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鍾坤泉
鍾旺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御品香火鍋店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雲院隆九五執子字第九二一四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鍾純國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除具狀請求上開聲明外,尚請求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雲院隆95執子字第9214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鍾純國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就上開第1 項聲明,改請求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御品香火鍋店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3 月23日雲院隆95執子字第92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御品香火鍋店之薪資債權,然原告鍾坤泉、鍾旺均於被繼承人鍾純國死亡時,分別為15、11歲餘,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屬無知懵懂階段,卻因原告之母吳文慧不知應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限定繼承,致原告需承擔新臺幣(下同)5,288,161 元之鉅額債務,顯逾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總額2,695,080 元甚鉅,足見由原告繼續繼承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純國對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僅以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豈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
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薪資,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鍾純國於87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卻不幸於87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於88年1 月27日由監護人吳文慧辦妥遺產即同地段9-1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2 地號土地)登記,依法已承受被繼承人鍾純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原告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本件借款為農業生產用途,係為增加農業生產及改善生活水準所需借款,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限定繼承,就其等父親鍾純國為家屬共同生活所需辦理之借款,且依逾期當時擔保物第一輪拍賣之鑑定價格3,812,00
0 元,高於當時逾欠本息。另吳文慧辦妥上開遺產登記時所申報遺產總額為2,695,080 元亦高於88年1 月27日積欠被告本息1,993,643 元,足證鍾純國所遺留之農地價值大於貸款債務,吳文慧確實居於為原告等繼承人有利益前提下辦理該遺產登記,故由原告繼續履行鍾純國之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鍾純國所有系爭9-62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28 萬元予被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87年6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嗣鍾純國以系爭9-62地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而於87年6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6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利息為 9.95%,自87年6 月23日起以每6 個月為一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內)及20% (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
,詎鍾純國自87年7 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被告190 萬元,及自8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積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288,161元。
㈡鍾純國於87年8 月28日死亡時,原告鍾坤泉(00年0 月00日
生)、鍾旺均(00年0 月0 日生)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原告之母吳文慧於88年1 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鍾
純國遺產為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地上物,價額共計2,695,080 元。
㈣鍾純國之法定繼承人吳文慧、鍾坤泉、鍾忠佐、鍾旺均以87
年8 月28日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9-1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繼承登記,該所並於88年1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代
位吳文慧、鍾坤泉、鍾忠佐、鍾旺均以87年8 月28日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所並於89年5 月9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㈥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歷經如下列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
程序,直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三次拍賣時,始分別以 946,000元、149,000 元拍定。
附表:
┌────────┬─────┬───────────────┐│ │ │ 拍 賣 底 價 ││歷次強制執行案號│ 拍 別 ├───────┬───────┤│ │ │ 9-62地號土地 │ 9-122地號土地│├────────┼─────┼───────┼───────┤│ │第一次拍賣│ 3,812,000│ 未聲請拍賣││ ├─────┼───────┼───────┤│ │第二次拍賣│ 3,050,000│ 未聲請拍賣││ ├─────┼───────┼───────┤│89年度執字第820 │第三次拍賣│ 2,440,000│ 未聲請拍賣││號 ├─────┼───────┼───────┤│ │特別變賣-│ 2,440,000│ 未聲請拍賣││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未聲請拍賣│ 未聲請拍賣││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2,210,000│ 457,000││ ├─────┼───────┼───────┤│ │第二次拍賣│ 1,989,000│ 412,000││ ├─────┼───────┼───────┤│95年度執字第9214│第三次拍賣│ 1,791,000│ 371,000││號 ├─────┼───────┼───────┤│ │特別變賣-│ 1,791,000│ 371,000││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1,612,000│ 334,000││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未聲請拍賣│ 101,000││ ├─────┼───────┼───────┤│ │第二次拍賣│ 未聲請拍賣│ 91,000││ ├─────┼───────┼───────┤│97年度執字第3058│第三次拍賣│ 