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林文棟被 告 林汶松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八五.0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
稱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共計85.02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則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75年1 月3 日將坐落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
地上門牌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就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76 、 277、277-1 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侵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⒉被告於57年6 月間年僅約16歲,何能有財力購買系爭276 、
277 、277-1 地號土地,被告應就其購買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
⒊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
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林黃春櫻名下,並參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足證被告所言完全不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56年起即開始賺錢養家,於69年之
前,均將收入交由兩造母親林黃春櫻代為管理使用,系爭27
6 、277 、277-1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7年6 月間出資向前手戴登旺買受,僅因當時被告未成年,方借名登記於林黃春櫻名下,故被告乃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黃春櫻無權將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同地段280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於6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與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相同,均非屬家產;更非如原告主張因上開土地均屬家產,後兄弟分家,父母為求公平乃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且系爭
277 地號土地於57年間以林黃春櫻名義辦理登記,其上建物則以被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若係家產,土地及建物不會登記為相異之人;再其上建物於75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277 地號土地則於9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若為家產分配,何以系爭277 地號土地未同時辦理移轉?原告主張顯有矛盾。
㈡兩造父母係被祖父母逐出家門,全無恆產,至56年文松五金
行開業止,仍租屋使用;兩造父親林樹欉於54年間係因糖廠工作站解散而被遣散,並非退休,當時年僅30多歲,與林黃春櫻養家餬口尚有問題,何來金錢買地建屋?反係被告自56年學成返鄉開業,所學以當時技術水準,始可能賺錢,林樹欉尚須自被告處學習技術,故係自被告返家開業始陸續買地建屋,事屬明確。原告於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雖執兩造父母於該訴訟之證述為據,惟其就鐵工廠係林樹欉所開設、以被告名字取名,由父母建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卻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縱認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為林黃春櫻所有,惟
被告於61年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亦經林黃春櫻同意並協助被告施工,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及系爭276 、277 、277-
1 地號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㈢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全部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
㈡經查,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參,則應認原告為系爭276 、
277 、27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被告辯稱:「系爭 276、277 、277-1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7年6 月間出資向前手戴登旺買受,僅因當時被告未成年,方借名登記於林黃春櫻名下,詎林黃春櫻無權將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於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277 、277-1 地號土地等為其所有,有上開2 份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然揆之上開說明,在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前,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仍為系爭276 、 277、27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原告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非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又抗辯其於61年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亦經林黃春櫻同意並協助施工,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固以文松五金加工廠係於56年2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已逾46年餘,苟未經林黃春櫻同意,文松五金加工廠焉能存在那麼久等詞為據,然縱文松五金加工廠係於56年2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此僅能證明雲林縣政府依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為核准設立登記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林黃春櫻有被告所稱同意其在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為真實。何況,依被告屢次置辯稱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係其所購買等語,則被告既自始均認為該3 筆土地係其所購買,被告自得自行管理、收益、處分該3 筆土地,豈有其需再徵得林黃春櫻同意,始得在系爭276 、 277、277-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
有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276 、27
7 、277-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6 、277 、277-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