與被告學校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未經被告學校解除部分,是否因其與被告學校間之工程款爭議經三審判決確定並結算付款完畢而解除?上開工程契約關於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因結算付款完畢而失效?據證人陳明翔(即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於102 年9 月3 日到庭作證,問答如下:(法官問:被告學校在工程逐步進行的過程中,曾二度解除各百分之二十五的履約保證金,合計解除百分之五十,有無由三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領回履約保證金?)證人陳明翔答:「因我們學校有分別在90年6 月8日及90 年12 月5 日發文,正本給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副本給三玄營造有限公司,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各解除一次合計百分之五十的履約保證金,僅是解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百分之五十的履約保證金的連帶保證責任,並沒有讓三玄營造有限公司領回履約保證金。」可知該履約保證金乃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出而未實際提出,是以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提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嗣後該履約保證金未經解除之部分經三審判決確定「三玄公司不得請求領回」,則被告學校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未解除之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123 萬元,是依據確定判決行使權利。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在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範圍內,則上開工程契約關於訴外人三玄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自不因結算付款完畢而失效,三玄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亦不因其與被告學校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三審判決確定並結算付款完畢而解除,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即不因決算工程款完結而受影響。原告再三主張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間之工程款爭議既經判決確定結算付款完畢,則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學校間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因結算付款完畢而失效,被告學校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該筆履約保證金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告學校函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撥付之123 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學校主張依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退還」之約定,訴外人三玄公司既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完工不得認為是可歸責於被告學校之事由所致,故訴外人三玄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學校遂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行使其權利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請求撥付123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之正當權利行使,其主張依法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學校受領123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難認被告學校有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學校返還該12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學校受領123 萬元履約保證金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訴外人三玄公司受有損害,訴外人三玄公司對被告學校顯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2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