未聲請拍賣│ 82,000││4 號 ├─────┼───────┼───────┤│⊙併97年度執字第│特別變賣-│ 未聲請拍賣│ 82,000││ 12212 號執行 │公告三個月│ │ ││⊙僅就鍾坤泉所有├─────┼───────┼───────┤│ 應有部分四分之│特別變賣後│ 未聲請拍賣│ 未聲請拍賣││ 一執行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1,791,000│ 371,000││ ├─────┼───────┼───────┤│ │第二次拍賣│ 1,612,000│ 334,000││ ├─────┼───────┼───────┤│98年度司執字第19│第三次拍賣│ 1,451,000│ 301,000││226 號 ├─────┼───────┼───────┤│ │特別變賣-│ 1,451,000│ 301,000││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1,306,000│ 271,000││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1,612,000│ 334,000││ ├─────┼───────┼───────┤│ │第二次拍賣│ 1,451,000│ 301,000││ ├─────┼───────┼───────┤│99年度司執字第12│第三次拍賣│ 1,234,000│ 256,000││080 號 ├─────┼───────┼───────┤│ │特別變賣-│ 1,234,000│ 256,000││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 ││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1,451,000│ 301,000││ ├─────┼───────┼───────┤│ │第二次拍賣│ 1,306,000│ 271,000││ ├─────┼───────┼───────┤│100 年度司執字第│第三次拍賣│ 1,111,000│ 231,000││9654號 ├─────┼───────┼───────┤│ │特別變賣-│ 1,111,000│ 231,000││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1,000,000│ 208,000││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1,306,000│ 271,000││ ├─────┼───────┼───────┤│ │第二次拍賣│ 1,176,000│ 244,000││ ├─────┼───────┼───────┤│101 年度司執字第│第三次拍賣│ 1,059,000│ 220,000││7847號 ├─────┼───────┼───────┤│ │特別變賣-│ 1,059,000│ 220,000││ │公告三個月│ │ ││ ├─────┼───────┼───────┤│ │特別變賣後│ 954,000│ 198,000││ │之減價拍賣│ │ │├────────┼─────┼───────┼───────┤│ │第一次拍賣│ 1,306,000│ 204,000││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 │第二次拍賣│ 1,111,000│ 174,000││⊙吳文慧所有應有├─────┼───────┼───────┤│ 部分4 分之1 併│第三次拍賣│ 945,000│ 148,000││ 案至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2315│特別變賣-│ │ ││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三個月│ │ ││ ,惟未拍定。 ├─────┼───────┼───────┤│ │特別變賣後│ │ ││ │之減價拍賣│ │ │└────────┴─────┴───────┴───────┘㈦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鍾忠佐、吳文慧為強制執
行,本院乃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鍾忠佐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等人所有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2 年5 月13日對第三人御品香火鍋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核發本院102 年5 月13日雲院通
102 司執乙字第13183 號執行命令,並於102 年5 月20日以
102 年5 月20日雲院通102 司執乙字第1318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9-62、9-122 (按僅為原告及鍾忠佐之應有部分共計4 分之3 ,至於吳文慧所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則併案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號土地。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就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純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借款負限定繼承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節?如否,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理由,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反之,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御品香火鍋店之薪資債權、鍾忠佐對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等人所有系爭9-
62、9-122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鍾純國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鍾純國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復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 年1 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㈢經查,鍾純國於87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鍾坤泉、鍾旺均為
債務人鍾純國之繼承人,原告鍾坤泉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鍾旺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等於鍾純國死亡時,分別為15歲、11歲,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先予敘明。而被告固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借款當時係鍾純國為增加農業生產、改善生活水準,及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辦理借款,且原告等人於繼承時之遺產總額高於當時欠款,可見原告之母吳文慧確實居於為原告等人利益前提下辦理系爭9-122 地號土地之遺產登記。何況,系爭9-62地號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高於當時所逾欠之本息,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當時係鍾純國為增加農業生產、改善生活
