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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家樺

廖淑玲被 告 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劉毓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加盟事宜,原告陳家樺及原告廖淑玲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及101 年9 月24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分別開立70萬元的收據交付渠等,兩造就加盟事宜並未成立契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渠等70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台中市○區○○路○○號1 樓,此有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契約,則無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可言;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