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張秀敏被 告 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審理時,原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原告於台南市新營農會領款後,當日即由訴外人黃淑菁陪同交付予被告,嗣因原告急需用錢迭請求被告還款,豈知被告僅於87年6 月1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剩餘180 萬元迄仍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並未於86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貸及收取200 萬元之情,縱原告有自台南市新營農會領款200 萬元,或者是挹注經營事業,或者是贈與、捐贈政治獻金等均有可能。實者,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原告於87年5 月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基於昔日情誼遂透過不知情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原告,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償還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12月3 日自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200 萬元。
㈡被告配偶張秋蜜於87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全部刑事卷。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原告有無交付200 萬元予被
告?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
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有證人黃淑菁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曾於96年8 月28日到庭具結稱:伊於86年12月間有與原告共同至新營市農會領款200 萬元,並一同至斗六市餐廳將該200 萬元交給被告,伊陪原告領款時,原告有告知說要借錢給朋友,又因原告說要借錢給被告,找伊一起去,伊才陪同至斗六,在車上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借錢的人名字叫張定國,因要選舉才跟原告借錢等語綦詳,而證人黃淑菁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相互符合,是證人黃淑菁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原告於87年5 月間向
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基於昔日情誼遂透過不知情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原告,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償還借款等語置辯,然被告上開所辯迄猶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八、有關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再以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是否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學說及實務固無定論,然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言。法條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件。因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無須以債權人實際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並催告債務人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為要件,始進行其時效。換言之,債權成立時債權人當日即可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催告期限1 個月屆滿後之翌日即應起算時效。否則,於債權人已為催告並請求給付,但因未於6 個月起訴或起訴後撤回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情形,尚且視為時效繼續進行而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參照),反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時效卻永無進行,顯失均衡,非立法之本意(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討論意見丙說;日本學者遠藤浩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民法總則,第 211頁,日本評論社,西元1995年2 月28 日 第4 版第1 刷發行參照)。是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 月4 日起即開始進行,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事由,系爭借款消滅時效當至102 年1 月4 日完成。
㈡茲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下列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逐一審認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1 日以其配偶張秋蜜名義匯款20萬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顯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雖否認該2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並辯以其係基於昔日男女朋友情誼,而借貸2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始會於87年6 月1 日償還部分借款20萬元之情甚明,則系爭借款於87年6 月1 日因被告上開承認系爭借款之情事,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並自87年6 月2 日重行起算。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第2 次選代表還未投票前1 、2 個月,經
伊以家中電話催討還款,被告有於家中電話中答應其若有當選,即會還款,並於甫當選之際,要選莿桐鄉代表主席時,伊用家中電話再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亦回稱等選完代表主席有錢時即會還錢,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選完代表主席
1 個月後,伊至被告家中催討欠款,被告即用衛生紙丟伊說「誰欠你錢」,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即應自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二屆代表主席之時重行起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情節亦自承兩造僅私下以電話聯繫,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自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二屆代表主席之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被告欲選舉上一屆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尚未
登記時,有至被告家中告知伊生活困難可否先償還30萬元,被告開始否認有欠伊錢,伊才以傳單方式向被告要錢,而衍生前次刑事案件。伊於94年10月31日因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錢去拿,才會於94年11月17日協同訴外人薛明森、黃仲偉、林宜勳至被告競選總部拿錢,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即應自該次通話後重行起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分別陳稱:「被告配偶張秋蜜於94年11月5 日電稱:『張定國欠你200 萬元,要錢你來拿。』,所以伊於94年11月17日下午要過去拿錢時,因害怕對伊不利,才會請朋友和伊一起去。」、「伊於94年11月5 日共接到
7 通電話,其中有一個張定國從莿桐鄉麻園村服務處打給伊,說張定國欠錢200 萬元,他願意幫張定國還錢,叫伊過去拿。同日下午又有一位女生自稱張定國之妻張秋蜜從莿桐鄉服務處打電話,跟伊說要拿錢就過來。」(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並無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其要錢去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承認系爭借款情事。原告固再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核與卷附在上開警卷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張秀敏提供錄音帶物證乙捲94.11.17內容大致相符,惟遍閱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其內別無被告與原告通話之景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電告伊要錢去拿等語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自斯時起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尚不足採信。
㈢有關系爭借款於87年6 月1 日因被告上開承認系爭借款之情
事,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並自87年6 月2 日重行起算,已如上述,則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即至102 年6 月2 日完成,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扣除2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180 萬元,有起訴狀收文戳附卷可考,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據以抗辯並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欠款180 萬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 月
4 日起即開始進行,又被告於87年6 月1 日清償20萬元予原告,而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情事,依法消滅時效即中斷,並自87年6 月2 日重行起算,則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即至102 年 6月2 日完成,惟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扣除2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180 萬元,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償還系爭借款之欠款18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