水準,及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為辦理借款,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並無顯失公平等語,固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為證,然依證人廖水上到庭具結稱:「伊與原告父親鍾純國係同學,原告父親生前在北部做板模工,約37歲回雲林做散工,本身並沒有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伊直至原告父親死亡後,才聽說其名下土地遭大哥拿去貸款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母親,因她需照顧三名幼小小孩,故不能全心工作,但是否有從事零工,伊不清楚。原告家境不是很好,甚至原告父親死亡之前一天,其為了小孩生病跟伊借2 、300 元,發生意外死亡後,連原告父親棺木、墓地、喪葬費用都是原告母親開口向伊借錢,伊大約出了10萬元,在還沒開口前,伊跟太太本來就有意願幫忙他們,後來原告母親開口借錢,就發心幫忙原告母親,但該10萬元原告母親也沒有還伊,而伊也不計較。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等人就搬到斗六,伊不是很常跟他們接觸,所以不太瞭解是否有外出工作的情況。原告母親偶爾也有跟伊借錢,大約借了2 、3 次左右,每次約1 萬多元,借錢原因有時是小孩子學費等情況,但因為時間太久,每次借錢時間及原因,伊真的忘了。目前伊和原告母親僅止於兒女嫁娶有在聯絡而已。」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鍾純國於死亡前連小額之數百元金錢均需向證人廖水上借貸,經濟狀況甚為窘困,更於鍾純國死亡後,原告之母吳文慧連鍾純國之棺木、墓地、喪葬費用均無法支付,而需向證人廖水上借貸,之後甚至連原告學費等費用,亦向證人廖水上借貸1 萬餘元,共約2 、3 次,經濟狀況亦非良好,則鍾純國雖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但並未因此而增加農業生產、改善生活水準,及維繫家屬共同生活所需等情至明,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等人於繼承時之遺產總額高於當時欠款,可
見原告之母吳文慧確實居於為原告等人利益前提下辦理系爭9-122 地號土地之遺產登記,則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雖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借款中途結清查詢單、鍾純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之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鍾純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所乃檢附鍾純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到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則依鍾純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乃原告之母吳文慧於88年1 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鍾純國遺產為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地上物,價額共計2,695,080 元,經該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額為0 元。又雖鍾純國所有遺產價額共計2,695,080 元,然鍾純國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鍾坤泉、鍾旺均外,尚有吳文慧、鍾忠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姑不論吳文慧是否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上開遺產總額按上開鍾純國之4 位法定繼承人平均分配,原告鍾坤泉、鍾旺均所能分配之遺產款項至多僅各為673,770 元,卻需繼承截至88年1 月27日止,鍾純國積欠被告共計1,993,643 元之本息,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中途結清查詢單附卷可證,顯見原告鍾坤泉、鍾旺均自鍾純國繼承之遺產價額遠低於該時鍾純國積欠被告上開本息之債務,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於繼承時之遺產價額高於當時欠款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⒋被告再主張系爭9-62地號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0 號強
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高於當時所逾欠之本息,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惟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歷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事實之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拍定,直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三次拍賣時,始分別以946,00
0 元、149,000 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系爭9-62地號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3,812,000 元,而高於當時鍾純國所逾欠被告之本息,惟以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歷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拍定,直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三次拍賣時,始分別以946,000 元、149,000 元拍定等情以觀,可見系爭9-
62、9-122 地號土地雖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3,812,000 元,然因礙於土地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8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三次拍賣時,始分別以946,000 元、149,000 元拍定,才變價成功。則依原告繼承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經上開變價程序之價額僅各為273,750 元(計算式:(946,000×1/4)+(149,000×1/4)=273,750 元),卻需負擔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積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288,161 元等情以觀,要無被告所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洵無足取。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鍾純國遺產為限,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概括繼承鍾純國所有債務等語,於法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⒌何況,原告繼承系爭9-62、9-122 地號土地經上開變價程序
之價額僅各為273,750 元,卻需負擔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積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288,161 元,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又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之用途係農業生產、還款之財源為農業收益,自難認被繼承人鍾純國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業而負擔系爭借款之債務,亦難據此即認定鍾純國借貸系爭借款之債務與原告直接有關,且於此被告亦自承並無事證顯示鍾純國生前有對原告為任何贈與情事。又原告於繼承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鍾坤泉、鍾旺均分別為高職、國中畢業,現均任職在御品香火鍋店,並於101 年度分別各受有225,360 元之薪資所得,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普通,若令原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鍾純國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僅需就被繼承人鍾純國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鍾純國遺產為限,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御品香火鍋店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鍾純國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