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徐文豪被 告 陳鴻儒 原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鴻儒應給付原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交通公司)與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德交通公司)新臺幣(下同)785,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清交通公司與榮德交通公司各392,500 元,及均自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河於86年5 月1 日至89年9 月1 日止,分別向原告順清交通公司、榮德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D2-086號車輛做為計程車使用,詎陳金河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尚未償還租金及修車費用共785,000 元,故陳金河於89年9 月1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自89年11月1 日起,固定於每月1 日還款15,000元予原告,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遲延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惟陳金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均未給付欠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乙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順清交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供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陳秋如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