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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沈正通被 告 沈鐿洲訴訟代理人 沈小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建地及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地,及同段86之16地號、面積254 平方公尺建地(下依序稱86之6 地號土地、86之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經與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民國102 年01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2 年11月23日102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下稱甲案估價報告)、或102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下稱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若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建物有占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若如此分割,將使被告之建物無防火通道,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險之虞;而依斗南地政所102 年01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僅讓原告再減少13平方公尺土地,卻可保障被告全家生命安全,故請求以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同意依甲案估價報告或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㈠坐落86之6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地,及86之16地號、

面積254 平方公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

1 。㈡86之6 、86之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㈢若採附圖甲案,同意以甲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找補,即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217 元。若採附圖乙案,同意以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找補,即被告應補償原告19萬9,1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且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形,未直接面臨道路,東

側面臨訴外人詹徐寶蓮、徐松榮、徐銘輝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均係經由該地號土地上私設之道路對外聯絡。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由東而西依序為:被告所有坐落於86之16地號土地之鐵皮屋1 棟,及2 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原告所有坐落於86之6 地號土地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及該建物西南側之1 層磚造平房1 棟等情,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1 年12月10日協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南地政所102 年02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位置圖)、102 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上揭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頁、第26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1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從東方同段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有與53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有甲案估價報告內所檢附協議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42 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之情形。②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系爭二筆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產生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分得位置之土地,可依循現狀,經由系爭二筆土地東側前揭53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出入,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③又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兩造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不損及被告所有之前揭2 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雖該建物之突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斗南地政所10

2 年07月01日雲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觀諸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該突出物與被告前揭2 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並無結構上不可分離之情事,縱然將之拆除,亦不妨礙被告就上開建物主體之利用、結構之安全。④被告另以其前開2 層樓建物西側須設置防火通道為由,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參諸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所102 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字卷第32頁、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上開鐵皮屋東側及後方位置、前揭2 層樓建物後方位置有空地可做防火通道,倘被告認於其所有之前開2 層樓建物西側還有設置防火通道之需要,應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實不應強令原告以減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土地面積之方式,來負擔被告上開建物防火通道之需求。⑤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已使原告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權利,而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原告並未予同意,且顯係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將致原告除上開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外,再多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權利。⑥倘因被告先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建造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範圍之房屋,於分割時,即將該房屋(含突出物)占用位置及所需防火通道範圍之土地均分歸其取得,顯有失公允,亦有變相鼓勵共有人先行占用建造房屋,將來分割時,即可優先分得該占用及所需防火通道位置之情事。⑦至於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雖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前揭1 層磚造平房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屋係老舊之房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磚造瓦頂平房現在沒有在使用,分割後有占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合上情,認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能均衡兩造之利益,較為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價,鑑估結果認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兩造間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有甲案估價報告可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 頁)。本院審酌甲案估價報告:⒈以附圖甲案編號A 土地為基準地,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調整核算基準地之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復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基準地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

1 萬4,500 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3頁至第33頁);⒉復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 規劃潛力關係、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如附圖甲案編號B 所示土地每坪價格為1 萬4,400 元,計算得出兩造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A 、B所示土地價值分別為83萬5,989 元、110 萬6,423 元,及土地總價194 萬2,412 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34頁);⒊再以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經計算得出附表「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見甲案估價報告第1 至3 頁、第34頁)。可認甲案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甲案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從而,依附圖甲案分割後,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3萬5,217 元)補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並由被告以13萬5,217 元補償原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7 萬3,975 元(計算式:裁判費8,700 元+囑託斗南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合計共15,175元【4,975 元+2,000 元+8,200 元】+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合計共100 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囑託宏大事務所估價費50,000元=73,975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美惠附表:甲案估價報告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受補│ 原告沈正通 │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償人└──┤ │ │├─────┼───────┼───────┤│被告沈鐿洲│ 135,217元 │ 135,217元 ││ │ │ │├─────┼───────┼───────┤│受補償金額│ 135,217元 │ 135,217元 ││合 計│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24