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曾雪惠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告 楊松茂
廖素鈺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9,87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伊與被告楊松茂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
2 ,楊松茂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3 ,民國100 年6 月初,伊配偶吳錫惠即曾代伊向楊松茂表示願以每分地210 萬元之價格購買楊松茂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
⒉100 年6 月21日楊松茂將其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
數即10分之3 以每分地21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廖啟祥,並辦竣移轉登記,未通知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100 年6 月27日楊松茂、廖啟祥共同以每分地210 萬元價
格又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廖素鈺,楊松茂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⒋100 年7 月28日廖素鈺又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255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謝明振。
⒌被告3 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優先購買
權及100 年6 月間伊與楊松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所受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可出售予訴外人謝明振每分地250 萬元,扣除楊松茂願意出售予原告之每分地210 萬元計算,即1,159,875 元【計算式:(2,500,000 -2,100,000 )×2.5775=1,159,87
5 】。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14 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昌所有,94年間被告楊松茂、廖啟祥與訴外人吳錫惠(即原告之夫)、王賀明、關正烈、楊連賜、楊志盛、劉和妹等人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吳德昌購得714 地號土地。嗣合資人於95年11月15日進行分割,714 地號土地因而分割成為714 、714 -21、714 -22(即系爭土地)、714 -23地號等筆土地,系爭土地分配由楊松茂、廖啟祥與原告之夫吳錫惠共同取得,並以楊松茂名義辦竣登記。100 年6 月21日楊松茂將系爭土地其所登記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3 ,移轉予廖啟祥,僅係渠等間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而已,並非買賣,故被告楊松茂、廖啟祥間該次移轉行為,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因之,渠等間該次移轉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問題。
⒉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共同被告廖素
鈺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此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所判決確定是認。職是,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對原告那來侵權行為呢?更無違約情事。
⒊原告稱被告楊松茂以每分地210 萬元價格將楊松茂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出售予原告,渠等否認之。⒋被告廖素鈺僅單純向其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對原告與被
告楊松茂、廖啟祥間之爭議全無所悉,且廖素鈺係委由代書處理價金支付事宜,買賣程序一切合法,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包括:⒈須有加害行為。⒉行為須不法。⒊須侵害他人權利。⒋須發生損害。⒌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⒍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⒎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而所謂加害行為,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兩者,但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在法律上或在契約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其次,上揭條文所謂不法,乃違反法律之強行(強制禁止)規定,又無違法阻卻事由之謂。再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乃係指私權而言,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二者。前者,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後者,包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等。但關於債權之侵害,依加害人之不同,可分為債務人之侵害,與第三人之侵害兩種,前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後者始為債權之侵害問題。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伊與被告楊松茂所共有,楊松茂在
未通知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情況下,竟於100 年6 月21日即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
3 以每分地210 萬元價格出售予共同被告廖啟祥,並辦竣移轉登記,楊松茂上開行為,自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為被告楊松茂所否認,並以:71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昌所有,94年間為伊與共同被告廖啟祥及訴外人吳錫惠(即原告之夫)、王賀明、關正烈、楊連賜、楊志盛、劉和妹等人集資向祭祀公業吳德昌所購得。嗣95年11月15日渠等進行分割,714 地號土地因而分割成為714 、714 -21、714 -22(即系爭土地)、714 -23地號等筆土地,系爭土地分配由伊與廖啟祥及原告之夫吳錫惠所共同取得,並以伊名義辦竣登記。100 年6 月21日伊將系爭土地中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3 ,移轉予廖啟祥,僅係渠等間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而已,並非買賣,故渠等間該次移轉行為,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因之,渠等間該次移轉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問題等語為辯。經查: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之,該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此並為原告所自承。是該項優先承購權,既非屬人身權,亦非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性質之財產權,則該項優先承購權自非屬侵權行為法規範意涵所包攝之權利。準此,被告楊松茂於100 年6 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中所登記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3 移轉予廖啟祥時,縱未通知原告,亦不得謂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已為楊松茂所侵害。⒉其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此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又無準用之明文。則被告楊松茂於100 年6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中所登記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3 移轉予廖啟祥時,縱未通知原告,亦難謂楊松茂此舉已有違法律強行規定,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中之不法加害行為。
⒊又被告廖啟祥前於94年間曾與同案被告楊松茂及訴外人吳
錫惠(即原告之夫)、王賀明、關正烈、楊連賜、楊志盛、劉和妹等人共同集資向祭祀公業吳德昌購得714 地號土地。上開714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5日進行分割成為714、714 -21、714 -22(即系爭土地)、714 -23地號等筆土地,系爭土地分配由楊松茂、廖啟祥與原告之夫吳錫惠共同取得,並以楊松茂名義辦竣登記。嗣後楊松茂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中原告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100 年6月21日楊松茂再將系爭土地中被告廖啟祥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0分之3 )另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廖啟祥等情,業經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所陳明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5頁)可稽。上開事實,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71、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本件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73-84頁)足考。從而,被告楊松茂辯稱:100 年6 月21日伊將系爭土地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5 分之3 )中之半數即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廖啟祥,僅係渠等間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而已,並非買賣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楊松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廖啟祥,既非出於買賣原因所為,原告即不能對之主張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松茂於100 年6 月21日處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共同被告廖啟祥,未踐行優先權通知,侵害其優先購買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7日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在未通知
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情況下,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210萬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同案被告廖素鈺,被告3 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優先購買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此段期間內,
即為原告與被告楊松茂、廖啟祥等3 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 ,嗣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於同年6 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同案被告廖素鈺之事實,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查明屬實(見上開案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實欄自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民事卷第5 、6 、
9 頁)可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啟祥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與被告楊松茂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同案被告廖素鈺,並非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於100 年6 月27日共同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同案被告廖素鈺,是日廖啟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29日為原告之配偶吳錫惠代為收受,而原告並未遵期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嗣廖啟祥與楊松茂即共同於同年7 月14日以同前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擬以每分地21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請原告協同辦理登記,該存證信函亦於翌(15)日為原告所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3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審認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8、29頁)足稽。是被告廖啟祥與楊松茂共同於100 年6 月27日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同案被告廖素鈺時,廖啟祥與楊松茂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且曾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原告,則被告廖啟祥與楊松茂共同處分系爭土地,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人處分分別共有物之要件相符,原告猶主張「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共同處分系爭土地與同案被告廖素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優先購買權」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楊松茂、廖啟祥表示於寄發第2 份存證信
函後,伊曾向楊松茂表示願以每分地21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該評價為伊有行使過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毋庸簽訂書面契約,楊松茂、廖啟祥卻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廖素鈺,致使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楊松茂、廖啟祥應該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00 年6 月27日被告楊松茂、廖啟祥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同案被告廖素鈺,是日廖啟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29日為原告之配偶吳錫惠代為收受,而原告並未遵期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等情,已詳論如前。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該條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廖啟祥既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6 月29日為原告所收受,則原告若未於同年7 月9 日前為表示,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伊收受楊松茂、廖啟祥於同年7 月14日所寄發之第2 份(即第499 號)存證信函後,有行使過優先購買權,應該評價為伊與楊松茂、廖啟祥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詎楊松茂、廖啟祥卻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廖素鈺,致使伊與楊松茂、廖啟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楊松茂、廖啟祥應該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要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15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